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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

内容提要:多案例考察表明,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意外原因等,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常见类型;刑法因果关系既不一定是“必然的”,也不一定是“相当的”,逻辑上,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度大于0,都可能被证立。刑事法律规范构造的因果关系准则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基本依据。从不同法系、不同诉讼领域等角度深度梳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有助于消除一些可能的认知错误。证据证明、法律性审查、价值判断,是刑法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方法。基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既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情形,也存在因为未能够准确理解因果关系理论而致错误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情形,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司法证明的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为消除这种背离,保障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既需要基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实践验证、修正来自域外的因果关系理论、构建本土刑法因果关系的科学理论体系,也需要基于科学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予以矫正。
引言
 
  法律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的重要要件之一,在行政责任的归责中,它也占据一定地位。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实行行为同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不仅应当是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而且是侵害了某种法益,引发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类型性”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包括真正的不作为与不真正的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而法益损害结果既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也包括“现实危险状态”;既可能是有形的结果如致人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能是无形的结果如对商誉的损害;既可能是基本结果,也可能是加重结果。在实害犯与结果犯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中能够将某一损害结果归因于某一行为的基础。“行为与犯罪要件的危险发生没有联系的,不因其结果而予以处罚。”“如果决定犯罪成立的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不是由某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人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可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案定罪与量刑中都居于重要地位。
  但刑法因果关系无法自动证立,而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证明。通过对现行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现状考察可发现:司法实践中,因背离刑法因果关系基本原理而导致的刑事错案时有发生。如,超越规范保护目的认定法益,错误地将“不幸”理解为“不法”进而导致不当归因;将必然原因视为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不当排除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非必然原因;只承认“直接因果关系”,将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诱因”等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错误理解了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将原因竞合视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未正确理解“合法替代”理论或“因果偏离”理论而错误归因,等等。而从理论角度来看,则存在着部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或支撑的情形。如,有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任务”之主张,但对案例的检索则发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证明标准的案例实际上非常之少;而从域外引入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被刑事裁判文书援用。上述情形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
 
  本文将力图揭示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背离之困境,分析这种背离的深层原因,探索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协同改进与完善的路径,以有效消解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司法证明实践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寻找客观的裁判标准,以保障同案同判,捍卫法制统一。
 
  下文将在梳理现行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的基础上,追溯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所依托的法律规范和学说理论依据,并将法律规范、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交互验证,进而对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法律方法进行总结。

 

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
 
  基于对刑事裁判文书表达和证立刑法因果关系实践现状和经验考察的考量,笔者以“因果关系”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裁判结果”“尾部”中进行检索,共得到刑事裁判文书12401份。这些裁判文书涵盖了刑法罪名71个,约占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全部522个刑法案由(罪名)的13.60%。在刑法的十大类罪名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名外,其他七大类罪名中,均可检索到与因果关系相关联的裁判文书(详见下表)。就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层级及数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份,高级人民法院207份,中级人民法院4702份,基层人民法院7484份;从裁判文书类型来看,判决书8206份,裁定书4115份,决定书4份,通知书76份。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涵盖的罪名及裁判文书数量(单位:份)

类罪名

具体罪名

1

危害公共安全罪9135

共涉及罪名12个。其中交通肇事罪7359,危险驾驶罪1120,重大责任事故罪550,放火罪9,失火罪2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8,危险物品肇事罪1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6,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9,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17

共涉及罪名19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3,生产、销售假药罪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5,金融诈骗罪3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违法发放贷款罪4,集资诈骗罪3,信用卡诈骗罪5,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5,合同诈骗罪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假冒注册商标罪1,扰乱市场秩序罪18,非法经营罪2,强迫交易罪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1

3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860

共涉及罪名7个。其中故意杀人罪258,过失致人死亡罪313,故意伤害罪1141,非法拘禁罪111,侮辱罪3,过失致人重伤罪28,强奸罪6

4

侵犯财产罪287

共涉及罪名9个。其中抢劫罪63,盗窃罪85,诈骗罪60,敲诈勒索罪38,故意毁坏财物罪26,破坏生产经营罪5,职务侵占罪 7,挪用资金罪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

5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402

共涉及罪名18个。其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20,聚众斗殴罪29,寻衅滋事罪101,招摇撞骗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41,容留他人吸毒罪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组织卖淫罪1,开设赌场罪7,医疗事故罪2,非法行医罪5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5,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污染环境罪4,滥伐林木罪3,窝藏、包庇罪15,妨害公务罪7

