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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卖人设",打赏为何变诈骗

——从袁某某等诈骗案看直播打赏类案件中诈骗罪与单位犯罪的认定边界

引言:打赏是"你情我愿",还是"精心设计"

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消费形态,本质上具有用户基于个人偏好自愿付费的属性,这也成为此类案件中辩护人最常用的抗辩理由——用户系自愿打赏,平台与主播并未实施传统意义上的"骗取"行为。然而,当打赏行为的背后是一整套公司化运作的虚假人设打造、情感操控话术、"狗托"刷礼物烘托气氛的完整产业链时,这种"自愿"是否还能在刑法意义上成立,便成为亟待厘清的问题。袁某某等诈骗案恰好提供了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样本:某境公司以网络直播为业务外壳,组织主播、推广、运营人员协同作业,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且明确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这一裁判结论背后的论证逻辑,值得辩护律师深入研究。

案情简述

2017年,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李某成立某境公司,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020年起,公司设立推广、主播、运营三部门,为主播打造固定"人设"并提供话术资料,由推广人员冒充主播身份在社交平台引流,诱导被害人进入直播间,与被害人建立虚假恋爱关系,虚构"人气PK赛惩罚"等事由,并安排内部人员充当"狗托"刷礼物烘托气氛,诱使被害人持续充值打赏,累计骗取27万余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退赃、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至二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直播打赏类案件中三个层层递进的法律问题:

第一,用户打赏行为在形式上系出于自愿,这种"自愿"是否会阻断诈骗罪所要求的"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一构成要件的成立?区分正常娱乐消费打赏与诈骗性打赏的实质标准是什么?

第二,虚构人设、营造虚假恋爱关系、组织"狗托"刷礼物等手段,在欺骗程度、行为方式上与传统诈骗手段存在显著差异,能否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

第三,本案系由公司设立专门部门、组织多名员工分工实施,这种公司化、组织化的运作模式,是否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若不认定单位犯罪,各参与人员之间应如何区分主从犯责任?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自愿"打赏与"错误认识下的自愿":诈骗罪自愿处分要件的实质判断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自愿"是一种表面自愿、实质受骗的特殊状态,而非排除欺骗影响后的真实自愿。判断的关键不在于被害人是否在客观行为上完成了主动付款的动作,而在于其作出该处分决定所依赖的认识基础是否真实——如果被害人是基于对主播身份、情感关系、直播情境真实性的错误认识而决定打赏,即便其打赏动作本身表现为主动、自愿,仍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持续大额打赏,并非基于对主播表演内容或直播平台服务本身的正常娱乐消费心理,而是基于对"恋爱关系真实存在""人气竞赛真实存在""惩罚后果真实存在"等一系列虚构事实的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从根本上扭曲了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基础,故其打赏行为在形式自愿与实质受骗之间,应当作出实质判断,认定符合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要件。

设直播公司,立女主播"人设",推广人员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选男性用户,在女主播的配合下与男性用户聊天,保持虚假的男女暧昧关系,最终将男性用户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后虚构人气直播挑战比赛,公司内部人员假冒其他男性用户参与直播间"哄托"比赛气氛,让被害男性用户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充值购买礼物打赏,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

(二)情感操控类欺骗手段的认定:欺骗对象从"事实"扩展至"关系"与"情境"

传统诈骗案件中的欺骗内容多指向具体、客观的事实(如虚构身份、虚构债权债务、虚构投资项目等),而本案的欺骗内容则包括情感关系的真实性直播情境的真实性两个相互交织的层面:一是冒充特定身份、营造虚假恋爱关系,使被害人产生情感上的误判;二是通过"狗托"刷礼物、虚构竞赛规则,营造虚假的竞争紧迫情境,进一步强化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刺激其持续投入。二者结合,形成了一套针对被害人心理弱点持续作用的复合型欺骗体系。这一手段虽然形式新颍,但本质上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诈骗罪客观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范畴。

(三)单位犯罪的否定:组织化运作不等于单位犯罪

本案另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某境公司设立专门部门、组织多名员工分工协作实施涉案行为,形式上具有相当程度的组织化、规模化特征,但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其核心理由在于: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实施的是合法经营活动中伴随、附随发生的犯罪行为,而若单位设立后即主要或全部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业务内容,即所谓"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专门设立用于实施犯罪"的单位,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直接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某境公司的网络直播业务并非真实、独立的娱乐服务业务,而是整体服务于、依附于诈骗目的而设立和运营的犯罪工具,公司的组织架构、部门设置、人员培训均围绕如何更有效地实施诈骗这一核心目标展开。因此,尽管行为外观具有公司化特征,仍应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这一规则对辩护律师而言具有重要的反向警示意义:以公司形式、组织化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并不能当然地为参与人员争取单位犯罪条件下相对较轻的责任认定空间。

