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在消费维权、信访索赔、民间索债、网络曝光等刑民交叉案件中,容易出现由“行为具有施压性”直接推导“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扩张倾向。此类案件的核心并非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投诉、举报、曝光等足以形成心理压力的行为,而在于其取得财物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近年来,围绕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刑法理论分别从“有因性”、整体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道德权利及保护法益等角度提出限缩方案。上述理论虽然体系定位不同,但均说明权利基础及既存利益关系应当进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判断。本文认为,“有因性”不宜被理解为“存在纠纷即当然出罪”,而应作为权利行使型索财行为的前置审查范畴,并在此基础上依次考察基础事由真实性、财产请求关联性、手段行为相当性与财产处分因果性。刑事辩护亦应由单纯围绕威胁程度展开的事实辩护,转向对权利形成、金额来源、沟通语境和付款性质的结构化论证,以避免刑罚权对民事纠纷和权利实现领域的不当介入。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有因性;权利行使;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刑民交叉
一、问题的提出:权利行使行为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的司法疑难,往往并非发生于行为人毫无缘由索取他人财物的典型案件,而集中于双方本已存在一定权利义务或者利益纠纷,行为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通过投诉、举报、曝光、信访或者其他施压方式提出财产请求的情形。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经营者赔偿,并表示不解决即向监管部门投诉;债权人为追讨借款、货款,以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或者公开失信事实相施压;行政争议中的当事人在持续信访过程中提出补偿要求;一方掌握另一方负面信息,并在既存纠纷背景下提出经济补偿。这些案件在形式上均可能形成“威胁、要挟—相对人产生压力—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链条。
从现行规范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就数额标准、多次敲诈勒索、特殊入罪情形以及从宽处罚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但对于行为人基于既存权利、利益纠纷实施索财行为时,如何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并未提供完整、直接的判断规则。这也使得此类案件的司法认定,在相当程度上依赖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及其保护法益的教义学解释。
如果司法认定仅停留于“威胁—付款”这一形式结构,就容易形成一种过度简化的入罪逻辑,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压力性质的行为,而相对人又因此支付财物,即推定敲诈勒索罪成立。问题在于,敲诈勒索罪毕竟是财产犯罪,威胁、要挟只是取得财物的手段,财产取得的非法性才是其规范评价的核心。现实社会中的大量权利本身即借助对相对人形成不利后果预期而实现,例如债权人表示“不还款即起诉”、消费者表示“不处理即投诉”,均会产生现实压力,但显然不能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
因此,对于权利行使型索财行为,司法判断不能只回答行为人“如何要钱”,还必须首先说明其“为什么要钱”。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既有的权利关系、利益损害和基础纠纷,应当作为判断财产取得是否具有非法性的前提。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因性”理论为敲诈勒索罪的限缩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入口。
二、“有因性”的理论价值及其体系定位
陈兴良教授提出以“有因性”与“无因性”作为限定敲诈勒索罪适用范围的重要分析范畴,并将有因性定位为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2] 所谓“有因”,并非仅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曾经发生某种纠纷,而是指行为人的财产请求具有此前存在的权利基础、利益损害或者其他具有规范意义的正当事由。与之相对,如果行为人并无任何可以解释索财行为的权利或者利益基础,只是利用相对人的恐惧、弱点或者负面信息索取财物,则更接近典型的无因取财。
围绕此类行为如何出罪,理论上还存在其他解释路径。周光权从整体财产损害角度提出,如果行为人具有相应请求权,相对人履行义务并不存在实质财产损害,则可以直接在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否定犯罪成立,而不必借助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3] 徐凌波则从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性展开,认为合法债权的实现可以否定财产转移过程的非法性,但应严格区分合法债权、非法债务与虚假债权。[4] 庄绪龙进一步将部分具有社会伦理基础的道德权利纳入敲诈勒索罪的限缩判断,同时强调权利的个人属性及“一次性用尽”等限制。[5] 郑泽星则从财产法益与处分法益的双层结构出发,主张通过判断索财诉求是否具有合理根据以及被害人的决策自由是否受到实质侵害,对有因型敲诈勒索进行限缩。[6]
