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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签名讨薪,为何构成诈骗

——从毛某、时某案看"劳动碰瓷"中三角诈骗的构造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处理

引言:一场"赢了的仲裁",为何成了刑事案件的起点

劳动仲裁本是劳动者维权的合法途径,但当维权的外壳被用于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性质便发生了根本转变。毛某、时某诈骗案呈现的正是这样一种典型样态:被告人故意不签收劳动合同,转而伪造他人笔迹冒充本人签名,再以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索赔二倍工资,并已实际从一家单位获得赔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核心抗辩颇具迷惑性——本案不存在被害单位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形,似乎天然排斥诈骗罪的适用。这一抗辩为何未被法院采纳,其背后的法理逻辑,正是"劳动碰瓷"类案件辩护必须穿透理解的关键问题。

案情简述

2015年,被告人毛某、时某夫妇入职亨某公司,故意不签收单位发放的劳动合同,转而伪造非本人签名后上交,离职后以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获裁二倍工资合计17192元并已申请执行到位。二人随后以相同手段入职圣某公司并申请仲裁索赔合计92969.4元,因案发未能得逞。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二被告人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劳动碰瓷"类案件中三个层层递进的法律问题:

第一,被害单位并未直接向被告人"自愿交付"财物,而是经由劳动仲裁委裁决、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程序间接获得赔付,这种间接获利模式是否仍能满足诈骗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害单位未及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这一表面诱因,是否会阻断被告人伪造签名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本案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虚假仲裁)的构成要件特征时,应当如何处理罪名适用关系?夫妻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三角诈骗的构造: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

诈骗罪的常规结构是行为人欺骗被害人本人,使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但在"劳动碰瓷"模式中,受骗、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处分决定的主体是劳动仲裁委,而最终财产受损的却是被害单位,二者并非同一主体。这种受骗人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其成立的关键在于受骗人是否对被害人的财产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

劳动仲裁委依据法定职权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即对被害单位的财产产生实际处分效力,这一处分行为在效果上等同于被害单位"被迫交付"财物。因此,被害单位虽未直接、自愿地向被告人交付财产,但仲裁委、法院基于错误认识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转移给被告人,仍完整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正是辩护人"不存在自愿交付"的抗辩未被采纳的根本原因——诈骗罪所要求的"自愿处分",评价对象是受骗人而非最终的财产受损人。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害单位的过失不能阻断诈骗的因果链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辩点是,亨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能及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客观上是裁决支持二倍工资赔偿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是否可借此主张损害后果系被害单位自身过失所致,从而切断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对此作出了清晰的回应:被害单位未提供合同原件只是表象,损害结果的实质原因是被告人基于诈骗目的伪造签名、采取虚假仲裁方式这一先行行为。即便被害单位提供了合同原件,由于该合同本身并非被告人真实签署,被害单位仍将面临因合同效力存疑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这一论证思路体现了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一项重要规则:被害人一方存在的过失或疏漏,若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而仅是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或可乘之机,并不能阻断行为人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

(三)罪名竞合: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处理

本案行为同时具备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仲裁、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双重特征:一方面,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被告人捏造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事实,恶意提起仲裁,亦符合虚假诉讼类违法行为的特征。裁判要旨明确,此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应依法择一重罪处断,而非数罪并罚。这一处理原则避免了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也为类案的罪名选择提供了明确指引。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夫妻关系下的犯意联络

毛某、时某系夫妻关系,法院结合二人同在相同单位务工、先后对多家用人单位采取相同手段申请仲裁索赔的客观事实,认定二人具备犯意联络的客观条件,构成共同犯罪。这一认定体现了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证明方法——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合谋细节的情况下,行为模式的高度一致性、行动的同步性、利益的共享性,均可作为推断主观合谋的间接依据。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罪与非罪:仲裁权利的正当行使与诈骗行为的边界

