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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材料申报专项补贴的诈骗罪辩护审查

——从材料瑕疵到骗取财政资金的构成边界

——引言

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申报案件中,申报材料不真实并不当然等于诈骗犯罪。刑事审查的关键,不是简单确认企业是否存在材料造假,而是判断虚假材料是否指向申报资格和审批决定的关键事项,企业是否不具备项目实施的基本条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财政部门是否因错误认识下拨资金。刘某甲、刘某乙等案的实务价值,在于二审对三起事实分别评价,提示辩护人必须把“材料造假”拆解为“关键资质、项目真实性、资金用途、证明标准”的具体问题。

——一、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素材,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被指控在申报国家项目补助、政府贴息贷款及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过程中伪造材料,骗取资金共计1010万余元。一审认定三人均构成诈骗罪。二审认为第一起国家项目补助798万元、第二起贷款贴息12.43666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刘某甲无罪;仅认定第三起刘某乙、任某某以空壳B公司伪造全套材料骗取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构成诈骗罪。

——二、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伪造申报材料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还是要区分关键材料与非关键材料。第二,申报企业项目真实存在且具备基本条件时,材料瑕疵能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财政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或还贷,是否影响诈骗故意和犯罪数额认定。第四,二审为何对三起事实分别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和有罪的不同评价。第五,技术人员、受指使员工在申报材料制作中的从犯、自首和量刑空间如何把握。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其一,材料造假只是审查起点,不是入罪结论。

裁判要旨明确,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申报环节存在个别夸大、补正不规范或非关键材料虚假,并不当然证明申报人不具备项目资格,也不当然证明其具有骗取财政资金的主观目的。

——其二,关键资质和基本条件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

第一起事实中,A公司虽然伪造了环评、资金筹措、个别林权证等材料,但二审认为申报项目真实,已具备备案、土地、规划等关键条件,实际开工建设,并在专项资金下拨后购买大量设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伪造的是资金申报关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因此,第一起不能仅凭部分材料造假认定诈骗。相反,第三起中,B公司系空壳公司,申报项目并非该公司真实项目,且不具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基金申报条件,仍伪造全套材料申报并取得200万元,该事实更直接指向虚构项目基础和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脱离项目真实性和资金用途判断。

专项资金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需要从企业是否具备申报资格、项目是否真实、资金是否按政策用途使用、是否存在个人消费挥霍、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等事实综合认定。第一起中,项目真实、实际开工、购置设备等事实削弱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第二起中,B公司虽在贷款申请中伪造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骗取贷款贴息故意,且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财产担保,也不涉嫌骗取贷款。第三起则因空壳公司、虚假项目、伪造全套材料、资金用于归还贷款等事实,形成了更强的诈骗故意证明。

——其四,错误审批必须与关键虚假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在专项补贴案件中表现为主管部门基于虚假申报事实批准并下拨资金。辩护应审查虚假材料是否足以影响审批决定,审批机关真正看重的条件是什么,项目是否通过其他真实材料已满足核心要求。若虚假材料只是非核心附件,或者即便剔除虚假材料仍符合基本申报条件,诈骗罪证明就存在明显弱点。若虚假材料直接支撑资格认定、项目真实性、资金需求或创新能力,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导致错误审批的关键事实。

——其五,企业行为背景不当然排除个人诈骗责任。

刘某乙辩护意见提出,贷款贴息和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发展、生产经营,不构成诈骗罪。该意见在第一、二起中获得部分事实基础支持,但在第三起未被采纳。原因在于,企业形式和资金用途不能单独决定罪名。如果企业本身不具备申报条件,申报项目不真实,行为人通过伪造全套材料取得资金,即使资金流入企业账户或用于企业债务,也不能当然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应避免将“企业使用”简单等同于“不构成诈骗”。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先区分关键虚假材料与非关键瑕疵材料。

辩护人应调取申报通知、项目指南、评分标准、审批流程、专家评审意见、主管部门审查表和资金下拨依据,明确哪些条件属于申报门槛,哪些材料影响资格认定,哪些只是辅助证明。对环评、土地、规划、备案、财务、合同、资质、知识产权、人员、设备等材料,应逐项判断其在审批中的功能。若虚假材料不属于关键条件,应提出不宜按诈骗罪定罪的意见。

——第二,围绕项目真实性构建无罪或罪轻辩护。

项目是否真实,是专项补贴诈骗案件的核心事实之一。应核查项目立项、建设进度、设备采购、发票合同、厂房土地、人员投入、验收材料、审计报告、资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若项目真实存在、已实际开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即使存在申报材料不规范,也可以从缺乏非法占有目的、错误审批因果关系不足、行政违规优先评价等方向展开辩护。

——第三,审查资金流向,避免以资金下拨直接推定诈骗。

专项资金到账后如何使用,虽然不是诈骗罪成立的唯一标准,但对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证明价值。辩护人应梳理银行流水、会计凭证、采购合同、还款记录、关联公司往来、个人取现和消费记录。若资金进入个人账户、被转移隐匿、用于与项目无关支出,风险较高;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设备采购、生产经营或有真实债务背景,应作为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材料。

——第四,针对审批因果关系申请补充调查或证人出庭。

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应考虑申请主管部门经办人员、评审专家、审计人员说明审批依据,重点询问:若剔除虚假材料,项目是否仍可进入评审;虚假材料是否属于一票否决事项;审批机关是否实际审查并信赖该材料;资金下拨是否主要基于项目真实性、产业政策、投资规模或其他真实条件。只有把审批因果关系具体化,才能有效反驳“材料有假所以资金被骗”的概括推论。

——第五,区分企业负责人、材料制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责任。

任某某辩称其受刘某乙指使从事技术方面工作,辩护人提出其未占有申报款项、未获取报酬、系从犯。二审维持其诈骗罪定罪量刑,但素材显示其在第三起中系从犯,并具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类似案件中,应审查材料制作人员是否知晓企业不具备申报条件,是否参与伪造印章、财务报表、销售合同等关键材料,是否参与资金分配。对受指使、作用较小、未获利人员,应重点争取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和从宽量刑。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专项补贴资金案件不能采取“材料造假即诈骗”的处理逻辑。刑事入罪应以关键资质缺失、项目虚假、非法占有目的和错误审批因果关系为核心。

第二,证据审查应以申报政策为坐标。只有先明确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申报门槛和审批重点,才能判断虚假材料是否足以影响定罪。

第三,项目真实性和资金用途是辩护的重点事实。真实项目、实际建设、设备采购、资金合规使用,可能使案件从诈骗犯罪评价退回行政违规、财政管理问题或证据不足。

第四,二审改判刘某甲无罪说明,上诉审中围绕关键事实和证明标准继续展开实质审查,具有现实意义。对一审将多起申报行为整体定性为诈骗的案件,应坚持逐起事实、逐项材料、逐笔资金分别审查。

——结语

刘某甲、刘某乙等案表明,伪造申报材料申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不在于形式上是否存在虚假材料,而在于虚假内容是否击中申报资格和审批决定的核心,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项目基础骗取财政资金。对辩护人而言,应围绕关键资质、项目真实性、资金流向、审批因果关系和个人作用展开精细化审查,避免把行政申报瑕疵直接推定为刑事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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