在此基础上,马霞、罗翔以婚恋索赔类案件为中心提出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的分层审查思路,主张根据法定权利、道德权利以及行为人对权利存在与否的认识状态,在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层面作差异化判断。[7]这一思路进一步表明,权利基础在敲诈勒索罪中的作用并非单一、固定,而应结合权利性质、请求内容以及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分别评价。
上述观点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虽有差异,但具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即不能脱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据威胁、取财的外观认定敲诈勒索。对于辩护实践而言,也没有必要将案件结论完全系于某一种理论。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权利行使及违法阻却等路径,均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形成递进式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有因性”并非“有纠纷即无罪”。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纠纷,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此后的任何财产要求均具有正当性。其真正具有刑法意义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财产请求与此前存在的权利受损、债权关系或者利益争议之间具有规范关联。由此,“有因性”应当被理解为启动进一步审查的前提,而非终结犯罪判断的结论。
三、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的“四层审查”
在既有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对权利行使型索财行为可依次从基础事由真实性、财产请求关联性、手段行为相当性与财产处分因果性四个层面进行审查。四者具有递进关系:基础事由决定索财行为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权利或者利益基础,财产请求关联性决定具体请求是否仍处于该基础事由的规范射程之内,手段行为相当性解决权利实现方式是否独立侵害其他法益,而财产处分因果性则最终判断相对人的付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一)基础事由真实性:权利基础是否客观存在
有因性判断首先要求基础事由真实存在。如果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虚构债权、制造产品瑕疵或者伪造侵权事实,则所谓权利从一开始即不存在,后续投诉、举报、曝光不过是非法取财的工具。
这一标准在职业索赔案件中尤为典型。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职业索赔典型案例,对真实维权与人为制造权利外观进行了明确区分:行为人主动向食品中投放异物或者制造食品安全问题后再索取赔偿,其基础事实本身即为虚假,因而可以进入敲诈勒索评价。[9] 与此不同,如果商品质量问题、消费欺诈或者其他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则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职业性、多次索赔或者营利目的,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索债、信访等案件。真实借贷形成的债权与伪造借条形成的虚假债权,现实存在的征地补偿争议与人为虚构的行政纠纷,在刑法评价上存在根本区别。基础事由真实,是进入有因型索财判断的必要前提。
(二)财产请求关联性:区分“超额请求”与“无因请求”
存在真实纠纷,并不意味着任何索财要求均具有正当性。第二层审查应当判断财产请求与基础纠纷之间是否具有规范上的实质联系。一般而言,请求能够从合同约定、实际损失、法定赔偿、违约责任或者争议解决成本中获得合理解释,即具有一定关联性;如果行为人只是借助既存纠纷,转而利用对方其他弱点索取明显无关的财物,则可能发生从有因索财向无因取财的转化。
对此尤其应当区分“超额请求”与“无因请求”。民商事权利的范围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诉前主张、协商报价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并不必然一致。索赔金额高于法院最终能够支持的数额,只能说明民事请求存在争议,不能据此倒推出行为人在提出请求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诉前和解还会综合考虑诉讼风险、时间成本、商业声誉等因素,因而不能简单将法定赔偿标准等同于刑法允许协商的绝对上限。
当然,如果请求金额已经明显脱离基础纠纷,或者行为人在权利已经实现后仍反复利用同一事由索财,财产请求与基础事由之间的规范关联便可能逐步消失。因此,判断重点并非金额是否“偏高”,而在于其是否仍能被合理解释为原有纠纷的解决方案。
(三)手段行为相当性:权利存在并不意味着手段当然合法
权利基础回答的是行为人“为什么索财”,手段行为则解决其“如何索财”,二者不能混同。即使行为人享有合法债权,也并不意味着可以通过非法拘禁、严重暴力、侵入住宅等方式实现债权;消费者存在真实损害,也不能因此获得采取任何强制手段的权利。
