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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共有关系未消灭,无法认定侵占他人财物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应为共有,对于每个人应分别享有的数额,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确认,在共有关系未消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行为人侵占了他人的财物。

案例索引

(2020)冀1125刑初24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华与祖建宏、张青三人商议一起承包水务局修渠工程,三人合伙借用淮阴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前磨头二标工程。2015年4月2日,三人商议以张华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昊泽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昊泽公司无承包水利工程的资质,成立目的仅为方便承揽工程及接待客户。在公司成立前,三人经对账确认,在承建前磨头二标过程中,张青为承建该工程出资了356.6万元,祖建宏出资了150万元,张华出资了9万元。昊泽公司成立后,三人又先后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穆村第三标段工程;借用远洋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唐奉第十八标工程。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华又出资298755元、自诉人张青又出资400000元用于偿还三人承建涉案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尚有债权、债务未结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本案中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三人应为共有,对于三人应分别享有的数额,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确认,在共有关系未消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张华侵占了他人的财物,尤其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个人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对外亦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华侵占了其份额以及份额的大小,故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控诉被告人张华犯侵占罪,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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