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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履职改建水渠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二审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升,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辽阳县人,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原村主任,住辽阳市白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淑平、周芳竹,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7)辽10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辽市检公诉审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10刑再4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辽10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李光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雷、王硕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光升及其辩护人董淑平、周芳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刑初17号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光升当选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村主任。当日上午村召开两委会,会上村书记提出村高架桥南侧七斗水田地内的电井坏了,李光升提出要将七斗水田地采用自流灌,但须征求村民意见并先与灌区沟通。2016年4月6日至8日期间,李光升在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辽阳市人民政府未做批复,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被害人李某1承包的头台子高速桥南侧水田地的U型水槽拆除,部分U型水槽遭到破坏。

2019年3月6日,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辽市价认复字【2019】第1号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证明经复核,被损坏水渠的总长度为135.75米。其中,71.9米受损水渠的143个U型槽完好未损坏,铺设沟线基本完好,另有63.85米的受损水渠剩7个完好U型槽,其他120个U型槽和铺设U型槽的沟线灭失,损坏程度为全部损毁。经研究,原价格认定结论存在错误的问题,现撤销辽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县价认刑字【2016】第39号)。涉案水渠在2016年4月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光升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光升辩称:“头台子水田改自由灌是集体决定,我是履行职务,是挪动U型槽,不是故意破坏,我的行为不是故意毁坏财物。对鉴定的数量和单价都有异议”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即无毁坏财物的故意,更无毁坏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毁坏财物的实际数量,更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毁坏财物的实际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有书证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会议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人李某2、张某1、金某、胡某1、李某4、胡某2、李某5、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辽市价认复字【2019】第1号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光升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光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光升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李光升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七千五百三十六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光升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光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其缺乏破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不能成立。首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拆除水泥槽是为了修复灌渠而采取的一个步骤和措施而不是为了破坏。其次,上诉人修复灌渠的行为是为了履行村主任职务而实施的职务行为,正确与否都不能成为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再次,行为的客观结果可证明上诉人没有破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二、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毁坏的财物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要求。三、上诉人的改造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方面。首先,参与拆除U型槽的人员均证实上诉人找人只是将U型槽灌渠改成自流溉,并没有蓄意指示他人进行毁坏灌渠。其次,上诉人及雇佣的劳务人员也没有实施破坏水泥槽的行为。四、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依据。首先,关于已经修复的71.9米,认定存在损失2,231元不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其次,依据尚未修复的63.85米无法证明完全是上诉人行为所致。五、重审判决程序违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李光升在未取得辽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批准,未经承建单位抚顺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找人将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U型槽破坏一百余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事实由卷宗证据佐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质证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李光升提供四份新证据,第一份是2016年4月份水田用工明细表,拟证明该项工程是集体所为,费用由村里完全支付;第二份是现任村委会书记刘永卓于202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光升按照两委决议改造水渠,期间工人工资由村里负责;第三份是村民韩玉唐的书面证实,拟证明2016年4月8日修水槽时村书记李红旭到过现场;第四份证据是村民胡某2的书面证实,证明内容同韩玉唐一致。检察机关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定罪不具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纳。因第一份证据没有形成时间,另三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次开庭前,所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审被告人李光升履职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村主任第一天,村里召开两委会,村支部书记李某2提出“当前已到育苗阶段,宣传不误农时,七斗宿殿元看的电井去年已上沙子恐怕不能用了”。李光升提出“关于七斗电井不能用,可否用自流灌溉七斗水田,需征求村民意见,然后再和灌区沟通”,会后未征求村民意见,未与灌区沟通。4月6日,李光升联系挖沟机及安排村通讯员找人施工自流灌水渠。施工中干活人员用铁锹将《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中的部分U型水泥槽挖出。4月9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人李某1现场阻止,自流灌水渠未再施工。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135.75米U型水泥板缺失。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135.75米水渠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17元。

另查明,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由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同日,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与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民委员会签订工程移交管护协议,将工程后期管护工作移交黄泥洼镇头台子。2015年12月,项目工程通过辽阳县政府初验。2016年6月15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土整验字(2016)1号批复,通过验收。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以具有打击报复、获利或者其他目的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主观犯罪故意。

本案上诉人李光升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其是经过村两委会决定的,不是故意破坏水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涉水渠系国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于2014年6月30日,同日经签订《工程移交管护协议》移交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使用和管护,2016年1月19日经实地验收,2019年6月15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土整验字(2016)1号批复,通过验收;2016年4月1日李光升当选为头台子村主任,当日召开了村两委会,会上村支部书记李某2提出“当前已到育苗阶段,宣传不误农时,七斗宿殿元看的电井去年已上沙子恐怕不能用了”,李光升提出“关于七斗电井不能用,可否用自流灌溉七斗水田,需征求村民意见,然后再和灌区沟通,需到现场看看,能否办得到”,村会计张某1证实“李某2及其他参会人员都同意了李光升的意见,但是说先进行测量,至于之后需不需要征求村民意见,当时会上并没有讨论”,胡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2日,李光升找到我对案涉水渠改自流灌溉进行测量,并在施工期间对工人进行技术指导”,参与干活的村民李某4、顾某、胡某2、李某5等均证实他们的工作任务是要改自流灌,所以对原有的水渠加深、加宽,不是破坏;后来阻止施工并报案的是该水渠的施工人李某1,并不是水渠所处农田的农户;在不能施工以后,李光升又将水渠恢复了原状,没有影响当年的农田灌溉;村委会通信员马某证实通过自由灌溉能省钱。从以上情况看,案涉水渠在案发时已经归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使用和管护两年,刚刚上任的村主任李光升是否知晓该水渠需在下达验收批复后一年后方可交付项目所在镇、村管理的情况有待商榷;从村两委会记录可知,防火工作、工作职务安排及通讯员人选等议题在会后均依会议记录得以落实,修自流灌水渠亦是当天的议题之一,经过村两委集体研究,李光升没有按照会议记录上的程序逐项履行只能说是没有履行完备的程序,不能排除李光升是履职村主任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李光升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故对上诉人李光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光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光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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