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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排除有他人自行伪造的可能性,不构罪

裁判要旨

本案涉案两证来源不明,伪造事实不清,不能排除有他人自行伪造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亦没有规定使用伪造文书构成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

(2019)赣0281刑初183号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原乐平市长运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29日,乐平市人民政府向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乐国用(2012)第300B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公司开始运作经营“美城里”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人戴杭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3年9月29日,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戴杭山变更为王某1。2014年3月5日,乐平市规划局向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美城里项目A区”用地面积为9079.4平方米,建设规模2万平方米。2014年4月17日,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王某1持公司20%股份,戴杭山持公司80%股份。2014年9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1变更为黎某1,后王某1离开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为公司“美城里”项目向乐平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故未能办妥。

被告人戴杭山曾向王某2借款,后因借款不能及时清偿,王某2遂以自救名义介入安平房地产公司项目部。2018年10月8日,王某2、黎某1、徐某1等人在乐平市内发现戴杭山原来使用的一台电脑,三人经商议后决定打开电脑看里面的资料。黎某1叫来其儿子黎某2打开电脑,黎某2采用“优盘”直接跳过开机密码的方式打开了电脑,三人查看了保存在该电脑硬盘上的“美城里项目材料”,发现了编号为3602812014110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编号为36028120140017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的JPEG图像,该两证分别盖有“乐平市规划局”和“乐平市建设局”的红色印影。王某2等人因怀疑该两证系假证,于2018年10月11日向乐平市公安局报案,乐平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在乐平市将该台电脑进行了扣押。

2012至2013年期间戴杭山曾以项目缺少资金向夏某借款,后为延期归还借款,2015年12月戴杭山向夏某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3602812014110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6028120140017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复印件,以证实戴杭山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即将可以销售。

2015年11月戴杭山向徐某2借款,并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3602812014110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6028120140017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复印件,同时还提供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其他材料。

2016年6月,被告人戴杭山通过其手机将“安平公司”一套资料发送给江某,由江某打印出纸质材料交给他。该套资料中包含编号为36028120140017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乐平市规划局证实,该两部门并未向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过编号为3602812014110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6028120140017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院认为

戴杭山是伪造或委托他人伪造涉案两证的唯一人选存疑。王某1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安平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20%股份,其职责之一就是为公司办理各种审批许可文件。而两证初次出现的时间,根据戴杭山供述系王某1离开公司之际,王某2证言中也提到戴杭山是2014年9月5日使用虚假的两证向其借款的,该时间点确与王某1在职时间吻合。伪造两证确实能为安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提供融资的便利,但戴杭山并非唯一从中获得利益之人,王某1亦有自行实施伪造两证的可能性,在未排除王某1自行伪造两证的可能性之前,推断戴杭山为融资需要实施了伪造行为,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两证来源不明,伪造事实不清,不能排除有他人自行伪造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杭山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亦没有规定使用伪造文书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杭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戴杭山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杭山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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