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超出授意改变行车线路,车主不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驶人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他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车主的授意范围。车主与行驶人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7)闽0724刑再1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魏元弟在松溪县开立松溪县元弟建材店,经营钢材、水泥建筑材料,原审被告人许珍宝与钟某、许某等人一同在松溪县从事搬运工作。魏元弟两年前从寿宁县购买了肇事的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用于其钢材店日常运货所需,平时一般由其本人或其儿子驾驶,如有事则以每趟20元或30元的价格由许珍宝代为驾驶送货。2016年6月19日上午,魏元弟让许珍宝驾驶该机动三轮车从郑墩镇运送钢材到政和县。钟某等人则为郑墩镇另一钢材店送货至。许珍宝无证驾驶拼装无牌机动三轮车由郑墩镇出发,途经新铺村到东平镇营前村。许珍宝卸完货后,得知钟某在梅口的货尚未卸完,其未按原路返回郑墩镇,而是将三轮车开至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当日11时许卸完钢材后,许珍宝驾驶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车厢乘坐钟某、许某、黄某三人,从郑墩镇梅口村沿际下村、九龙村路线欲返回郑墩镇。途经松溪郑张线2KM+260M松溪县,与一辆轻型货车交会时,许珍宝操作不当,右后轮驶到右侧路肩,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侧翻于路中,钟某因头部外伤,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许珍宝曾经持有驾驶证,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两年,因未进行年审驾驶证被注销。

案发后,经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2016年6月20日,许珍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7月20日,魏元弟到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许珍宝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480.36元;魏元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提存人民币20,000元在法院账户。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魏元弟自己没空时让许珍宝代为驾车送货,双方约定许珍宝一趟的报酬为20或30元。本案中许珍宝为魏元弟驾驶机动三轮车送钢材往政和县。卸完货后,许珍宝本应原路返回,但许珍宝未经魏元弟的许可,却擅自改变行车线路驾驶该车到松溪县郑墩镇梅口村,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又擅自让钟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返回,并引发交通事故。许珍宝应对该交通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钟某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意范围。魏元弟与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将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劳务关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对许珍宝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权范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到松溪县这一情节没有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提出许珍宝擅自将车开到帮助他人做事,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魏元弟将无牌拼装车上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包含了“指使”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闽072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珍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撤销本院(2016)闽072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魏元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