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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中被告人索取超出债务部分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份和5月份,张某某以其本人及其表姐郑彩红的名义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坛分社经信贷员张自理贷款共计13万元供南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催促张某某还款,张某某无法偿还贷款,就找南某某要钱,南某某一直推脱不还,张某某无奈之下预谋绑架南某某之子南某帅来要挟南某某还钱。2011年初,张某某以“温妮”的名义多次与被害人南某帅上网聊天。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刘某,将实施绑架的想法告诉了二被告人。

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提前以“温妮”的名义与南某帅联系,并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晚20时在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天鹅湖边见面。当晚,南某帅驾驶豫ME0533号轿车按照约定的时间赶至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刘某扮演的“温妮”见面。期间,被告人刘某趁南某帅离开之际,将张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南某帅饮用的啤酒中,后南某帅喝下啤酒药力发作与刘某回到轿车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遂趁南某帅昏迷之际,用张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胶皮线等工具将轿车内的南某帅捆绑,后带至陕县大营镇大营村由张某某事先交代陈某租好的民房内,交由被告人陈某看管,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南某帅的轿车藏匿。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南某帅的手机卡编造理由向南某某发短信索要钱款。

关于索要钱款数额,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一次供述中,侦查人员问张某某准备要向南某某要多少钱时,张某某供述南某某应该给自己12万元的工资,其他七个人应该拿到每人约4万元的工资,总共40万元的工资。

【案件焦点】

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当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其行为性质的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为索要债务,采用麻醉、捆绑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与南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其自2011年初便以“温妮”之名,多次上网与被害人南某帅聊天骗取其信任,预谋绑架长达一年之久。且向南某某手机发送威胁信息时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未提及债务的事,其勒索钱财的数量远超出其债权13万元。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采取诱骗、麻醉、捆绑、殴打等方法控制被害人。故三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罚不当罪。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发送威胁信息时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未提及债务的事,其勒索钱财的数量远超出其债权13万元。首先从索要数额范围、数目分析看,张某某对自己要向南某某索要的债务数额是不确定的,要看和南某某谈的结果,其声称南某某还应该给自己和其他人40万元,也只是自己的期望值;其次,要分析其欲索要的数额有无现实依据,也即是否事出有因?张某某两年多跟着南某某,什么也没干成,想要南某某给他一些补偿,贷款的情况及跟着南某某去东北也是客观事实,故其索要损失也存在客观依据,并非凭空想象;最后,要从主观意图是否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被告人张某某从索要13万元贷款的犯罪动机,到向南某某索要自己及他人应得的报酬,其主观目的一直是索要其认为是自己应得的,而没有想要非法占有南某某的钱财,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难点在于对超额索取“债务”部分的行为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9号)规定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行为人索取超出债务部分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次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在考量“超额”部分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具体到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麻醉、捆绑的方法,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活动自由,虽有勒索钱财超出应得债权之情节,但鉴于勒索的内容尚未确定且在交涉之中,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河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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