6

贪污贿赂罪95

共涉及罪名4个。其中贪污罪21,受贿罪60,挪用公款罪9,行贿罪5

7

渎职罪505

共涉及罪名2个。其中滥用职权罪70,玩忽职守罪435

 
  检索可见,刑事裁判文书中表达刑法因果关系的常见语词(句)有25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因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辅助因素、诱发因素、诱因、促因、促进因素、因果链条的重要环节、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根本原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有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伤害行为的外因和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的内因共同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外来突发因素、意外原因,等等。这一检索结果表明:其一,有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话语表达,其语言较为通俗,理论类型化程度并不高,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进行论证和表达的裁判文书并不普遍,与西方因果关系学说理论的话语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偶然”“直接”“间接”等修饰因果关系的语词,呈现出鲜明的中国本土特色。其二,之所以有如此多样乃至差异巨大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话语表达,可能是因为,不同的诉讼参与者会使用不同的语词或语句,以证明或证伪因果关系。诉讼各方有什么是因果关系的理解分歧,也有多因一果情形下原因力的对抗性论辩;有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作用大小的争论,也有是否应认定因果关系中断的对峙;除了定性分析,还常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定量认定问题。其三,不同的因果关系话语表达,代表了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和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与因果关系“是什么”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如影随形地交织在一起,证明因果关系必须以正确认知和准确理解因果关系为前提。
 
  以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联度的强弱为标准,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25个因果关系语词(句)中,可筛选出16个相关语词(句)。这16个语词(句)代表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可以合并为7大类11个小类,即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含“次要原因”“诱因”“一定的原因”“促因”“辅助原因”5个小类)、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意外原因。
 
  (1)必然原因。当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了决定性作用,损害结果是实行行为合乎规律的发展结果,则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原因。在一因一果中,必然原因较为常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中,分别以“必然原因”“必然因果关系”“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必然因素”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以“没有”“无”“并非”“不存在”等否定词进行排除检索(以下的检索除了关键词外,检索路径、思路、范围和方法相同),得到裁判文书268份。
 
  (2)偶然原因。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必然性,但由于实行行为与另一个或者几个发生概率较低的偶然因素相交错和结合,进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实行行为属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原因。以“偶然原因”(偶然因素,偶然因果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得到裁判文书20份。
 
  (3)主要原因。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多种原因当中,当实行行为是主导性原因,而其他因素属次要原因时,则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以“主要原因(主要因素,主要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裁判文书1553份。
 
  (4)次要原因,即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因素。裁判文书中的“次要原因”涵盖了“次要因素(次要原因,次要因果关系)”“诱因”“一定的原因(一定因素,一定的因果关系)”“促因(促进因素,促进作用)”“辅助原因(辅助作用)”5个小类型,裁判文书数据分别为3839份、1123份、61份、172份、32份,共计5227份。
 
  (5)直接原因。实行行为未借助其他中介因素而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时,即属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造成同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可以有多个。“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裁判文书3806份。
 
  (6)间接原因。实行行为通过中介因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属间接原因。“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裁判文书331份。
 
  (7)意外原因。通常,那些超越日常“可预见性”的因素介入,并与实行行为相结合,进而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时,则实行行为可视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意外原因。“意外原因(意外因素,意外因果关系)”裁判文书136份。
 
  裁判文书中存在多种刑法因果关系类型的事实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统一的、能够适用任何案件的因果关系类型或证明标准,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都可能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证明的理论资源。如对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度由强到弱排列,则7种因果关系实践类型的排序大致是:必然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次要原因、间接原因、偶然原因、意外原因。需要追问的是,法官选择刑法因果关系证明准则的原初依据或元标准是什么?

 

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构造与学理辨析
 
  综合现有的实践和经验来看,法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必须同时考虑哲学前见、自然科学认知、刑事法律规范、诉讼证据规则、法律政策、犯罪构成、刑事责任设定、因果关系法理学说等多元因素。通过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我们发现,法官证明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最为基本的参照依据,即本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和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构造
 
  1.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表达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使用“致使”“造成”“引起”“因而发生”“致人重伤”“造成死亡”等关联词来描述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表达上有以下五种变形:
 
  其一,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损害结果。(1)故意行为—损害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的规定,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的规定,都内涵了“故意行为—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2)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的规定,均构造了“过失行为—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3)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32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4)故意行为为原则,过失行为为例外—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
 
  其二,违反义务—作为/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只要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职责,且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推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1)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结果。又可分为:①违反法定义务—作为行为—结果;②特定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331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的规定,以及《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的规定,均推定特定主体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③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的“负有法定阻止义务而不阻止结果发生的,等同于造成结果”;《西班牙刑法典》第11条规定的“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但因过失未能避免造成法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和过失罪”;我国《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均构造了因果推定。(2)未履行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为此一类型因果关系的典型。
 
