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去掉“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从而将骗取贷款罪修改为单一结果犯,即骗取贷款行为达到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结果,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信贷逾期意味着损失,但要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需同时满足金额和偿还可能性条件。如果贷款本息已经清偿、银行免除债务、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则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贷款逾期时间不足3年,以及银行拥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案件,法院应谨慎对待。基于实证分析数据,可以将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将骗取贷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或频繁、多次骗取贷款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键词:骗取贷款;重大损失;犯罪构成;严重情节
一、问题的提出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初衷是为弥补贷款诈骗罪之不足。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实践中,借款人不局限于自然人,还有大量企业,它们在主观上也并非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企业为解融资燃眉之急,不得已采取虚假手段以获得银行融资,至于后果,则几家欢喜几家愁:有的最终将贷款还清;有的则终因项目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加强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以严厉惩处那些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43-44。
起初,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描述,“有其他严重情节”和“造成重大损失”居其一即可定罪。然而,10多年来,有关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文书却呈现出一个突出特点,即入罪理由几乎都来自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借款人伪造资质、改变贷款用途、虚构担保品等,鲜有法院论及借款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究其原因,“有其他严重情节”似乎清晰可见,而“造成重大损失”则难以论证,法院为了避免说理不充分的风险,选择了“避重就轻”的路径[2]178-181。
斗转星移,刑事理论与规则悄然变化。在法益保护上,学界开始意识到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客体不应是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应具体化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3]29-30规则层面亦有转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印发《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新冠疫情之下,人们更加关注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在办理骗取贷款案件时,应设身处地地考虑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对于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①此时,入罪的重心开始从“有其他严重情节”向“造成重大损失”转移。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就是将原“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部分,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容。但是,在加重处罚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表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与原规定没有区别。
上述修正改变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引发了学界关于“重大损失”相关问题的争论,包括“重大损失”是否为骗取贷款罪入罪的必要条件、“重大损失”如何界定、“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等。正确回答上述问题,对于清晰把握刑罚边界,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实现保护民营企业和维护信贷安全的平衡至关重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研究者对上述问题展开了初步的探讨。郭晓红和章阳标主张将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遵循法益保护的认定层次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4]。孙道萃认为“重大损失”是实害的结果发生,而非可能的风险预测,应排除担保完全充足的情形,同时不能严苛地将银行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5]48。刘德法和李沙沙也认为重大损失的认定应遵循“损失论”而非“数额论”,但他们认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为立案之前[6]54-55。上述研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重大损失”应予关注的问题,为深入探究“重大损失”的地位、界定和法律适用提供了基础。但是,既有文献尚未充分运用实证分析方法,缺乏对贷款展期、借新还旧等具体问题的探讨,无法提供在复杂案件背景下认定“重大损失”的路线图。基于此,下文将分析“重大损失”是否为入罪的必要条件,“重大损失”的内涵与外延,并在裁判文书实证数据的基础上,提出“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的精细化路径,为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二、“重大损失”是否为入罪的必要条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关于骗取贷款罪的首要问题是“重大损失”是否为入罪的必要条件。该问题关系到我们能否正确认识和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做到不纵不枉。目前,对于该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基于表面语义的观点,二为基于内在逻辑的观点。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基本犯罪构成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去掉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但是在加重情节的罪状描述中,仍然保留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例如,骗取贷款金额高达10亿元、骗取贷款多达50次,即使行为人最终清偿银行贷款,亦应定罪。刑法的目的是为了遏制这些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实际给银行造成信贷损失,如果不遏制这些违背诚信的行为,银行的信贷安全将时刻处于危险之中。
例如,有研究者在评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时称:“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最终被删除,那么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造成‘重大损失’,而只是使得‘资金有遭受损失的具体危险’时,这一‘具体危险’要能够被认定为成立升格刑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话,就必须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相当性[7]135。”上述论述表明,该研究者认为只要“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特别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即使行为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可定骗取贷款罪。
更多研究者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骗取银行贷款罪修改为单一结果犯,即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如果仅有严重情节而无重大损失结果,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在加重处罚上保留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竞合,但加重处罚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只有达到入罪标准,才进一步考虑是否有“特别严重的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例如,有比“重大损失”更严重的“特别重大损失”,即应该加重处罚;或者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了“重大损失”的程度,但还没有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却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可以加重处罚[5]45。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构成要件可分为普通的构成要件与派生的构成要件:前者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后者是指以普通构成要件为基础,因具有较轻或较重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普通的构成要件中衍生出来的构成要件,它又包括加重的构成要件和减轻的构成要件两种情况[8]139。因此,从逻辑上讲,加重情节必须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就不成立,加重处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允许在不构成基本情节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加重情节,加重情节将实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人权保护。
