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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非法采矿犯罪对象

裁判要旨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行为人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索引

(2021)赣1104刑初28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纲发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工程建设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徐纲发的违法行为,责令徐纲发停止并改正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小组路边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徐纲发涉嫌犯罪,遂移送给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办。经查证,被告人徐纲发共出售给邓某录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碎石,销售额为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纲发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纲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徐纲发向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纲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纲发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纲发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纲发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徐纲发擅自办理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纲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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