从违法相对论的视角来看,权利基础所能影响的是特定法益侵害的违法性判断,并不当然阻却行为人以不当手段侵害其他法益时所产生的刑事责任。[8] 因此,评价权利行使行为时,应当区分取得财物本身是否具有非法性,与实现权利过程中是否另行侵害人身自由、住宅安宁或者社会管理秩序。
刑法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亦体现了债务性质与催收手段分别评价的立法思路。对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方式催收,达到法定程度的,可以独立成立犯罪。这说明,即使最终不能按照敲诈勒索评价,也不意味着不当权利行使行为当然不受刑法规制。
因此,有因型案件中应当坚持财产关系与手段行为分别评价。不能因为索财手段违法,就反向认定行为人对所取得财物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也不能因为行为人确有权利,就当然豁免其实现权利过程中对其他法益的侵害。
(四)财产处分因果性:付款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司法实践中常以“被害人因害怕投诉、举报、曝光而付款”证明敲诈勒索成立,但“害怕”本身只是心理事实,并不能直接说明付款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在真实纠纷中,相对人的付款通常具有复合动因。经营者可能综合考虑自身责任、行政监管、诉讼成本和商业信誉后选择和解;行政机关可能基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者政策协调支付补偿、救助款;债务人也可能为了避免诉讼、执行而清偿债务。
因此,应当通过客观材料判断付款的真实性质。赔偿协议、和解协议、债务结清协议、企业付款审批、行政机关会议纪要以及转账备注等,均可能反映财产处分究竟属于履行、赔偿、和解,还是纯粹因非法心理强制形成的财产损失。在存在客观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付款人事后陈述“当时害怕”即否定付款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属性。
四、“四层审查”在典型案件中的适用
(一)消费维权型案件:核心在于区分真实权利与制造权利
消费维权案件中,不应以“职业打假”“多次投诉”“以索赔获利”等身份或者行为特征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同一概念,刑法真正需要回答的是行为人希望取得的财物是否缺乏规范基础。
因此,此类案件首先应当审查侵权或者产品瑕疵是否真实。如果经营者确有售假、虚假宣传或者产品缺陷,消费者的赔偿请求即具有现实基础;如果行为人主动投放异物、伪造质量问题,则所谓权利只是非法索财的外观。在侵权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即使索赔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也仍应进一步审查金额与原纠纷之间的关联,而不能直接据此推定敲诈勒索。
(二)信访型案件:不能以“维稳压力”替代构成要件判断
信访型案件中,行政机关因持续信访而承受治理、考核或者维稳压力,并不意味着信访人的行为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如果当事人与有关机关之间客观存在征地拆迁、行政补偿或者其他历史遗留争议,其继续通过法定渠道反映并提出补偿请求,本身具有制度基础。
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真实诉求是否存在、索财金额与原争议是否相关以及行政机关付款的真实性质。特别是有关机关此前形成的会议纪要、补偿协议、财政审批文件,如将款项明确记载为补偿、救助或者争议化解款,则不能在刑事程序中仅凭工作人员事后陈述“因担心继续上访才付款”,当然地将全部款项重新定义为犯罪损失。
(三)索债型案件:区分合法债权、非法债务与虚假债权
索债案件不能简单概括为“有债即无罪”。对于合法债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既存给付义务,财产取得具有明确权利基础,相应款项原则上难以评价为无权取得的他人财物。如果催收手段另行侵害其他法益,应当针对手段行为独立评价。
对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则应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专门规定判断,不能简单等同于合法债权,也不能当然等同于凭空敲诈。对于通过伪造借条、虚增本金、隐瞒已经还款等方式形成的虚假债权,则因其从一开始不存在真实请求权基础,原则上不能借助权利行使理论出罪。因此,索债型案件的首要辩护任务并非讨论威胁语言是否严重,而是通过合同、转账、借条、还款记录和双方沟通完整恢复债权形成及履行过程。
(四)网络曝光型案件:信息真实不等于索财当然正当
网络曝光型案件中,还应避免将“信息真实性”与“索财正当性”混为一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便行为人掌握的负面信息真实,如果其并无相应财产权利基础,而是利用对方害怕负面信息公开的心理索取财物,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10]
因此,判断重点应当落在负面信息、索财请求与行为人自身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同源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掌握他人负面信息,以“不付款即曝光”要求支付所谓封口费,其取财缺乏权利基础;反之,消费者因经营者侵害自身权益而要求赔偿,并表示不解决即投诉或者公开真实消费经历,则曝光行为与财产请求共同源于同一消费纠纷,不能与单纯出售“沉默”作同质评价。
五、从教义学分析到结构化辩护
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案件的有效辩护,不宜停留于“没有暴力”“威胁程度较低”“被害人可以拒绝”等表层论证,而应围绕权利关系和财产关系建立完整的出罪证据体系。
