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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利益取得与职务便利无关,被控受贿获无罪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查明其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6)陕06刑终15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志夫被免去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同年7月,时任安塞县县长程引娣鼓励延志夫发挥特长和优势,继续支持和关心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主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让延志夫继续帮忙开展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2010年后半年,原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张某甲(又名张某丙,另案处理)及原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副处长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另案处理)准备在安塞县实施生物柴油项目。2010年8月,张某甲、刘某甲来到陆某某的办公室,与陆某某一起协商生物柴油项目落户工业园区的问题,陆某某打电话将延志夫叫到其办公室,给延志夫介绍认识了张某甲和刘某甲,并让延志夫帮忙推进生物柴油项目。

2011年4月,陆某某同意张某甲和刘某甲以安塞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后陆某某联系了安塞县政府办主任、城建局局长、财政局局长、经发局局长和质监局局长,并让延志夫带领刘某甲去上述单位办理“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相关手续。次日,延志夫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城建局、财政局、经发局、质监局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15日,张某甲局注册成立了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张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为总经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安塞县财政局分三批给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100万元。2012年1月14日,张某甲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款中取出三十万元,将其中五万元现金交给延志夫,延志夫将该五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中共延安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上诉人延志夫主动缴纳五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志夫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在时任县长程引娣、副县长陆某某的鼓励下,继续发挥招商引资的专业特长,积极为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引荐投资人员、介绍投资项目,但仅有时任副县长陆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延志夫协助其从事安塞县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而延志夫对此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志夫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志夫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亦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志夫虽然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志夫的职务便利。延志夫及其辩护人提出延志夫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延志夫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延志夫虽然收受了张某甲给予的五万元现金,但在卷证据中仅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五万元系感谢费并非工资报酬,而张某甲同时称其与延志夫曾说过聘用之事,并认可延志夫为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完成过很多工作,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亦可证明张某甲与延志夫曾说过聘用之事,且延志夫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查明延志夫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延志夫系以何种身份参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亦无法确定延志夫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延志夫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延志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延志夫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志夫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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