辩护律师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首先应审查被告人是否确实存在伪造签名、虚构事实等积极欺骗行为,而非仅仅是正当行使劳动仲裁权利。若用人单位确实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申请二倍工资赔偿,属于合法维权,不应与"劳动碰瓷"混为一谈。罪与非罪的实质区分点在于:劳动者是否通过主动伪造证据、虚构未订立合同的事实这一积极欺骗手段,制造仲裁机关产生错误认识的条件,而非单纯利用用人单位自身管理疏漏。

(二)证据审查重点:签名鉴定与证人证言体系

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是证人证言形成的完整印证体系——发放劳动合同的经办员工证明已及时发放并回收合同,结合笔迹是否本人书写的事实认定,共同证明被告人收到合同后上交了非本人签名的版本。辩护律师应重点核查:经办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合同发放与回收的内部流程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专业笔迹鉴定意见、相关证据是否形成closed的证明链条而非孤证。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合理怀疑空间,应作为重点质证方向。

(三)罪名选择的辩护空间:争取适用更轻罪名

鉴于本案存在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关系,辩护律师可结合具体案情,比较两罪在量刑后果上对被告人的实际影响,论证应当择一更轻罪名处断。需要注意的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系裁判机关的法定处理原则,辩护空间更多体现在论证具体个案中何为"重罪",以及在罪名表述、犯罪数额认定等环节争取更有利的认定结果。

(四)因果关系的有限突破空间

尽管本案因果关系认定的整体逻辑较为严密,但在个案中,若被害单位存在更为显著、独立的过错(例如内部审核流程存在重大缺陷、对明显异常的签名笔迹未予核实却放任仲裁结果形成等),仍可尝试从因果关系角度提出辩护意见,但需要清醒认识到,此类辩护成功的前提是被害单位的过错须达到足以中断或分担因果关系的程度,单纯的疏忽通常难以达到这一标准。

(五)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区分

对于夫妻、亲属等共同实施"劳动碰瓷"的案件,辩护律师仍应关注二人在伪造签名、仲裁申请、执行环节中各自的具体分工与作用,尤其是是否存在一方主导、另一方仅被动配合的情形,争取在主从犯认定或量刑情节上获得区分对待。

(六)未得逞部分的犯罪形态辩护

本案中针对圣某公司的索赔因案发未能得逞,应当注意区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形态,并就未遂部分依法主张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这是涉及多次作案、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案件中容易被忽视但应当主动提出的辩护要点。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三角诈骗的识别思维应当成为办理"碰瓷式"维权类案件的基本工具。无论是劳动仲裁碰瓷、交通事故碰瓷,还是其他借助行政、司法程序间接获利的欺诈模式,辩护律师都应养成审查"谁被骗、谁处分、谁受损"三者关系的思维习惯,准确判断是否存在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结构。

其二,因果关系的辩护应聚焦"决定性原因"而非"诱发性条件"的区分。被害人一方存在某种疏漏或瑕疵,并不天然阻断刑事因果关系,辩护律师在主张被害人过错时,应着力论证该过错是否达到足以中断行为人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条的程度。

其三,遇到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案件,应当系统比较各罪名的入罪门槛、量刑档次及具体个案适用后果,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的处理规则中寻找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论证角度,而非简单地全盘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一罪名。

其四,证据体系的薄弱环节往往隐藏在看似确定的证人证言印证链条之中。辩护律师应当对每一名关键证人的证言来源、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进行细致核查,尤其关注是否存在专业鉴定意见缺失、证言相互印证但均来自同一利益方等问题。

其五,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当明确区分"合法维权"与"违法获利"的边界,提示委托人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领域,任何形式的证据伪造、事实虚构都可能使其从民事权利主体转变为刑事追诉对象,这一边界意识在案件咨询的初期阶段尤为重要。

结语

毛某、时某诈骗案表明,借助合法程序外壳实施的欺诈行为,并不会因为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而豁免刑事评价。三角诈骗的构造原理、因果关系的实质判断、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共同构成了此类"程序碰瓷"案件定罪量刑的法理基础。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这些原理与规则,既是甄别罪与非罪边界的前提,也是在罪名选择、量刑情节等环节为委托人争取合法利益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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