  其三,实行行为—介入行为(原因)—损害结果。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4条规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致使他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以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均构造了介入被害人行为进而导致伤亡后果情形下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其四,独立竞合行为—损害结果。如《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1988)》第19条“同时或先后的独立行为竞合,无法判明孰为结果之发生之原因行为的,各行为均以未遂犯处罚”之规定,将无法判明具体原因情形下的独立竞合行为均视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其五,可客观归责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如《日本刑法典(1907)》第206条“当发生前两条的犯罪时,在现场助势的,虽然没有亲手伤害他人,也应处……”之规定,确认了制造或者加大法益危险的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联的时间维度
 
  什么时间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结果可归因于实行行为,各国规定不一。如《斐济刑法典》第20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致死原因发生后的一百零一天之内,那么不视为该行为人杀死了该人”。此外,大洋洲的库克群岛、所罗门群岛、瓦努阿图、萨摩亚、吉尔伯特群岛、图瓦卢等六国刑法典,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不过,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未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明确作出限定。个中原因在于,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危害结果在行为发生很久以后才会显现,这使得确定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变得更为困难。如,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存在着多样性、潜伏性特征,因而要发现并准确评价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动植物生存、水质污染的危害,进而算出改善环境需要投入的资金等,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因而,在法律上为损害结果限定一个固定不变的时间,显然是不合适的。
 
  3.加重结果与主观预见
 
  部分国家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以主观预见为前提。如《挪威刑法典》第43条规定:“犯罪行为引起了没有预见的结果,法律因而加重刑罚的,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该结果的可能性或者已认识到有这种危险但未能阻止该结果的发生时,才能够适用该加重的刑罚。”《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1988》第15条、《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1条之5、《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法律科予刑事责任的前提通常是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能够“预见”。不过,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并不要求达到“明知”,而只需要预见到加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除了直接结果外,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加重的“间接结果”也属于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范围。(2)行为人如果未“预见”,但如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对于不预见之结果负加重责任,其不预见以有过失为限”。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学理辨析
 
  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虽然主要是一个部门法、程序法上的证立问题,但人类思想史上形成的形形色色的因果关系理论,构成了这一活动的前理解。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为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提供了认识论基础。如,哲学上提出因果关系包含着“接近”“接续”和“恒常结合”;原因与结果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并且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等主张,曾较为深刻地影响了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构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构建固然应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也有其内在自洽的理论逻辑:
 
  1.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关注“个体”造成的“近因”
 
  从学理发展谱系上看,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归责的客观根据是19世纪后半叶以后的事情。基于追责的需要,刑法因果关系的制度构建排除了对个体之外的复杂社会因素考量,而把个体视为原因的整体从而设定法律政策,力图将因果关系归结于特定的个体。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关注法律上之“近因”而非因果链条上之所有原因,它关注的是过去某一事件发生之瞬时,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关联性、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2.刑法因果关系的证立需立足自然因果联系和法律规范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以某种确定的自然科学因果理论为基础,以确认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联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具有自然因果联系,则刑法因果关系也就失去了其成立的前提。不过,符合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联系并不必然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为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由或自动由自然的因果关系所决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证立必须立足构成要件,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属法律调控范围、受损害的法益是否属应受法律保护等,故刑法因果关系证明中常常会把某些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自然因果关系排除在外。刑法还经常把不作为与社会危害性结果之间的联系设定为“原因性关联”,但这种关联在自然科学上几乎没有意义,因为在自然科学中,“空无”不能产生“某物”,而在社会科学中,遗漏因素则可能是有意义的“原因”。此外,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本身就内含了价值评价,常常会引入法政策和法价值判断,接受道义谴责、犯罪预防和行为惩戒等公共政策引导,不得不介入国民意识,因而并不存在自然科学世界中那样绝对“客观的理论”。
 
  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证明理论既有差异又有共性
 
  大陆法系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注重与构成要件紧密结合,倾向于构建单一理论去解释刑事因果关系,理论较为系统、抽象,主观性较强,对司法实践的直接指导性相对较弱。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诞生于判例法、习惯法,注重逻辑推理、日常经验和通过疑难案件归纳司法经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较强的实践性、鲜明的实用主义价值取向。但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原理并无本质差异,都首先会寻找事实因果关联,进而通过规范判断建立法律因果关联。大陆法系虽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清晰地提出双层因果关系说,少见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分立的直接表达,理论重心似乎放在了法律原因上(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论),但在大陆法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条件说关注的主要就是事实因果关系。可见,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都内含了同时证成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之逻辑。
 
