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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被告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被害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被害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其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被告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被害也跳过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被告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案例索引

(2018)粤03刑终1757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幸福公司将该批厂房(面积共计18100平方米)租赁给易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陈某丙,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黄某与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租金每月94900元。同年5月27日上诉人黄某又与易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873.1平方米,租金每月91114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租金变更为100993元。

2014年5月3日,上诉人黄某以名下的深圳市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松岗镇塘下涌社区桂花路3号1-3a栋厂房三层楼(7500平方米)、宿舍(475平方米)租赁给达克罗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期7年,租金为125000元/月,鼎圣康公司收取达克罗公司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黄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深圳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该公章未鉴定真伪,按照上诉人黄某供述系其私自在路边雕刻)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缺少第二页载明租赁价格和期限内容)给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看,让陈某甲确信其与塘下涌公司有优先续租权,有能力可以帮助达克罗公司续租厂房。

2014年4月24日,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深圳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松岗镇塘下涌社区桂花路3号B栋厂房二楼租赁给鸿兴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4年6月,黄某将A栋厂房二楼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一楼厂房因租赁给其他公司未退场而未能交付。同时黄某支付给易某公司押金94900元,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黄某每个月转账6000元到60800元不等租金给易某公司,一共支付给易某公司541700元。

2014年12月8日,因黄某拖欠易某公司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金托收协议,约定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应交纳鼎圣康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直接向易某公司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其中达克罗公司每月支付该笔费用平均为50000元。

2015年5月,达克罗公司陈某甲以黄某提供虚假公章合同诱骗自己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及时全部交付厂房,诈骗自己押金和租金,黄某无法找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25日立案。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将上诉人黄某抓获。

另经查明,经黄某哥哥黄某1从中牵线搭桥,涉案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在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达克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厂房及宿舍共9060平方米租赁给了达克罗公司,约定租金为144960元,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由于厂房转租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幸福公司是涉案物业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2006年7月将面积181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易某公司,租期到2016年6月。2014年2月易某公司将其中的71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转租给黄某,租期到2016年6月;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米,租金相应变更。2014年5月,黄某将该处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6月至2021年6月,为期7年;黄某同时将其中2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鸿兴公司。按照黄某与上家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用厂房面积为7637.1平方米,减去其中2500平方米租赁给鸿兴公司的面积,实际上黄某最多只能交付513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给达克罗公司。在本案中,黄某存在夸大出租厂房面积(易某公司将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租赁给黄某,A栋厂房三楼易某公司是没有出租给黄某的)和夸大可出租时间的情况,对此是否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与达克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来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时按照二个月租金金额收取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两押一金)符合市场惯例,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达克罗公司可以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支付租金,黄某在从易某公司转租过来厂房之后,将该楼第二层已经交付达克罗公司,该栋楼一楼厂房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易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其他租户清理干净交付给黄某。黄某在2014年6月从易某公司租赁下厂房之后,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都有向易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其资金周转不能的情况下,与易某公司签署了托收协议,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的租金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并没有逃避责任。黄某向达克罗公司足额收取的两押一金数额是否合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黄某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达克罗公司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达克罗公司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黄某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黄某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达克罗公司也跳过易某公司和黄某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黄某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关于涉案一份合同中盖有“深圳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发函件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涉案“深圳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涉案公章进行鉴定,而是以办案单位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形式答复。印章真伪鉴定是一项专门技术工作,办案单位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的方式答复,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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