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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辩护技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较低: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辩护:

(一)主观目的之辩

该罪是毁坏性财产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财产。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不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无论是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角度,还是从被告人仅构成该罪名中轻罪的角度出发,被告人是否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及故意产生的理由,均系办理该类型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首要考虑的问题。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对于主观方面供述系故意毁坏财物且供述比较稳定的情形无疑很难在主观故意认定上动摇。

但也当注意,许多案件存在关联情节,即该破坏毁坏财物的行为往往伴随着“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之情形,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情绪不可控的情况下实施了泄愤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进行甄别,并有针对性的针对被害方的重大过错进行取证。本人曾办理的欧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害人系已婚,却与不知情的欧某成为恋爱关系,在欧某发现其已婚并吸毒、赌博后拒绝与其来往,被害人遂长期骚扰致欧某不堪重负,后来欧某在被害人一次对方至家中小区骚扰时驾驶车辆与对方豪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较大损失。往往公安机关对于财损的过程取证明确且尽责,但对于事件起因毫不关注,从而对当事人科以重刑。反之,若能恢复交往过程全貌,公权力岂至为恶人撑腰?

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毁损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以经过质证辩论后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而非部分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并且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的解释来排除毁损他人财物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毁损财物故意的证据,对其取证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充分分析,善于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欧某案件中,我们成功找到了所有的供述及相关证言系一名侦查人员带领一名辅警制作的证据,有效地对有罪的供述及证言进行了排除。

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能否包括间接故意的问题也值得探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它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所谓犯罪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其中,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又都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毁坏财物主观上故意是否包括放任型的间接故意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应利用不同的观点寻找辩护机会。如比较典型的法院公开案例“严峻主观上持有放任态度非法操作他人股票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找到索引,我个人持否定意见,其不构成该罪。该案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争议就有辩点,辩护律师一定要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据理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判决。

(二)客观行为之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因司法解释对于该罪名的入刑门槛较低仅5000元,因此对于客观行为的认定尤为关键。

例如严峻案,对股票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象的问题,也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依法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且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价值,故股票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形财物和特定的无体物,不能包括股票等无形财产权。我们认为,股票及所代表的权利不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所谓“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它包括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其中有形财产是指手可触摸到、眼可观察到等感官感觉到的具有可支配性的实物。对故意毁坏財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括无形财产的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界定。在此情形下,明显应当按照有利犯罪嫌疑人原则进行无罪的认定。

对于擅自抛售或“高买低抛”他人股票能否被认定为“毁坏”的行为方式,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毁坏行为主要体现行为的破坏性,刑法惩罚的是那些采取“毁坏”手段使他人财物价值丧失或者降低的行为。不能认为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毁坏行为的含义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决定的,而不是由结果决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展的眼光,恰当解读刑法文本,法律的实质内涵应随着现实环境的变化进行调整。“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丧失或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我们认为,不能将故意毁坏财物罪演变成为故意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罪,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是采用“毁坏”手段使他人财物价值丧失或者降低,造成财产损失,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解决。

(三)证据不足之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而且最终要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来检验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1、从证据的合法性入手,排除非法证据

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由其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着重审查办案机关获取证据的手段及程序是否合法。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一般控辩双方着重论证证据是否为刑讯逼供取得等常见非法证据,经常忽视其他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规定,讯问笔录存在瑕疵不能补正的,现有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等情况,都可以进行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欧某案中,我们发现了诸多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而控方根本无从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法官内心的确信产生动摇,才能产生有利辩护人的结果。

2、从鉴定意见入手,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金额方面的《鉴定意见书》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往往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因此,一份鉴定意见能否站得住脚,成为案件能否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就鉴定意见进行分析,通过该意见制作过程中的委托单位、鉴定单位、鉴定方法、过程、材料等各方,形成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明力大小等方面的辩护观点。根据本人的经验,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把控及拿捏程度,是律师水平的集中体现。

辩护律师可以对鉴定意见在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①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要审查其有没有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此,辩护律师要审查《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相关材料里是否附有本案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里是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这些授权内容,如果没有上述材料、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就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得到了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更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是否已超出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虽然未附有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意见在理论上是属于证据瑕疵,但在没有补正或无法补正之前,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②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辩护律师需要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是否有鉴定机构的名字,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里是否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果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上述资质和条件的。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要审查《鉴定报告》里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同样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此,辩护律师需要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名册中是否有上述鉴定人员(一般是两名鉴定人员)的名字,《鉴定报告》中是否附有这两名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如果鉴定人员不具备上述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的。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此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④要审查《鉴定报告》所依托的送检材料、样本是否充分、完整,是否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情形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笔者承办的一起重大的“保健品诈骗”案中,笔者发现控方出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一些涉案公司账本、快递单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这些书面材料,未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些言辞证据(因为这些证据能对不少资金的合法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其后所作出的结论不明确、不科学。另外,辩护律师要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附有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是否属于来源不明。据此,辩护律师可以针对上述方面一一进行审查,如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则此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⑤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

⑥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科学,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⑦要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性

在一般情形下,我们认真仔细的审查都能发现很多程序上的关键问题,从而影响鉴定的采信。而一旦鉴定被推翻,案件的涉案金额认定就成了无源之水。

(四)程序合法性之辩

在案件陷入僵局时,需仔细搜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问题,通过将案件发回重审等一切有可能对当事人有利的方式,争取辩护的空间。在欧某案中,我们发现二审和一审发回重审都存在重大问题,因此提出了审判中存在涉及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情形应当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意见,之前公开开庭审理系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再次发回重审。一旦发回,就有了检察机关撤诉的机会,有利于我方得到较好的结果。

(五)社会危害性之辩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强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条源于我国刑法中认定犯罪成立所须遵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危害后果并非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主观恶性较小的,可评价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判,既包括对该行为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行为和情节进行评判,也包括对涉案全部行为和情节,以及案件背景、动机、纠纷起因等的评判。尽管最高检和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或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均应当立案追诉。归结到欧某案中,该车辆碰撞行为无社会危险性,亦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本次碰撞发生在其自家小区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针对整个车辆而言只是外观损坏,其核心部件发动机等均完好无损,其价值并未丧失,主要使用价值也并未受损,其行为并未严重损害车辆使其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伤,通过修理就可以进行修复。而修复车辆所花费的费用,在4S店为了极度追求利润的情况下的做到了30多万元,若通过普通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其费用可以呈数倍减少,因此以此价格来进行评判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同时,欧阳某对畸形的车辆修复价格也愿意赔偿,应当认定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六)违法阻却事由之辩

毁财类案件的引发,一般存在相应的事由,因此对于该事由的审查尤为重要,若能发现可能存在的违法阻却事由,案件的认定将极大的影响公诉人和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同样以欧某案为例,我们经调查查明在事发时欧某刚被受害人殴打不久,又身处被在被围堵、威胁的情况下且正在接听电话,退一万步即便是控方所认为的故意撞车毁财,也是在情急之下出于自我保护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无需采用刑罚对其进行处分,其车辆损失处于必要限度内。再次,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已书面确认欧某系不小心发生碰撞,确定了损失数额,在此情形下,该损失基于违法阻却事由之被害人的承诺也仅仅是存在债权而已,不应当承担刑责。

文章来源:刑辩研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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