(四)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分层与主从犯认定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存在明显层级差异:袁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整体业务的设立者和决策者;徐某作为推广部主管,负责具体业务环节的组织;李某作为运营部主管,被认定为从犯。法院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组织架构中的实际地位、决策权限与执行职能,分别给予不同的量刑评价,体现了共同犯罪"罪责自负、区分地位作用"的基本原则,对类案中层级分明的团伙犯罪具有参考价值。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罪与非罪:区分正常直播打赏运营与诈骗性打赏运营

辩护律师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首先应审查被告人所在平台、团队的运营模式中,是否存在虚构身份、虚构关系、虚构竞赛或惩罚事由等积极欺骗内容,还是仅属于行业内常见的营销话术、人设包装、互动留存策略等正常商业行为。直播行业中适度的形象包装、剧本化互动、营销式留人策略,与刻意编造虚假恋爱关系、虚构竞赛规则、组织"狗托"营造虚假竞争压力存在程度上的本质区别,前者属于行业惯常做法,后者则可能逾越合法经营的边界。这一区分是罪与非罪辩护的核心着力点。

(二)证据审查重点:话术脚本、内部培训资料与资金流向

辩护律师应重点调取并审查公司内部的话术资料、培训文件、"人设"设定文档、考核标准等书面材料,核实其中是否存在明确指导员工如何虚构恋爱关系、如何安排"狗托"配合刷礼物的具体内容;同时应核查涉案资金的流转路径,区分平台正常分成、员工提成与直接由被告人个人占有的违法所得,为数额认定与退赃范围的准确核算提供依据。

(三)单位犯罪辩护空间的有限性提示

对于以公司名义、组织化方式实施的同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审慎评估主张单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若公司设立目的、主要业务内容即服务于实施诈骗活动,则主张单位犯罪缺乏事实基础,盲目坚持此类辩护意见反而可能影响其他更具可行性的量刑辩护空间,应结合个案实际、综合权衡辩护策略的优先顺序。

(四)共同犯罪中的角色辩护:从犯认定与量刑空间

对于在团伙中仅承担执行性、辅助性职能的人员(如基层推广、运营人员),辩护律师应重点举证其在犯罪决策、利益分配中的从属地位,主张从犯认定;同时应关注到案时间先后、是否主动投案、退赃退赔情况、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本案中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谅解等情节均成为各被告人获得从轻、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提示辩护律师应在案件初期即推动委托人积极退赃、争取谅解。

(五)数额认定与多被害人案件的精细化核算

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各被害人损失数额、谅解情况、退赔分配比例均需逐一核实清楚。辩护律师应关注是否存在将不同性质的资金(如正常打赏部分与受欺骗打赏部分)混同计算的情形,对涉案总额提出精细化的质证意见,避免数额认定笼统化。

(六)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本案的欺骗手段、组织架构、内部分工均有较为完整的书面材料和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在证据体系相对完整的情况下,单纯主张"用户系自愿消费、不存在欺骗"的罪与非罪辩护成功空间有限。辩护重心更宜置于角色区分、数额核算与量刑情节的从宽争取,而非寄望于根本性的罪名突破。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直播打赏、网络社交类新型诈骗案件,应当建立"自愿外观—错误认识—实质处分"三层审查框架,不能仅以行为外观上的主动付款而简单否定诈骗罪的成立,亦不能仅因存在情感、社交等非传统欺骗内容而机械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其二,单位犯罪的主张应当建立在对涉案单位设立目的、实际业务内容的真实考察之上,对于专门或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司化团伙,辩护律师应理性评估单位犯罪辩护的可行性,避免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方向上消耗辩护资源。

其三,团伙型犯罪案件中,证据审查应当注重内部管理性文件(话术、培训资料、考核制度)的调取与解读,这类材料往往比口供更能客观反映犯罪组织的运作模式与各成员的实际分工。

其四,量刑辩护应当系统化推进退赃退赔与谅解工作,尤其在涉及多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协助委托人尽早、按比例完成退赔,并保留完整的退赔凭证与谅解材料,为量刑辩护提供扎实的事实支撑。

其五,新型网络诈骗案件的罪名认定往往落脚于传统刑法条文,辩护律师应警惕因技术手段、商业模式的"新颍性"而产生罪与非罪判断上的错觉,回归"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本质进行分析,方能准确把握辩护空间。

结语

袁某某等诈骗案表明,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并不能改变法律对欺骗行为本质的评价标准。无论是传统的虚构事实型诈骗,还是借助网络直播、情感互动等新形式实施的诈骗,其刑法评价的核心始终落脚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区分行业惯例与违法手段、合法经营与犯罪工具,是办理此类新型网络诈骗案件不可或缺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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