首先,应当恢复基础权利的形成过程,通过合同、交易记录、行政材料、转账凭证及完整聊天记录证明侵权、债务或者利益争议形成在先,索财行为发生在后,从事实层面排除行为人为取财而事后制造理由的可能。其次,应当解释索财金额的形成依据,将合同约定、法定赔偿、现实损失、双方报价和和解方案纳入证据体系。金额最终能否获得民事裁判全部支持并非决定性因素,关键是证明其并非毫无依据地凭空产生。
再次,应当恢复完整沟通语境。实践中,单独截取“不给钱就曝光”“不赔偿就投诉”等语言容易形成明显的入罪印象,但完整聊天记录可能显示,相关表述是在长期协商未果之后提出,并同时伴随诉讼、仲裁、投诉等合法解决方案。权利行使型案件中,语言的规范意义高度依赖其前后语境,对沟通记录进行完整而非碎片化的审查尤为重要。
最后,应重点审查付款性质。和解协议、赔偿协议、债务结清协议、企业付款审批、政府协调材料以及转账备注,均能够帮助判断相对人的付款究竟是履行、赔偿、和解,还是因非法威胁遭受财产损失。围绕这些客观证据进行论证,往往比单纯争议某一句话是否构成“威胁”更具有实质意义。
在法律论证层面,辩护亦可形成递进结构:首先从整体财产损害角度主张相对人只是履行既有义务,并未发生刑法意义上的实质财产损失;其次从主观方面论证行为人目的在于实现权利,而非取得其明知无权占有的财物;再次以权利行使及有因性理论否定行为整体的刑事违法性;即便认为具体实现手段存在违法,也应根据所侵害的法益独立评价,而不能当然转化为敲诈勒索罪。
六、“有因性”的适用边界
强调有因性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纠纷型索财行为排除于刑法之外。其适用至少应受到三方面限制。其一,基础事由必须真实,对于虚构债权、人为制造损害或者伪造侵权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有因性出罪的前提。其二,财产请求必须与原有权利保持实质关联。权利已经履行或者一次性解决后,行为人仍以相同事项反复索财,或者明显借原有纠纷索取与之无关的巨额财物,均可能导致原有权利基础被用尽或者财产请求的关联性断裂。其三,有因性只能解决财产取得是否具有非法性的问题,不能当然阻却实现权利过程中独立发生的暴力、非法拘禁、侵入住宅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
由此可见,有因性理论的价值并非为不当维权提供免责依据,而在于要求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和法秩序统一,对不同性质的不法作准确评价:属于无因取财的,依法按照财产犯罪处理;具有真实权利基础但手段另行违法的,应针对手段行为评价;既不存在非法财产取得,也未实施其他达到犯罪程度行为的,则应当留在民事、行政或者治安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
七、结语
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案件的核心,在于区分“利用压力实现权利”与“利用压力非法取财”。如果仅依据行为人实施威胁、相对人产生压力并支付财物这一形式链条完成定罪,就可能忽视敲诈勒索作为财产犯罪的规范本质,并造成刑罚权对民事纠纷和私权实现领域的过度介入。
“有因性”理论的重要价值,不在于形成“有纠纷即无罪”的简单规则,而在于要求司法者将索财行为重新置于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评价。在此基础上,对基础事由真实性、财产请求关联性、手段行为相当性和财产处分因果性进行递进审查,可以较为准确地区分真实权利实现、不当但尚未达到财产犯罪程度的私力救济以及借维权、信访、索债、曝光之名实施的非法敛财。
对于刑事辩护而言,这一思路也意味着从“威胁程度辩护”向“权利关系辩护”转变。通过恢复权利形成过程、解释索财金额来源、还原完整沟通语境并查明付款法律性质,可以避免案件被简单压缩为“威胁—付款”的犯罪叙事。刑法应当惩治真正以纠纷为名实施的非法取财行为,也应当对正常权利主张、诉前谈判、争议和解以及尚未达到刑事不法程度的私力救济保持必要克制。这既是敲诈勒索罪教义学限缩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法秩序统一和刑法谦抑原则的应有体现。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2] 陈兴良:《敲诈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刑法教义学分析》,《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第21—35页。
[3] 周光权:《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实践分析和逻辑展开》,《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第158—174页。
[4] 徐凌波:《债权行使与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性认定》,《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第707—724页。
[5] 庄绪龙:《道德权利理论与敲诈勒索罪的教义学限缩》,《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485—503页。
[6] 郑泽星:《有因型敲诈勒索的法益识别与入罪限缩》,《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0期,第85—99页。
[7] 马霞、罗翔:《论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罪的分层审查模式——以婚恋索赔类案为中心》,《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第59—70页。
[8] 简爱:《权利行使行为的刑法评价——以违法相对论为立场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2026年1月29日。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