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据以定案鉴定意见不明确被控故意伤害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广文。

辩护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祥。

被告人李云超。

辩护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22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的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辩护人张明军、唐祥、张树林,被害人尹占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许,冯营子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在市制药厂家属院看上访户尹凤侠时,被告人唐广文与尹凤侠哥哥尹占华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在冯营子镇政府车内,被告人唐广文和尹占华发生厮打,被告人李云超于车外协助被告人唐广文按压尹占华,被告人唐广文将尹占华牙齿打掉两颗,胸肋骨打骨折两根,经双桥分局法医鉴定尹占华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广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尹占华的牙是被害人咬其手时,其往出拽掉落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其辩护人张明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案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1、2013年10月5日下午尹占华与唐广文发生肢体接触,10月9日尹占华自诉有胸痛,CT诊断报告为右侧第2、3肋骨骨折。尹占华10月5日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不能排除其再次受伤造成右侧第2、3肋骨骨折的可能。尹占华右侧第2、3肋骨骨折虽然被鉴定为轻伤,但鉴定机构特别提示“请办案单位结合受伤部位调查情况,使用此鉴定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占华右侧第2、3肋骨骨折的伤情是在10月5日与唐广文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造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文将尹占华“胸肋骨打骨折两根”,证据明显不足。

2、10月5日与唐广文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尹占华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10月6日尹占华松动牙齿有一颗脱落。尹占华10月5日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不能排除其再次受伤或其他原因造成又一颗牙齿脱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占华又一颗牙齿脱落的伤情是在10月5日与唐广文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造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文将尹占华“牙齿打掉两颗”,证据明显不足。

3、可能造成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的原因有多种:被唐广文用不锈钢水杯打掉、咬伤唐广文手指时被拽掉或其他原因。尹占华虽有牙齿脱落松动的“内”伤,却无嘴唇部位遭钝器打击形成的“外”伤,认定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系唐广文用不锈钢水杯打击所致违背常理。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既不能排除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系由尹占华咬伤唐广文手指时被拽掉的,也不能排除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系其他原因造成,如认定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系被唐广文用不锈钢水杯打击造成的,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4、本案证据中欠缺物证。作为本案重要物证的唐广文使用的不锈钢水杯和尹占华的脱落牙齿均未能提取到案,致使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是否系唐广文用不锈钢水杯打击所致这一关键犯罪事实难以查清。因作为本案重要物证的尹占华的脱落牙齿均未能提取到案,无法对尹占华牙齿脱落松动的原因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尹占华牙齿系咬伤唐广文手指时被拽掉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

5、本案证据中欠缺现场勘验笔录、图纸、照片及物证勘验笔录、照片。侦查机关应对现场、物证进行勘验而未进行勘验,致使许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1)未对本案重要物证唐广文使用的不锈钢水杯和尹占华的脱落牙齿进行勘验,无法查明两份物证上是否存在打击或被打击所留存的痕迹。

(2)尹占华与唐广文肢体冲突全部发生在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内,侦查机关未对作为案发现场的奇瑞轿车内部进行勘验,致使被告人、被害人在车内的具体位置、相互位置关系、可能发生的打击角度、打击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案情无法查明。

(3)作为案发现场的奇瑞轿车当时停放在制药厂家属院内,证人刘亚芹、谭敏娟系听到尹占华与唐广文发生言语冲突后赶到现场的,侦查机关未对停车现场进行勘验,致使车辆停放具体位置、证人听到尹占华与唐广文发生言语冲突时所处位置、证人赶到现场后所处位置、证人与车辆的相对位置关系、犯罪嫌疑人李云超在现场所处位置及变动情况等案情无法查明。

6、本案证据中欠缺有关尹占华右侧第2、3肋骨骨折、两颗牙齿脱落等伤情成因的鉴定结论。尹占华伤情鉴定仅能反映鉴定时尹占华的现有损伤程度,不能揭示伤情的成因,也不能认定该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办案机关应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尹占华的伤情成因进行鉴定,并依据科学的鉴定结论认定尹占华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7、本案证据中欠缺必要的侦查实验记录。尹占华与唐广文肢体接触发生在车内,尹占华趴到副驾驶座位上,唐广文坐在后排靠右座位上,在这一特定的空间和位置关系中,唐广文能否用脚踹到尹占华身体的上半部分?侦查机关应当通过侦查实验查明案件事实,却未进行必要的侦查实验。

8、证人刘亚芹、谭敏娟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1)办案机关让证人刘亚芹、谭敏娟辨认当时在场打架的人员,二人称当时天色已黑加上二人岁数已大,不能进行辨认。

(2)二人证言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与尹占华、唐广文陈述的案件事实也多有矛盾之处。

(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刘亚芹、谭敏娟的证言必须经当庭质证加以查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刘亚芹、谭敏娟出庭作证,但二位证人均拒绝出庭接受质证,且其拒绝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系典型的疑案,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疑罪从无法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本案证据仅有唐广文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1份,李云超询问笔录1份,尹占华询问笔录3份,刘亚芹询问笔录2份,谭敏娟询问笔录1份,办案说明2份,尹占华伤情鉴定1份,唐广文伤情鉴定1份,视频资料一份,欠缺必要的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证据明显不足。