  4.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推理逻辑不同
 
  (1)在证明责任上,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通常负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不过,在共同危险、环境公害、医疗事故赔偿等案件中,举证责任可能依法被倒置,有时候还可适用因果推定规则。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公诉人,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也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行政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主要归被诉行政主体。(2)在证明标准上,民事侵权中适用“盖然性标准”“极有可能准则”通常都是可行的。但在刑法领域,必须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起清楚的、明确的因果关系,遵循“排除合理怀疑”“有疑问者有利于被告”的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减损之间或应得利益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证明,因行政主体占据信息优势,故应采行政行业的“业内预见标准”而不是普通常识标准。(3)关于因果关联的范围,民事诉讼中一般会认可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仅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实行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被确认。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所受损失之间,一般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4)基于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民事案件而被英美法系创立出来的“市场份额责任”和“比例恢复原则”,无法作为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因果关系证明和归责的依据。

 

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规范、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交互验证
 
  采不同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意味着有不同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证明路径和证明难度,会得出不完全相同的因果关系证明结论。那么,现行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规范、学说理论的实践有效性如何?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结论,是否都完全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准则和法律规范?下文主要基于刑事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规范、学说理论进行实践验证,并用法律规范、学说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裁判标准进行审视。
 
  (一)刑法因果关系法律规范、学说理论的实践检验
 
  对裁判文书的检索、研究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后引发的争议较少。但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的实践运用状况,则不那么乐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中,以目前较受刑法学理论关注的“必然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论”“预见(说)”“疫学因果关系”为关键词分别进行检索,得出的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268份、3319份、12份、6份、3752份、0份(参见下图)。
 

 
  研究并分析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发现:
 
  第一,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常被法官使用。虽然在西方刑法学著作中,不太容易找到“必然因果关系”这一话语,但268份裁判文书的存在表明,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决文书中被常常使用。需要追问的是,既然可以在弱标准上证明因果关系,为什么有的裁判文书仍然使用“必然因果关系”这一强标准表述?原因大概在于:(1)部分案件中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确构成了“必然的”因果关联,恰好与必然因果关系标准相符合。(2)被告人及其律师使用“必然因果关系”等类似表述,应是为了提高公诉机关的证明门槛,增加公诉人或者自诉人的证明难度,以弱化或否认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减轻或否定法律责任。(3)法院之所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必然的”“直接的”或其他较强标准的因果关系理论,应是为了证明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凿无疑,强化因果关系证明结论的不可置疑性、论辩的说服力、法律修辞的效果,以取得不可辩驳的说理目的和使当事人息讼服判的目标。(4)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在中国有着非常深厚的根基,“必然因果关系”等语词已经成为了中国人表达因果关系的话语依赖路径之一。不过,虽然部分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结论与必然因果关系标准是吻合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倒过来说,“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唯一普适准则。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单一标准,将会使得很多法益无法得到保护,违反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观念。
 
  第二,条件说运用频次较高。“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条件关系”,是常见的诉讼抗辩理由。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某一条件就不会发生某一具体的结果,则该条件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确认的规则大致等同于“but for”规则。共有3319份裁判文书采用了“条件(说)”这一语词表达刑法因果关系,这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运用频次较高。条件说具有明确性与一义性之优点,但条件说的问题在于:容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无法充分解决多个独立介入行为发生的因与果的关系;如对条件说的运用不加任何限制,就容易武断地将“因果关系中断”等情形排斥在外。故必须以“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二者之间的关系判断为限定,以缩小因果关系范围。因为条件说确认的准则只是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具有普适性。(1)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对事物作考察,“当某种行为的做出与某种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性”,某行为通常会产生相当的结果,则可以判定因果关系。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第一步是确认条件,即“无此行为即无此损害”;第二步是确认相当性,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发生此损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在于,“相当性”“盖然性”并不客观;全有全无的归责模式并不合理;常常倒果为因,因损害已经发生只好肯定因果关系存在。(2)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得裁判文书12份,这表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具有普适性,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支撑度不高。(3)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的“相当性”“盖然性”程度之判断,理论上有“经验上通常”“一般可能性”“高度之盖然性”“经常发生之可能性”及“除了非常偶然者外”以及“显著提升”“风险增加”等表述。可见“相当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波动幅度很大,并不客观,因而常常沦落为一种无法把握、无法操作的飘逸性标准。
 
