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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存疑,被控故意杀人十三年申诉终获无罪

裁判要旨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某甲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故原判认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某乙、某丙、某丁、某戊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2017)闽刑再4号

基本案情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曾系恋人,后各自成家。2003年4月6日中午,某甲到杨某母亲住所找杨某的兄长杨某2时,遇见杨某,因杨某要与刘某下村联系女孩外出打工事宜,双方短暂交谈后各自离开。当晚9时许,杨某从其母亲住所外出后失踪,其随身佩带首饰,并携带电话本、钥匙。同月19日在柘荣县城郊乡一废旧房子发现尸块,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并经相关鉴定,确认死者系杨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杨某2、金某、刘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出示,检辩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请求情况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某甲、某丙、某丁、某戊辩称,他们没有杀人、分尸、抛尸,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请求宣告无罪

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某甲杀人,某甲、某乙、某丙分尸,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抛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主要理由为:(1)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明某甲杀人及其与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分尸、抛尸;(2)原判采信的有关被害人死因及相关物证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毛发DNA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认定某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的依据不足;(4)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证据如作案工具、分尸地点等不符合常理、常情;(6)本案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没有排除。原审被告人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某甲无罪,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判决。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依据不足;(2)原判认定菜刀、砧板及农用车系作案工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某甲的卧室及浴室系杀人、分尸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各原审被告人虽作过有罪供述,部分有罪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与现场勘查笔录也存在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5)原判认定某甲作案时间的证据存疑;(6)本案尚有其他未查清的事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正确,原审被告人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某甲曾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承认系一时生气失手致被害人死亡,故不能排除过失杀人可能;(2)缪家浴室检出人血痕迹,得不到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某甲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分尸、抛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经查:

1.杀人现场即某甲卧室,未提取到被害人杨某的生物痕迹或者与杨某相关联的其他物证。另外,也未从杨某尸块上提取到某甲的生物痕迹。

2.分尸现场即缪家浴室,经四次勘查先后提取了浴室木质物件、厨房和浴池内瓷砖上的可疑斑迹,浴池下水道和浴室门口下水口的泥土毛发粘合物。

可疑斑迹,根据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闽公刑物字(2003)第06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为“人血,因量少,无法检测出型物质”,原判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卷内未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同年5月6日作出的闽公刑DNA字(2003)第10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瓷砖上提取的血迹不是杨某所留”存在矛盾,该矛盾未见合理说明。

从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发,经送检作出的辽公刑技(DNA)[2004]4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系被害人杨某的毛发,但该鉴定书已在鉴定结论前明确标注“mtDNA”。经查,mtDNA系线粒体DNA检测方式,根据法医学原理,很难对两个样本进行同一认定,而只能作出不排除具有相同来源的判断。根据尸体勘验笔录记载,毛发“样本”提取系“被害人头面部,发长26厘米,色泽棕红”,但没有相应提取笔录或者物证登记表。而2004年6月7日辽公刑技(DNA)[2004]423号鉴定书记载的送检“样本”是“1根毛发,长约8厘米”,没有记载颜色。对提取的毛发“样本”长度上存在的矛盾及色泽上存在的疏漏,未见合理解释。同时,送检毛发的“检材”亦没有提取笔录和物证登记表,且“检材”颜色存在矛盾之处,2004年10月8日辽公刑技(DNA)[2004]423-1号鉴定书记载送检的3根毛发中有1根为棕色,与侦查机关2005年2月17日《关于柘荣县“2003.4.19”杨某被杀案件的物证提取及送检情况的说明》送检的疑似毛发颜色均为黑色的记载相矛盾,该矛盾没有合理解释。且该毛发系从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某甲与杨某曾为恋人关系,亦不能排除案发前杨到缪家时所留。

从缪家厨房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一把、砧板一块,卷内未见送检的证据材料,其中菜刀宽8.5厘米,长30厘米,呈宽厚、平角、刃钝,与尸检鉴定报告记载的“尸块断端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创缘整齐”等特征不相符。

3.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块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没有检见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在杨某尸块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未提取到车辙、车胎印迹及各原审被告人到过抛尸现场的痕迹,运送尸块的农用拖拉机上亦未提取到杨某的生物痕迹。此外,杨某佩带的首饰和携带的随身物品始终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

