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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对象相对固定,不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以原审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借款仅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不构罪。

案例索引

一审:(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吴丙除以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丙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丙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丙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至于吴丙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微微珠宝公司和吴丙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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