  第四,客观归责论更适宜于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论证。(1)客观归责论坚持三项基本准则:行为人制造或者提高了法不容许的危险;法不容许的危险在结果中实现;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基本逻辑是,“倘若实施了该被期待的行为,那么,相应的结果就不会发生”,故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一定被期待的行为,则其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2)客观归责论与刑事立法围绕渎职等行为而作出的因果关系“推定”的理念是契合的,故“客观归责论”更适宜运用于“过失犯罪中”。就检索统计来看,虽然直接使用“客观归责”语词进行表述的裁判文书只有6份,但与客观归责论思路大致一致的“监督过失型”裁判文书却有1402份。(3)客观归责论突破了传统上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经验法则、自然科学法则,它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直接提出了因果关系的规范判断和审查标准,并将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对待,为归责作了铺垫。可见,客观归责论“不是事实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是以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规范评价理论”。客观归责论将重心放在了归责方面,使归因和归责倒置,将归因问题虚置。而在我国司法语境下,因果关系属于法律事实认定的一部分,依据证据与法律规则推导和证明因果关系既是很多案件中法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因果关系、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跳过事实因果关系而直接基于所谓的法律目的予以归责的“客观归责论”,实际上并不符合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故,客观归责论实际上无法直接为我国的司法实践者提供普适化的因果关系论证准则。且从证明的角度来看,直接运用刑法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准则就比运用“客观归责论”更为简单、直接,更具合法性。如,依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在失职、渎职等不履行法律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导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公诉人往往只需要证明不作为行为以及法益损害即可,“当行为人具有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时,却基于故意、轻率或者疏忽而没有作出该种行为因此造成了危害后果,则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即可视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在监督不到位、设计缺陷、未尽法定职责等引发的重大事故案件中,有的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自然因果关联很弱,虽然直接基于刑法规定“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完全合法,但如果适当借助客观归责论进行论证、说理,则有助于增强裁判的论证力、说服力。
 
  第五,“预见说”强调的可预见性并非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的绝对必要条件。在英美法系中,“预见说”常常被用于限缩因果关系范围,“不可预见”可降低或否定因果关系。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射击未中,被害人逃跑中被碰巧落下的钢琴砸中后死亡,后一原因因不可预见就属“过于遥远或偶然”。关于预见性,意大利立法者有着独特的理解,其刑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事前存在的偶然因素(如血友病等特异体质)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偶然因素(如撕扯中触动对方身上引爆装置致对方被炸死),都不能够排除因果关系,其原理在于,“任何人都不能预见或者阻止行为后才发生的偶然性因素,却有可能认识那些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发生的偶然因素”,“这种抽象的可认知性,就是法律之所以规定事前、事后的因素,包括偶然性因素,不能够排除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原因”。虽然检索到了3752份使用“预见”语词的裁判文书,但仔细解读裁判文书可以发现,真正将“预见”作为证立因果关系的裁判文书少之又少。如,非法行医罪中患者体质特异、轻微伤害引发病人心脏病发作后死亡、容留卖淫中嫖客猝死、使用超微量“断肠草”后患者死亡等非常难以预见的情形均被法院判定为造成死亡的“因素”,即是例证。这一司法现状折射出:“预见”并非证立刑法因果关系不可或缺的依据;法官们基于经验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与学理上通常所讲的成立因果关系应以“可预见性”为前提的模糊提法并不一致;唯有因果关系中断意义上的“高度异常性”,方构成“不可预见”;即便是较难“预见”的原因通常也不能否认因果关系。
 
  第六,疫学因果关系说尚未被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原初关注的是某一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该因果关系如果不能从医学、药理学等内在机理及科学角度加以证明,则可以使用统计学或概率方法判定某一因素与某种疾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近年来,中国刑法学虽然引介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不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疫学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未得到任何刑事裁判文书(仅见民事裁判文书3份)。这表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尚未被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当然,这可能和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办理环境公害类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同时部分环境公害案件被以民事、行政而不是刑事案件处理有关。单从逻辑上来看,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先使用数据统计方法建立事物之间的相关关系,然后推出因果关系,但实际上很多相关关系其实并不是因果关系。
 
  综上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与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背离:如从当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来看,学术界基本上不再将“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关注重点,“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论”“疫学因果关系说”则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因果关系话语和论证理论,却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等,裁判文书直接运用时下流行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进行因果关系论证的情形并不普遍。原因也许在于:其一,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多样、复杂,不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合理性、不足及其适用范围,并未从学理上得到很好的揭示,那些从域外引入的“新”理论,总体上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很好的验证、修正和完善,与中国的司法语境、法律实践需要、法律思维方式、民众的日常话语表达习惯并不完全契合。但裁判文书因为要面对普通大众,所以,沿袭本土话语传统,使用更加通俗的、人们更加熟悉的话语而不是更加专业冷僻的“高大上”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语词表达,更容易被当事人读懂、理解和接受,也更符合当下职业共同体的认知和判断准则。其二,不同因果关系理论发端于不同的犯罪体系、司法制度、法律语境和法律文化,其因果关系的证明逻辑不完全相同,如在“四要件”中,因果关系问题是被包含在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而在“三阶层”中,因果关系需要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进行论证,并借助“违法性”“有责性”对之逐层过滤。其三,当下学术界流行的一些因果关系新理论被引入中国的时间并不很长,还没有很好地得到传播,而现在作为司法实践骨干的法官,当年在法学院就读的时候,并没有获得或者没有充分获得这些理论的陶冶。也许未来,随着更多接受新理论的法科学生走入审判实践,运用新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证明因果关系的判决书会有一定幅度的增加。
 