2、《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本案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发生的伤害事件,应认定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能作为刑事(故意伤害)案件处理。

唐广文、李云超作为冯营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多次进京赴石非访的尹凤侠进行稳控系执行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和冯营子镇政府的命令,所乘车辆系冯营子镇政府派出的公务执勤车辆,唐广文、李云超在车内执勤系在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尹占华强行侵入公务执勤车辆并严重妨碍唐广文、李云超执行稳控职务,因此引起肢体冲突并造成伤害。唐广文、李云超的行为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履行职务行为,司法机关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三、即便有足够证据证明尹占华的轻伤确系其与唐广文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造成的,唐广文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2013年10月5日下午,冯营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为了解上访户尹凤侠(尹占华之妹)的去向,乘车到承德制药厂家属院。17时20分左右冯营子镇政府的司机报警称有人(尹占华有重大嫌疑)把他的车踹了。19时20分左右尹占华拍照冯营子镇政府工作人员车辆、辱骂冯营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并强行侵入车内。尹占华强行上车后与坐在后排靠右座位的唐广文发生言语冲突与肢体接触,唐广文头部、左眼、鼻、双手、腰部多处受伤,右手食指被严重咬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唐广文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2013年10月5日下午在冯营子镇政府执勤车辆内尹占华与唐广文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造成尹占华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的伤害后果。但尹占华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侵害了唐广文的人身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唐广文的行为属于“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便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也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唐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尹占华侵入唐广文的车辆滋事打伤唐广文;

2、案发当天尹占华只掉了一颗牙,是尹占华咬唐广文手指时拽掉的。案发后第二天又增加了一颗掉牙和松牙,案发后第五天又增加肋骨骨折,目的是为了达到轻伤标准控诉唐广文;

3、尹占华为其妹妹解决征地补偿款问题试图以栽赃、要挟满足目的;

4、起诉书认定“唐广文打掉尹占华两颗牙”,打折两根肋骨没有客观事实、证据。

5、尹占华的法医鉴定内容虚假,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6、本案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虚假,又未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实,请法院判决唐广文无罪。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云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自己没有用手按着被害人尹占华,当时其是在拉架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张树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事实上看,被告人李云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1、被告人唐广文一些遮挡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尹占华所谓的两处伤不必然是被唐广文殴打所致。

2、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云超实施了任何伤害尹占华或帮助他人伤害尹占华的行为。

二、从法律上看,被告人李云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1、被告人李云超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云超无罪。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害人尹占华要求对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系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乘坐一辆奇瑞轿车在承德市制药厂家属院内,对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的尹凤侠稳控。19时许,被害人尹占华(系尹凤侠哥哥)从小区外回来,看见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后,上前询问并手持手机从副驾驶位置探身进入奇瑞轿车内。当时,唐广文坐在轿车后排座上,李云超坐在副驾驶座上。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告人唐广文与尹占华发生争吵。被告人李云超见被告人唐广文与被害人尹占华发生争吵,就下了车。继而,被告人唐广文与被害人尹占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云超与被害人尹占华发生肢体接触。在事发现场,被害人尹占华的一颗牙齿脱落。

当日21时30分,被害人尹占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病志记载,查:神清语利,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开闭口正常,“1╈”缺如,牙槽窝空虚,有血凝块,“2╈1”松动Ⅱ°,……上、下颌骨未见异常……。2013年10月6日,被害人尹占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病志记载,查:神清……,“2╈”脱落,21╈牙槽窝空虚,……“3╈”松动Ⅱ°

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尹占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诉右胸痛,并进行CT检查,10月10日诊断报告为:右侧第2、3肋骨骨折。2013年10月14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牛圈子沟派出所委托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进行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2013年10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公(冀承双)鉴(法)字(2013)063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患者五日受伤当时只有“1╈”脱落,“2╈1”Ⅱ°,因受伤时间是晚上,口腔科不能拍牙片,六日就诊“2╈”也脱落。根据病历记载,法医询问口腔科医生,牙齿Ⅱ°松动,很可能会脱落,结合患者牙齿脱落及损伤情况,“2╈”脱落符合伤后病理过程;2、病历记载患者胸部损伤是患者于十月九日就诊诉说,CT检查后右侧第2、3肋骨骨折,请办案单位结合受伤部位调查情况,使用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依据医院病历材料,结合法医检查,根据两部两院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尹占华的现有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唐广文案发当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病志记载,初步诊断:头、左眼、鼻、双手、腰部闭合伤、软组织伤;颌面区、双手皮肤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3年10月5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牛圈子沟派出所委托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进行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2013年10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公(冀承双)鉴(法)字(2013)064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依据医院病历材料,结合法医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唐广文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公(冀承双)鉴(法)字(2013)063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对被害人尹占华2╈脱落未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对右侧第2、3肋骨骨折使用“请办案单位结合受伤部位调查情况,使用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明确。此鉴定意见无法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犯故意伤害罪,证明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尹占华的损伤构成轻伤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广文、李云超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广文无罪。

被告人李云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