综上,经检测系人血的可疑斑迹,无法确定系杨某所留,该可疑斑迹与某甲杀人、分尸行为未能形成关联,且两份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亦未能排除,故对被害一方代理人此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发的“样本”和“检材”提取程序不规范,存在的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释,原判采信的毛发鉴定结论系线粒体DNA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送检毛发不能锁定系杨某所留,且不能排除系杨某案发前所留的可能性;提取的菜刀一把、砧板一块,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提取的塑料袋、浴巾,也无法证实与各原审被告人相关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杀人、分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大部分是关押于看守所时所作,且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吻合;某甲亲笔书写供认书,详细供述了杀人及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分尸、抛尸的经过;某甲、某乙、某丁还分别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抛尸的线路和地点,能够证实有罪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经查:

1.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呈阶段性反复。卷内材料表明,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3年4月19日被害人尸块被发现后,各原审被告人陆续被传唤到侦查机关,均否认作案;第二阶段是2003年4月23、24日以后均供述作案,但各原审被告人的首份有罪供述讯问地点为刑警队或者派出所;第三阶段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否认作案或承认后又翻供,翻供理由均为被刑讯逼供、指供、诱供。

2.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第一,关于参与分尸人员。某甲有其单独肢解尸体,伙同某乙及某丙共同肢解尸体等不同供述;某乙有其与某甲肢解尸体,某甲和某丙肢解尸体等不同供述;某丙供述某甲与某乙肢解尸体;某丁供述某甲、某乙、某丙共同肢解尸体。第二,关于分尸地点。某甲有浴室前的空地上,浴室的浴池,浴室的地板上等不同供述;某乙有厨房旁的房间,浴室的浴池,浴室的地板等不同供述;某丙供述为浴室的浴池。第三,关于分尸工具。某甲有其去拿菜刀和砧板,某丙去拿等不同供述,还供述使用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某乙和某丙供述使用两把菜刀,某丙还供述某甲叫其去拿两把菜刀;某丁供述使用一把菜刀。第四,关于包装尸块的塑料袋和浴巾。某甲有其取来塑料袋及某丙的浴巾,某丙取来塑料袋等不同供述;某乙有其取来自己的浴巾,某甲去拿浴巾等不同供述;某丙供述某甲叫其去拿塑料袋和浴巾,其取来某甲的浴巾。第五,关于何人通知某戊运尸。某乙有由其通知,其指使某丁通知等不同供述;某丁有某甲或者某乙指使其通知等不同供述;某戊有某乙或者某丁到其住处通知等不同供述。第六,关于参与抛尸人员。某甲有某乙单独完成,五人均参与等不同供述;某乙有三人,四人,五人参与等不同供述;某丁有三四人,五人参与等不同供述;某戊有三人,五人参与等不同供述。第七,关于被害人佩带首饰的去向。某甲有首饰扔到东岔潭,交给吴某1等不同供述;某乙有交给吴某1以及吴的女儿张某保管,后丢弃在通往县委的路边等不同供述。侦查机关对吴某1及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亦未查获杨某随身佩带的首饰。另外,原审被告人某甲2003年5月30日所写的认罪自述书和同年7月4日在律师会见时关于过失杀人的供述,其辩称系在侦查人员提示下所为。经查,该认罪自述书和过失杀人供述,仍属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同样存在与其他有罪供述不一致问题,亦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

3.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之间不一致。根据有罪供述,尸块及衣服均装入塑料袋,弃于一破旧的屋内,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包有尸体躯干的浴巾未装在塑料袋中,与8个塑料袋一起被置于“房间地面靠近东墙下”,被害人的衣物被丢弃于地面。另外,尸体勘验笔录记载被害人脚穿肉色尼龙丝袜,以及装尸块的塑料袋外表印有“广州增城挂绿广场”、“温州商业银行勤奋支行”等明显字迹特征,而各原审被告人均未供及此节。