  (二)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实践错误的学理分析——以因果关系中断的错误裁判为例
 
  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实践中存在的错误,在外因介入情形下法院作出因果关系中断结论的裁判文书中表现得较为集中。介入外因究竟是与实行行为构成了原因竞合,抑或是单独导致了因果关系中断,是实践中的区分难点。
 
  1.原因竞合与因果关系中断的界分原理
 
  其一,介入因素一般应被视为与实行行为构成原因竞合。刑法上的原因竞合通常指的是介入因素非独立地对危害结果产生了影响,而与实行行为相结合,共同发挥了作用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类型。原因竞合中的原因可以是“先存原因、同时原因或者后发原因……即使这些原因独立于该犯罪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介入因素一般应被视为与实行行为构成原因竞合,除了因为介入因素发挥作用多系实行行为引发,还基于以下各自领域的法理或法政策考量:(1)为防止将医疗问题转换为刑事司法问题,在刑法因果关系中一般会剔除医疗过错,而将伤亡结果归因于行为人,尽管它可能通过适当治疗而被阻止。(2)“如果伤害引起疾病,疾病引起死亡,则死亡归责于伤害”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原则。实行行为后所生因素与实行行为有必然结合而发生结果之可能者,则该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甲殴打乙,乙贫困无力治疗,伤情加重数日死亡)。(3)若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糟糕的身体状况相结合,则即便危害结果是出人意料的,但因为是被告人启动了因果关系序列,所以被告人应当承担这种“坏运气风险”,包括被害人拒绝治疗等风险。(4)如果被害人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处于危险情形,那么他为了躲避这种危险而实施了自我保护行为,则该自我保护行为也不能否定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该被害人采取的方法并不是最合理的。
 
  其二,外因介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判别准则。英美法系中新行为的介入学说将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1)异常的自然状态或事件。包括:①不可抗力。②异常巧合的事件、反常的结合。致害行为发生后,介入了第二个原因时,“只有当第二个原因压倒一切,使原来的伤口成为历史的一部分时”,才能说死亡不是致害行为导致的,而是第二个原因“造成了不同的结果”,打破了因果链。③明显不当的医疗行为,即“从医疗实践或者医院程序角度看是过分的,通常就被认为能否定因果关系”,如医院在错误的身体一侧动了手术。(2)“不合理”的自愿或非自愿行为,也可称为“异常反应”。①不合理的自愿行为,如消防员在被明确告知建筑物内存在被告人放置的爆炸物,并被要求呆在建筑物外部的情形下,却坚持进入建筑物内部导致了伤亡;②不合理的非自愿行为,如为了避免被告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极端不合理”。
 
  结合域外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独立性”和“高度异常性”是判断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两个基本准则。(1)独立性。当介入因素“足以单独地造成犯罪结果时,该原因排除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具有较强的从属性,如侵害行为引起受害人恐慌、逃跑、自卫等,进而引发法益损害,则该介入因素不具独立性,不属于中断前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介入因素虽具有相对独立性(如医疗事故),但并未完全切断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单独并不能够造成法益损害结果,则介入因素并不中断因果关系。(2)高度异常性。介入因素具有“高度异常性”,方能成为认定因果关系中断的理由。介入因素的高度异常性,通常可依发生概率极低、介入因素并非实行行为引发、介入因素的发生与实行行为无关等来判断。如,甲欧打致乙轻伤,乙住院期间医院发生火灾致乙死亡,因火灾的发生非实行行为引发,也完全无法预见,故显属“高度异常”。
 
  2.因果关系中断的错误裁判案例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案件”中以“因果关系中断(中断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阻断)”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对裁判文书逐一解读,发现最终认定因果关系中断的裁判文书有9份。但其中4份判决的推理逻辑值得质疑:(1)判决1为徐某某非法拘禁案。徐某某指使小胖等四人,将徐某5带到旅社5楼房间看押,“凌晨5时许,徐某5逃跑时从5楼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审判定“被害人在被拘禁的过程中在逃离时坠楼身亡,系被害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该行为虽然与上诉人徐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关联,但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判决2为胡某1和周某故意伤害、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胡某1、周某在对胡某2殴打过程中,胡某2逃向公路,爬上朱某驾驶的吊车,后掉下被碾压死亡,法院判定“殴打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难以成立因果关系”,并认定被害人选择扒车逃离属介入外因,朱某甲“未停车,合乎规律地引发了被害人遭碾压死亡的后果”,因而“阻断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3)判决3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李某某酒驾致王某乙受伤,在伤情好转的情形下王某乙出院后未继续治疗,终因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法院判定“王某乙因个人原因而自行出院”及未继续治疗等原因导致“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王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4)判决4为昝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昝某某因琐事推搡过程中将一根筷子“不慎从被害人罗某某右眼内侧插入头部并断离”,开颅手术后颅内感染死亡,法院判定“本案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颅内感染这一事实,这一介入因素独立于加害行为……造成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
 
