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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并未改变款项用途且无需归还,不为挪用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借”的方式获得762万元工程建设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行为人均将“借款”与当地房产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该笔“借款”既没有改变该款用途,又无须归还,是该款项所有权权能的转移,不具备“挪用”款项只是“使用权的转移,事后还须归还”的本质属性。

案例索引

(2017)湘0921刑初32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文峰利用曾建科在管理南县廉租房与公租房建设的职务之便,违反合作协议,提前获得在建工程款项共计76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县房产局)与被告人徐文峰签订了二份合作开发建设公租房和二份合作开发建设廉租房合同。该建设合同均以南县房产局南国用(2013)第2267、2270号地块为建设用地,以南县房产局为建设单位,向南县建设局报建公租房与廉租房,但实际施工承建方为被告人徐文峰。曾建科在管理该廉租房与公租房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与施工承建方签订的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在房屋未建设竣工交付之前,应承被告人徐文峰的请求,不经南县房产局集体研究和报告南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决定,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形式提前向其拨付工程款项共计472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该笔“借款”被告人徐文峰与南县房产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

2.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南县房产局与被告人徐文峰签订了一份在南县太济街合作开发建设公租房的合同,该建设合同以被告人徐文峰的南国用(2014)第1478号地块为建设用地(该地块在房屋交付后于2015年已过户到房产局名下),以南县房产局为建设单位,向南县建设局报建,实际施工承建方为被告人徐文峰。曾建科在管理该公租房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与施工承建方签订的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应徐文峰的请求,不经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集体研究和报告南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决定,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12月17日两次支付房屋收购款90万元和200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该笔工程款被告人徐文峰与南县房产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该公租房自2015年1月23日后陆续出租给王晓红、胡利姣、黄德武等人居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峰在承建南县房产局公租房、廉租房的建设工程中,确实与南县房产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协议书》、《廉租住房收购协议书》,但此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在南县城建档案馆、建设局的报建档案资料中,均明确标明建设单位是南县房产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当采信建设局的报建档案合同。被告人徐文峰通过曾建科以“借”的方式获得762万元工程建设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人徐文峰均将“借款”与南县房产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该笔“借款”既没有改变该款用途,又无须归还,是该款项所有权权能的转移,不具备“挪用”款项只是“使用权的转移,事后还须归还”的本质属性。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文峰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文峰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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