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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托型诈骗案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

——基于“目的非法性”的实质审查与财产定性

在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刑事辩护实务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与定罪量刑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尤其在请托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特定利益诉求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该部分财物在案发后应当返还被害人还是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司法实践中常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黄某华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3-1-222-001),针对此类涉案财物的处置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对被害人给付目的的实质审查。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理,对该案的裁判要旨进行深度剖析。

一、 基本案情与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华虚构领导秘书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清做大企业为由,编造需要向领导亲属赠送贵重礼物以谋取职务晋升及企业利益的虚假事由。被害人刘某清信以为真,向黄某华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800万元。黄某华将款项非法占有并挥霍。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黄某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定罪量刑之外,本案在财产处置程序中面临一个关键争议点:查扣在案的5800万元诈骗所得及其孳息,应当依照常规诈骗案件返还给被害人,还是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一审及二审法院最终均裁定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这一裁定突破了普通财产犯罪中“有被害人即返还”的常规适用逻辑。

二、 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依据与法理逻辑

涉案财物处置的根本规范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适用上述条款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界定。在法理层面,财产的合法性不仅指代财产来源的合法,更包含被害人对该财产使用与处分目的的合法性。刑法保护的是合法的法益,当财产被投入到破坏法秩序的行为中时,其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正当性基础便随之丧失。

三、 “目的非法性”对财产合法属性的阻却效力

请托型诈骗的显著特征在于,被害人给付财物往往附带明确的请托事项。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对请托事项及给付目的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则。

本案被害人刘某清支付5800万元的直接目的,是意图通过黄某华向国家工作人员亲属行贿,以获取不正当的政治身份及商业利益。这种给付行为本质上属于意图实施行贿犯罪的行为。即便其实际上遭遇了诈骗,未能实现行贿目的,但其主观上的非法目的和客观上将财物用于违法犯罪用途的处分行为,已经彻底阻却了该笔资金的合法财产属性。

司法机关若将意图用于行贿的资金认定为合法财产并予以返还,在客观上将产生纵容违法犯罪的社会效果,削弱国家对职务犯罪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将该笔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是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四、 刑事辩护与涉案财产处置实务启示

黄某华案的裁判规则为刑事辩护与合规实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处理涉企诈骗、请托办事类案件时,辩护律师与被害人代理律师均需高度关注涉案资金的走向与给付目的。

第一,审慎评估被害人财产返还请求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身份并不自然赋予其所有流出财产的绝对返还请求权。代理律师在代表被害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返还时,必须先行审查资金交付事由的合法性,防范因意图行贿等非法目的导致资金被没收的法律风险。

第二,精准界定不正当利益与正当诉求的边界。并非所有请托型诈骗的涉案款项均必然上缴国库。只有当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且支付财物目的是用于实施犯罪时,才适用上缴国库规则。若被害人是被骗支付“居间费”、“咨询费”以谋取合法利益,相关款项仍应认定为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律师在实务中应着力围绕请托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与质证,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请托型诈骗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坚持了法益保护与法秩序统一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违法给付目的对财产合法性的阻却作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严谨且极具操作性的裁判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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