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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诈骗300万一审获刑十三年半二审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男,1979年0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1127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华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11刑终358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冀1127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华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次开庭,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芮出庭履行职务,并分别指派书记员张晓冰、隋晓琦、陈某履行职务,张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被告人张春华系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冯某1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冯某1注资用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费结算。在合作期间,张春华以银行信用升级需要存款为由,于2013年9月份骗取冯某1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由张春华设密码,冯某1保管银行卡,此款不经冯某1同意不得挂失、转让、挪用、借出、转账。张春华自收款当日便通过网银陆续转出。后于2014年7月逃匿,直至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冯某1签订的垫付运费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冯某1向张春华所在的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进行运费结算合作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有关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在合作过程中,冯某1按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的需求垫付运费的情况下,2013年9月,张春华又虚构其银行卡信用升级需存款的事实,骗取冯某1借款300万元,私自取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人卢某1、卢某3、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异议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300万元包含在冯某1向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运费结算资金之中的问题,经查,冯某1和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冯某1用于结算的资金由冯某1指定专人管理,并有卢某3的证言和冯某1的陈述相印证。而300万元的银行卡在被害人手中由被害人保管,被告人仅掌握密码,不能随意支取,明显与垫付运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300万元张春华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以及后来张春华和李某1代表公司给冯某1打了一张557万元的欠条的问题。经查,300万元打入张春华的个人账户后,张春华通过网银私自陆续转出,辩护人提供的张某1关于300万的用款明细,公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冯某1也否认有欠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

关于300万元的去向问题,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解意见及调取证据申请,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此,侦查机关要求审计部门对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因账目的原因审计部门无法审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300万元用于公司、给冯某1写有557万元的欠条的辩解及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辩解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张春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春华退还被害人冯某1赃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春华上诉称,300万涉案款包括在双方协议的一千万里,实际冯某1只投资了557万包括300万,后来给冯某1打了欠条,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了,每月按一千万给冯某1利息;签300万个人借款协议是因为冯某1嫌光往公司跑太麻烦,签字日期是9月2日实际是12月份,是为了资金安全补签的。其没有占有,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一二审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证实:

一、关于被害人冯某1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问题。

对合作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冯某1为合作专门设立的账户(62×××45)并派卢某2管理,投资一千万。该事实有书证合作协议、冯某1陈述、张春华供述、证人卢某2、李某1、张某1等证言予以证实。

二、关于涉案300万的个人借款协议问题。

对于协议的存在,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借款的用途冯某1证实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即为了张春华尾号为5710银行卡的升级,不能私自挪用。张春华辩称系冯某1为了资金安全补签的协议,实际上包括在合作的一千万内,用于垫付运费。双方银行往来流水证明该笔私人借款系由冯某1合作的专用账户转入了张春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

三、关于合作期间是否支付冯某1利息的问题。

公安机关从会计张某1处调取的公司现金帐显示,2013年9月6日付冯某1利息72260.70元,系打入冯某1妻子孙秀女账户(62×××36)。冯某1提供的张某12013年12月17日欠条证实,11月15日至12月15日欠冯某1利息98166元。德州吉安物流公司尾号为9344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18日向冯某1妻子孙秀女还息98166.67元。

四、关于300万借款的去向问题。

总结冯某1专门为合作设立的尾号为2645的银行卡及张春华尾号为5710、2008、3158银行卡流水证实:

1、案发期间,张春华尾号为5710卡向李某1(用其弟李某2银行卡尾号为2937)转款为178000元,张春华尾号5710卡向张春华尾号2008卡转款2200498.67元,后2008卡陆续向李某1转款2850000元,案发期间张春华向李某1共计转款3028000元。李某1(用其弟李某2银行卡尾号为2937)给张春华尾号为3518的银行卡转款60100元。案发期间张春华总共给李某1转款2967900元。

2、张春华尾号5710、2008卡向吉安公司会计张某1转款共计1337596元。

3、涉案的张春华尾号5710卡向其他人员的转款情况,公安机关已经在第三次补充调查材料中询问了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款项的性质已经作出说明。

4、案发期间张春华5710卡借贷情况及购买理财产品情况通过银行流水证实,5710卡张春华分三次个人贷款900000元还本息904200元。个人购买理财产品1500000元,回1502072.53元。收支基本平衡。

5、案发期间,张春华尾号3518卡取现211504元,消费18500.14元。

五、关于案发后557万借条问题。

张春华、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后张春华及李某1向冯某1打有该借条,被害人冯某1否认该情节。公安机关在2019年3月4日对李某1的询问笔录中未询问该问题。

六、关于涉案300万款项辩方的证据。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司电脑三方对账单截屏、从会计张某1处依法调取的张某1、李某1、张春华三方打印对账单(当时三方未签字)及张某1所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4月份经过核对,涉案300万,公司用款2157496.40元,李某1用款877631元,张春华用款负351274元。张某1、张春华称系用于公司经营和李某1用了。李某1称系用于公司经营了,李某12019年3月4日笔录还称吉安公司成立时其为张春华垫付股金40万,张春华给其打款部分系还该款项。但是景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2019年8月8日关于吉安物流公司实际注资情况的补充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成立时张春华按比例出资了40万元。

2、一审时辩护人提交了张春华给公司会计张某1的转款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向张某1转款2157496.40元。

3、景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2019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张春华尾号2008卡的银行流水张某1证实用于张春华、李某1、张某1三方对账使用,三方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1投资一千万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合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卡号为62×××10的个人银行卡向冯某1专门为合作经营设立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借款300万的事实清楚,但是,通过双方案发期间银行卡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张春华向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向公司的会计张某1共计转款400余万元,而李某1、张某1均证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张春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张春华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即便张春华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春华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春华上诉称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刑初3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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