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货币、道具等虚拟财产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进而以盗窃罪论处,还是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长期以来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争议不断的问题。这一争议不仅关系到罪名适用的准确性,更直接影响到量刑幅度的轻重——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入罪门槛及法定刑设置上存在显著差异。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对这一争议问题给出了具有说服力的裁判说理,其论证逻辑值得辩护律师在办理同类涉虚拟财产案件时深入研究。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陈某睿利用某网络游戏运营商所运营游戏软件的程序漏洞,通过非法手段免费获取该游戏的虚拟货币"元宝",并为其他游戏玩家提供有偿代充值服务牟利。经统计,陈某睿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共计392690个,已消耗179304个,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17930.4元。案件审理期间,陈某睿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并向被害单位赔偿。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陈某睿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两个层层递进的争议问题:
其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从而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二,若游戏币不宜认定为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行为人非法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准确定性,以何种罪名评价更为恰当?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游戏币的财产属性辨析:具有使用价值但不具备刑法上"财物"的完整特征
裁判理由首先承认游戏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玩家在游戏空间内确实可以利用游戏币获得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裁判理由进一步指出,游戏币相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而应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关键理由在于,游戏币的价值并非由市场交易机制决定,而是完全由发行单位(游戏运营商)自行决定,且游戏币并不能在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常规的等价交换媒介,这与传统财产犯罪客体所要求的"具有相对稳定、可由市场客观评价的经济价值"这一特征存在本质区别。
(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排除:游戏币的可复制性使运营商占有未被排除
裁判理由进一步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展开排除性论证。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财产的占有权,其成立以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为前提。但游戏币基于其数据属性和虚拟属性,具有不可损毁、灭失,且可以批量复制、再生的特征,这与实体财物一旦被窃取即从被害人处永久性移转、灭失的特征存在根本不同。本案中,行为人盗取游戏运营商的游戏币后,该游戏币数据实际上仍然存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游戏运营商并未真正丧失对游戏币的占有,其完全可以通过封禁涉案账号、进行数据回档等技术手段实现自力救济、挽回损失。据此,此类行为与传统意义上使被害人彻底丧失占有的盗窃行为存在实质差异,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的合理性:契合数据属性并避免量刑失衡
裁判理由最后论证了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的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量:其一,游戏币本质上属于以数据形式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服务器中的信息,对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此类数据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完全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名与行为性质高度匹配;其二,由于游戏币的价值系由运营商单方决定且可批量复制再生,若将其径行认定为财产并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将难以客观、公正地评价其实际价值,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造成量刑畸重的不合理后果,也难以契合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综合以上两点,裁判理由最终认定,本案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结论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也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类犯罪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罪名精准辩护——聚焦游戏币"数据属性"的实质论证。当控方指控构成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时,辩护律师应重点从游戏币价值决定机制(是否由运营商单方决定而非市场交易形成)、是否具备可复制再生特征、是否会导致运营商彻底丧失占有等角度展开论证,主张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对量刑幅度具有实质性影响。
其二,损失数额的精细化核实——聚焦"实际消耗"与"总获取量"的区分。本案中,行为人共获取游戏币392690个,但实际造成损失的部分仅为已消耗的179304个所对应的17930.4元,辩护律师应重点核实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是否准确区分了"非法获取总量"与"实际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避免将全部非法获取的游戏币数量不加区分地计入犯罪数额或损失金额。
其三,运营商自力救济可能性的举证运用。辩护律师可结合游戏运营商通常具备的封禁账号、数据回档等技术处置能力,进一步论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未能造成运营商彻底、不可逆的财产损失,这既是罪名辩护的论据,也可作为量刑从宽的酌定情节。
其四,退赃退赔及认罪认罚情节的积极运用。本案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向被害单位赔偿,这一情节对最终获得缓刑起到了积极作用,辩护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应积极促成当事人退赃退赔,争取从宽处理。
其五,风险提示:罪名辩护的现实边界。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定性结论建立在游戏币"由运营商单方定价、可批量复制再生"这一特定属性基础之上,若涉案虚拟财产具有更强的市场流通性、稀缺性或可对应更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如部分具有现实交易市场的稀有虚拟道具、账号等),则罪名认定可能存在不同结论,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虚拟财产的属性特征具体分析,避免简单套用本案结论。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聚焦虚拟财产的价值形成机制与可复制特性。办理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类案件,辩护律师应重点调取涉案虚拟货币、道具的定价规则、发行机制、是否具备官方认可的场外交易渠道等证据,这是判断罪名适用的关键事实基础。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虚拟财产"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界分标准的类型化积累。随着网络游戏、虚拟资产等新兴领域案件不断涌现,此类界分标准仍处于不断细化发展的阶段,辩护律师应保持对相关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的持续关注,形成体系化的类案检索思路。
其三,办案方法应重视游戏运营机制及技术处置能力的专业调查。此类案件的定性高度依赖对游戏运营商内部数据处理机制、账号管理规则、封禁及回档技术能力等专业信息的了解,辩护律师必要时可咨询技术专家,增强辩护意见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如实说明虚拟财产犯罪定性的现实复杂性。辩护律师应向委托人如实说明,虚拟财产类案件的罪名认定并非一成不变,需结合具体涉案虚拟财产的属性特征逐案分析,避免因简单类比其他案例而产生不切实际的辩护预期。
结语
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表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虽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因其价值决定机制的非市场性及可批量复制再生的技术特性,不宜简单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此类行为,更能契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虚拟财产"数据属性"的实质特征、精细核实涉案数额,是办理此类新型虚拟财产犯罪案件的关键方法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