  基于前述原理可以看出:判决1和判决2将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行为作为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予以认定,既忽视了被害人逃跑行为系因被告人拘禁或殴打行为引发,又与法律应支持被害人自我保护的法理明显不符。判决3中被害人未继续治疗的行为并非“高度异常”,且通常拒绝治疗的“坏运气”风险只应让被告人承担,而不应当让被害人进行承担。而判决4则同时背离了“坏运气风险只能让被告人承担”以及“伤害引起疾病,疾病引起死亡,则死亡归责于伤害”的基本原理。

 

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方法
 
  (一)对实行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的双重证明
 
  其一,对实行行为证明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1)对实行行为的证立,须以证据为基础,且证据要经过逐一审查,非法证据被排除;在此前提下,从证据当中找出能够支撑的多个或者多组证据,确保证据相互印证,进而依据归纳法,逐一建立每一单一证据与实行行为或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由于证明有罪的主张不能建立在孤证基础上,因而证据还必须形成具有逻辑体系的证据群,在证据群与实行行为之间建立起非线性的、多元组合的事实模型和因果关联。(2)为了达到“最佳说明的推理”,控方不仅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负有说服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共同构成了控方的“证明标准”。而居于防御地位的辩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置疑性”,“将指控主张置于受到怀疑的境地,动摇其真实性、可信性”即可。而裁判方对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为此,既要强调证据之间的客观印证和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积极证明,也要强调事实疑点的消极发现与消除,“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排他性的结论。
 
  其二,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可采“条件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须在最初和最低意义上证明实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一证明通常借助“but for”规则,就可达到“条件论”意义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但完成了“条件论”意义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证明,只是证明了行为是后果发生的可能法律原因之一,并不能最终确认行为与后果之间构成刑法因果关系。
 
  (二)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建构
 
  从法律角度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建构,主要是为了限缩事实因果关系,使之契合刑法构成要件,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法益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后果是否能人为控制。如房主H为了抓入室盗窃者E,不料在黑暗中摔下楼梯摔断了腿,尽管E的行为对H的受伤起到了共同原因作用,但却不能把该结果归咎于E,因为H在黑暗中摔倒、受伤,完全属于H自己的责任范围,H摔倒、受伤与E的行为之间,缺乏归责所要求的“义务违背和保护目的”关联,H被损之法益,并非规范的保护范围。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能够控制损害结果,如,A把B差遣出门以便让B在暴雨中遭到雷电击中死亡,假使B果真遭到雷击死亡,也不能归责,因为虽然行为与后果间的自然因果关联可被确定,但对结果的客观归责依然要被否定,因为这里的遭雷击死亡的后果并非行为人能够计算和控制,而是大自然的力量所为。
 
  二是实行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须排除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同样是面对路边倒地见死不救,法律只能把因果关系建立在负有法律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人与伤亡后果之间,而不能赋予一般路人,其原因就在于不存在任何让路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被构成要件涵摄。
 
  三是因果过程是否严重偏离预设,超出故意范围。如某甲以杀人的故意把某乙从很高的桥上向水里扔,某乙并没有溺水死亡而是撞击桥墩底座后死亡,此案中,某甲仍构成故意杀人,因为某甲预见到了“基本的”因果过程,因果并没有严重偏离其故意。具体的行为流程虽然与其设想并不完全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非是“本质性”的,故对某甲的行为,不仅客观上可以归责,而且主观上也可以归责,因果的一般性偏离并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
 
  四是合法替代理论的引入。对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疑问时,可引入合法替代理论进行检验。如侯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判决将被害人巫某“未按规定悬挂号牌”也视为事故原因,其认识误区在于,试图用法律上的不法替代自然的因果关联。实际上,巫某“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看同等情况下,悬挂号牌是否会发生同样事故。依照“合法替代理论”,即便巫某当时悬挂了号牌,车祸依然会同样发生,因而在法律逻辑上,巫某未悬挂号牌的行为就不是导致车祸发生的原因。
 