4.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得到相关证据的佐证。原审被告人供述分尸工具为菜刀和砧板,但未能从菜刀和砧板上提取到与本案关联的生化物质;供述采用农用拖拉机车抛尸,而住在抛尸现场附近驾驶员袁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听到屋外驶来车辆的声音好像是桑塔纳汽车;包裹尸块的塑料袋(疑似包装服饰所用),经与某丙有业务往来的供货方确认不是他们经营业务所使用塑料袋。

5.辨认笔录制作不规范。辨认笔录记载笔录制作地点系用于组织辨认的警车上,而在辨认录像中无侦查人员记录的画面,不能排除事先制作的可能性。某甲、某乙、某丁均辩解被带至现场是指认而非辨认。

综上,各原审被告人对侦查机关通过勘查抛尸现场已掌握的被害人衣着、抛尸地点等情况,供述基本稳定、一致,而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参与分尸人员、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何人通知某戊运尸、参与抛尸人员、被害人遗物去向等情况,供述前后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各原审被告人承认杀人、分尸、抛尸的主要事实,但又对分尸地点、被害人佩带首饰去向等事实情节供述不清,不合常理,且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的矛盾亦未得到排除,有罪供述的重要事实不能得到口供以外相关证据证实。故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检辩双方所提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代理人所提某甲曾供认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不能排除过失杀人可能的意见,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亦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

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和包庇的犯罪事实。经查:

1.某甲有作案时间不能确定。原判根据证人陈某、吴某、林某、缪某1证言及“阳光网吧”上网记录,认定某甲在“阳光网吧”时间系2003年4月5日晚而非4月6日晚,有作案时间。经查,某甲2003年4月14日首次被侦查机关传唤时曾辩解4月6日晚在“阳光网吧”看林某、陈某等人上网,该辩解与同年4月15日侦查机关提取的“阳光网吧”上网记录载明陈某在4月6日17时50分至次日零时12分的上网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阳光网吧”2003年4月5日、6日上网记录中有关上网人员、机号及费用出现涂改和添加,其原因未见合理解释。原判认定某甲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存在矛盾、疑点,认定某甲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2.证人阮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经查,证人阮某系与某丁同监房的在押人员,其作证称听某丁说他哥哥杀了前女友。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3.柘荣县气象局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判认定柘荣县气象局出具2003年4月6日下半夜有小雨的证明,与某丁、某戊供述抛尸当晚下雨相吻合,证明有罪供述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证据。因2003年4月6日下半夜下小雨属于客观事实,为众人所感知,不属于先供后证,且两原审被告人该节供述并不必然证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杀人动机存疑。原判认定某甲因对杨某介绍女孩外出打工的生意未让其参与不满,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经查,杨某和某甲曾是恋人,后虽各自成家,但仍有来往,关系良好,且证人王某证实杨某有邀请某甲参与该笔生意。从某甲供述看,发生争执后,亦仅供称“心里有点气”,而没有激情杀人的表现。原判认定某甲杀人的原因有悖常理。

5.被害人死因存疑。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说明显示被害人没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仅是排除被害人系锐器及毒物致死,据此推断被害人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不足。

6.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法医尸检鉴定报告记载2003年4月19日发现尸块,经合拼属一具完整尸体,并提取了胃内容物。但卷内未见对胃内容物检测的材料,尸检鉴定报告亦未见死亡时间的分析材料,作出死亡时间的结论是发现尸块前10至15天,该死亡时间的认定缺乏依据,且过于宽泛。

7.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不符合常情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地点在浴室地板,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浴室地板南北向约158厘米,东西向约74厘米,靠北的墙边有40×50厘米的洗脸台;尸体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身高推断为155-160厘米。按照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头朝里,脚朝外平放,浴室刚好容纳被害人尸体,且头部需置于洗脸台下,在如此狭窄空间多人实施分尸,且未提取到任何与被害人相关联的生物痕迹,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工具菜刀和砧板,系侦查机关2003年4月24日从缪家厨房提取,距案发时间2003年4月6日已有18天,而缪家人仍将菜刀和砧板置于厨房使用,与日常生活忌俗相悖。

综上,本案其他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检辩双方所提原判认定某甲有作案时间、被害人死因依据不足,分尸地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某甲作案动机依据不足及部分事实与证据不符合常理、常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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