笔者观点也得到司法实践的印证。以“威科先行”作为数据来源,以2021年6月9日作为统计基准日,笔者收集到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42个法院审结的51起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文书(以下简称“样本裁判文书”)。经分析,所有裁决皆基于被告给银行造成损失而定罪,没有一起法律文书基于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定罪。只不过,其中有4起案件,虽然被告最终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法院基于被告未在案发前归还、未在庭审前某日归还等原因,仍然认为被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最终判定被告有罪。尽管上述个别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至少表明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定骗取贷款罪已经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所有法院的通识。②
此外,2022年5月15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进一步说明“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入罪的必要条件。
三、“重大损失”的界定
既然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厘清“重大损失”的含义,对于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在过去“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定罪的背景下,“重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显然被忽视了。以下笔者将论证虽然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五十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类贷款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一)
信贷逾期即意味着损失
由于货币具有时间价值,在货币量一定的情况下,现在的财富比将来的财富更具价值[9]73。基于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只要借款人迟延还款,银行就有损失。例如,依据借款合同,银行本可在今日获得借款人还本付息100万,但由于借款人现金流紧张,直至1个月后银行才从借款人处收到100万。原本银行可以在收到还款后再次放贷出去赚取利息,但由于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银行丧失了赚取更多利息的机会。假设公开市场贷款利率是每月0.3%,则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是3000元(100万×0.3%)。上述3000元也是逾期还款行为给银行带来的机会成本。
(二)
重大损失需同时满足损失金额和偿还可能性条件
尽管如此,损失与重大损失不可同日而语。根据新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建立在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基础之上。“重大损失”是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状态。然而,重大损失作为一种定性描述,其语言的外围边界是模糊的。准确界定重大损失,需要从金额和偿还可能性两个维度予以把握,只有金额达到起刑点,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损失”类贷款的程度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一方面,在损失金额上,应当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有关骗取贷款罪的起刑点,即“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笔者认为,所谓“直接经济损失”仅指银行的本金损失,而不应当包括利息损失,理由有二:首先,如果将利息纳入损失的范畴会导致事后发现或者报案的时间以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间直接影响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从而造成犯罪成立与否与案外因素紧密相关的不当局面[10]777。例如,某企业使用欺骗的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40万元,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欠息达8万元时,银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侦查过程中,欠息累积达10万元。此种情形下,如果将利息认定为损失,则该企业可能因造成损失达到50万元而被立案甚至被最终定罪,但实际上利息累积的多少与诉讼进展的快慢相关,这就为人为操控案件结果提供空间,不利于公正司法。其次,骗取贷款罪本身已经体现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罪名的损失认定都以本金为标准,如果在骗取贷款罪中将利息一并加以保护会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11]9。
另一方面,该贷款未来的偿还可能性应达到极低的程度。为度量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银行采取风险分类的方式,将信贷资产根据偿还的可能性由高到低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被称为不良贷款。③《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上述规定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是十分谨慎的,即使贷款已经转变为不良贷款,也不意味着一定给银行造成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批复仅是公安部经侦局向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和局经侦总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该批复所确定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实践中也被其他省份的法院所借鉴。例如,新疆轮台县人民法院在《张连文伪造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662325.38元是某银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然而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既成损失,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中客观构成方面的‘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注:该金额是过去的起刑点)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不成立。”④
笔者认为,如果银行已经根据内部规定,将信贷资产定性为损失类贷款,则意味着银行已经穷尽一切手段仍难以挽回损失,此种情形下,认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无可厚非。但是,若僵化地要求定罪必须以银行认定损失类贷款为前提也不合适。有些信贷资产实质上已经达到损失类程度,只是因为银行内部管理滞后,或银行为应付监管检查等原因而暂时未评定为损失类,此种情形下若以银行内部未认定损失类贷款为由,否定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将有失公允。故法院在评定偿还可能性时,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贷款逾期程度、担保覆盖程度、信贷资产是否作为呆账予以核销等因素,⑤衡量银行信贷资产是否实质达到损失类贷款的程度,以客观评价借款人的行为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重大损失”是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状态。虽然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五十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类贷款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的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比较突出[15]41。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企业生存,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为加强信贷保护,立法者在贷款类罪名体系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然而,该罪在实践中被不适当地扩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修改,使“造成重大损失”成为骗取贷款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上述修正使得何为“重大损失”成为法律适用必须厘清的问题。
虽然信贷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重大损失需同时满足损失金额和偿还可能性条件,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五十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基于此,在贷款本息已经偿还、银行免除剩余债务、贷款展期和借新还旧等四种不存在损失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告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对于贷款逾期时间不足3年(样本裁判文书逾期中位数)以及银行拥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案件,法院亦应谨慎对待。基于实证分析数据,我们可以将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将骗取贷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以及频繁、多次骗取贷款作为审判实践中把握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基于《刑法》修正的原因,何为“重大损失”是本文论述的焦点,但正确适用骗取贷款罪,离不开其他维度的分析,例如,对主体金融性质的分析,将被骗主体为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的案件排除在骗取贷款罪适用范围之外;骗取行为的法教义学分析,将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排除在刑罚适用的范围之外[1]47-48;对违法性的分析,切勿忽视部分民营企业家为避免破产、裁员等更大损失而不得不骗取贷款的紧急避险行为;对有责性的分析,从缺乏违法性认识的角度,将贷款过程中比较轻微的弄虚作假行为(非实质性欺骗行为)降格为民事违约或者经济违法行为处理[16]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