  五是复杂法律因果关系证立中的“实质因素方法”与“NESS方法”。适用于标准模型下的“but for”规则无法用以解决并发充分因果关系等情形下的复杂因果关系的证立问题。如Dl向V心脏开枪,同时D2独立地向V头部开枪,V死亡;医学证据表明任何一次独立攻击就能立刻杀死V;但如果按照“but for”规则,则会推导出Dl和D2都没有造成V死亡的荒谬结论。为此,需要引入两种解释方法:(1)“实质因素方法”,它关注的是某一行为是否是导致结果的实质因素。按此主张,上述的DI击中心脏和D2击中头部都是导致V死亡的实质性因素,尽管它们不是“but for”意义上的原因。(2)“NESS方法”(必要元素方法),即“一个特定条件是一个特定后果的原因,当且仅当它是一系列先行实际条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这些条件足以产生后果”;“NESS方法”可以用在很多案例中以确立因果关系,尤其是那些标准图景无法覆盖的“并发充分原因”案例。
 
  (三)逻辑推论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和妥当性追问
 
  从事实与规范角度证明刑法因果关系后,还应将结论纳入社会价值进行审视,以防因果关系证明结论与日常认知过分背离。为此,法官须将结论诉诸于逻辑、法政策与国民价值观,并通过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经验与法感加以验证。
 
  1.因果关系的证明须克服选择性误差
 
  社会科学因果关系证明中存在的一大难题是“选择性误差”。为了克服这一难题,研究者们提出了寻找具有极强相似度反事实个案方法、随机试验方法、在传统统计模型上加上附加分析法、控制个案法、倾向值匹配法等。但显然,司法中无法运用上述方法去验证因果关系。为了防止选择性误差导致的因果错误,就需要运用反事实推论的思维方式进行思考:“虽然X已经是事实,但设想在X不出现(反事实)的情况下Y会如何?”在X,R,S……等都可能导致Y结果的情形下,我们只有排除了“R,S……”等可能的反事实因素,才能够判定X就是导致Y结果的原因,即((X∨R∨S∨……→Y)∧¬R∧¬S∧¬……)→Y。

 

  2.因果关系的证明与价值判断
 
  依据形式推理所得出的因果关系证明结论是否适当,还应当进行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因为法律是一种目的性存在而不仅仅是一种逻辑性表达。如行为人故意放火后,消防员在灭火时身亡的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行为人,有学者主张消防制度的设立吸收了火灾风险,消防员的伤亡正是消防制度设立的代价,故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但也有司法案例和学理主张作了相反判断,将之视为行为人导致的结果。显然,无论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判断都必须契合立法意图、人类理性、法政策和法价值。
 
  3.因果关系证明与追责的正当性追问
 
  由于法政策与事实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故对因果证明正当性的追问,常常需与归责相结合。归因以后,必须对归因而引发的归责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追问;归责以后,则必须回溯到归因原点,进行妥当性反思,力求归因与归责的融贯、归责大小与原因力大小相一致,防止依据逻辑思维推导出的因果关系及其归责结果,过分偏离大众常识,以避免彭宇案那样引起社会价值观混乱的推断。否则,因果关系证明就可能蜕变为简单的事实决定论,导致归责结果严重背离法律正义。

 

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方法
 
  其一,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发现,只要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大于0,实行行为构成了致使结果产生的其中“一个”原因,或者加速了结果产生,哪怕该原因并不必定是“主要的”或“实质的”原因,都可能被法官证明为构成刑法因果关系。这一证明标准与“条件说”因果关系理论主张的基本标准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条件说”只是论证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标准,而非充分证明标准,且它也无法适应复杂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
 
  其二,就立法而言,我国刑法确立了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推定因果关系等准则,但域外刑事立法确认的因果关系准则,对我们证明刑法因果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就理论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本质上都是以“双层因果关系说”来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的,为我们论证刑法因果关系提供了启迪。就法律方法而言,对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证据证明、法律性审查、价值判断基础上的妥当性追问,是刑法因果关系推理和论证的三个递进式的论证步骤。
 
  其三,对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交互验证可以发现:(1)诞生于西方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规则、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等存在一些不完全吻合之处。这一现象表明,从域外引入的部分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理论,与中国的司法实践不完全契合,学理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还存在一定的错位,学说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还不足。(2)共时存在的问题是,受理论素养不足之影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部分因果关系证明结论与学理准则不一致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非常具体,常常需要深入到非常细小的领域中做细致入微的分析,方可能探寻出具体的法理;脱离实践,仅仅想靠从域外引进几个“大词”理论,是无法满足本土复杂实践的理论需要的。(3)统一裁判标准,方能保障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为此,需要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纳入实践进行验证,以发现和消除不同理论之间的抵牾,寻找不同理论的价值,并通过系统化论证,构建科学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同时,也必须立足于中国本土实践,总结经验,反思和校正实践中的不足,方可为实践提供一套有效的操作理论和准则。此外,还需以科学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为基础,对法律职业者进行理论训练,以提升他们的理论素养,减少和消除因理论认知欠缺而导致的刑法因果关系证明错误。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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