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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性质认定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日10时许,吴某驾车搭载陈某行驶至某汽配城西侧路段时,车辆左侧后部撞击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桑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指使陈某为其顶替,陈某默认后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自己为肇事者,吴某随救护车将桑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5月12日,桑某因颅脑损伤死亡,陈某得知被害人桑某死亡后即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真正的肇事者为吴某。后公安机关对吴某网上通缉后,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如何评价吴某指使陈某为其冒名顶替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者让他人顶替的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与之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吴某指使陈某冒名顶替的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在违法性层面分别符合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成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事后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二是事后行为对先前已经侵害的法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三是行为对象必须同一。但是,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条件:其一,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侵害的司法管理秩序;其二,肇事者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对当事人而言显然造成了新的损害,而不只是加重原来的损害;其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与诉讼秩序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象,也是两个不同的法益主体。具体到本案,不应忽视对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认定,而仅以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定性。

其次,将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从重情节并不妥当。根据某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可见,该规定将肇事者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单独予以评价。根据刑法规定,酌定加重情节必须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这样对于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的评价就会出现罪责刑不适应的重罪轻判情况,导致量刑不平衡,使得肇事者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犯罪行为违法成本降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这类现象的发生。

再次,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一,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直接认定为逃逸,不符合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本质在于对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以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的保证人义务的违反。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在事实上阻碍了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两者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二者可能同时独立存在。例如,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逃离后又指使他人为其冒名顶替,此时行为人同时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两个行为特征。将肇事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认定为逃逸,无疑扩大了逃逸的适用范围,也容易出现逻辑混乱。第二,逃逸行为不能吸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有观点认为,肇事者逃逸行为可以吸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如果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采取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此时,行为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之一,符合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已被吸收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情节中,不能再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反之,若再另认定妨害作证罪,即为重复评价。[1]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的前提是数行为在形式上都符合犯罪客观要件,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数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上述观点认为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可以被逃逸行为所吸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是逃逸行为的一种显然不妥。

有观点认为,让人顶替的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性比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将让人顶替本质上认定为逃逸行为是对逃逸的片面理解。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在于是否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在适用中必须慎重。在实践中存在不少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让同车人冒名顶替,而自己积极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保护现场等情形的案件,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并不构成逃逸,但是让人顶替的行为在严重妨害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二,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直接认定为逃逸虽然可以达到量刑平衡,使得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行为上升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但是也应当看到,妨害罪证罪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但因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就会产生新的量刑不平衡。第三,该观点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要求。上述观点在认为肇事后冒名顶替行为侵害了不同法益的前提下,又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逃逸,这实际上一种拟制规定,但是拟制规定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少数情况。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刑法规定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拟制为一种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综上,本案中,吴某在交通肇事后指使陈某冒名顶替的行为分别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两个不同法益,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应当数罪并罚。

[1]参见张向东:《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作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刘强
来源:人民检察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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