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背景下,部分行为人利用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的审查形式化特点,通过恶意抢注、虚构版权等手段,以“维权”之名行敲诈或诈骗之实。此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与司法秩序。当虚构事实的“维权”行为诉诸法院时,如何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妥善处理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周某仁等人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4)为该类案件的定罪处断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该案的法理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仁等人设立版权代理公司,在明知相关轻纺花型缺乏独创性、客户无实际著作权的情况下,指使员工伪造创作思路与创作时间,代签保证书,骗取著作权登记证书。随后,被告人以该登记证书为凭证,针对市场上使用相同花型的经营户,通过发送律师函、诉前调解及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所谓“维权”,迫使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累计获利三百四十万余元。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对周某仁等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以骗取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取赔偿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虚假诉讼罪还是诈骗罪?在行为人同时采取诉讼与非诉讼手段“维权”获利时,如何对全案事实进行准确的刑法评价?
二、 虚构著作权“维权”的诈骗罪法理构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完全契合该犯罪构成。
首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客观欺诈行为。涉案花型系对已有公开花型的简单拼凑,依法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被告人明知此事实,仍通过伪造底稿、倒签时间等手段骗取著作权登记证书,虚构了享有合法著作权的前提。其次,被告人利用该形式合法的证书向被害人主张侵权赔偿,隐瞒了权利来源的虚假性,致使部分被害人在非诉讼阶段误认其为合法权利人,基于错误认识支付赔偿款。这种将虚构权利作为谋财工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三、 “三角诈骗”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处理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的部分获利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法理上,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同时由于法院具备对被害人财产的裁判处分权,被告人实则系利用受欺骗的法院(法官)作为工具,通过胜诉判决或司法调解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这构成了刑法理论中典型的“三角诈骗”。因此,该部分诉讼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对于此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鉴于本案诈骗涉案金额高达三百四十万余元,已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其法定刑远重于虚假诉讼罪,故依法应适用择一重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充分体现了对犯罪行为整体性评价的司法理念。被告人的“维权”手段交织了发送律师函、私下和解等非诉讼行为以及正式的民事诉讼行为。若仅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则无法涵盖其非诉阶段的诈骗事实。唯有以诈骗罪统一定罪处罚,方能完整评价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在办理涉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时,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严格审查权利基础的真实性。对于那些虽拥有形式上的权利证书,但实质上系通过伪造创作底稿、隐瞒在先公开事实等欺诈手段取得,并以此作为要挟牟取暴利的行为,应当坚决揭开其“合法维权”的伪装,准确适用诈骗罪进行法律规制,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与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