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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应予分类判断

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应予分类判断

准确区分民事纠纷和诈骗犯罪,提升诈骗犯罪案件办理质效

□认定被害人交易目的不能脱离市场环境而单独进行,相关商品、服务存在市场价格的,应当参照一般交易价格进行判断。

□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可以表现为“交易目的丧失”标准。在行为人提供明显不等值对价的基础上,应当比对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和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内容,实质判断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否落空。

□交易型诈骗犯罪的数额计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与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量”的差别,可以扣减相应数额。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与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质”的差别,不需要扣减相应数额。

交易型诈骗犯罪,是指行为人以出售或购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为名,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虽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通常认为,诈骗犯罪的构成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诈骗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就不成立诈骗罪。近年来,行为人不再采取“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而是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话术”诱骗被害人支付钱款,使整个犯罪“套路”在形式上呈现民事纠纷的样态,加之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该类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涉众性、迷惑性更强,这给司法办案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除了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之外,还应对“被害人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专门判断,准确区分民事纠纷和诈骗犯罪,提升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质效。

准确认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

交易型诈骗犯罪以一定形式的市场交易为载体,往往涉及药品保健品销售、收藏品拍卖鉴定、资格证培训等多个领域,行为人针对不同群体特征变换“套路”,犯罪手段迭代升级。应当综合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生活工作经历、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场景等,准确认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也就是导致被害人给付钱款的决定性因素,将其作为判断“财产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在“套路卖”(指商家虚假宣传产品和服务,蒙蔽消费者,诱使消费者购买,以获取高额不当利润)这类涉藏品买卖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支付钱款的决定性因素并不是喜爱藏品,而是被行为人虚构藏品价值、承诺拍卖、回购等“话术”所欺骗,目的是“保值增值、随时变现”,有的被害人家庭困难还不惜高息借款购买。在“套路鉴”(指涉案公司无视藏品真伪,恶意夸大藏品价格,向客户虚构后期买家和拍卖服务,骗取客户鉴定费用)这类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支付鉴定费的决定性因素不是为了评估藏品价值,而是轻信行为人的“鉴定套路”,意图将自己手中的藏品高价拍卖变现。在“套路培训”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购买培训课程的决定性因素不是需要学习,而是相信行为人能够帮助其成功报名(本不符合报名条件)而获得考试机会,或是“考试包过”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因此,准确认定被害人交易目的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认定被害人交易目的不能脱离市场环境而单独进行,相关商品、服务存在市场价格的,应当参照一般交易价格进行判断。“套路培训”诈骗犯罪案件中,如果相应证书确系国家认可,行为人向符合报考条件的被害人提供包含实质内容的培训课程,收取的钱款亦未明显超出同类培训的费用,即使采取推荐入职、给予高薪等虚假承诺,也应当认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接受培训。相反,如果行为人收取明显高于同类培训的费用,未提供实质课程服务或提供“山寨证书”的,应当认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推荐入职、获得高薪。其二,全面审查双方的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打击,一方面与被害人签订貌似“合规”的商品购销合同、培训服务协议,另一方面通过口头方式实施欺诈,在被害人报案后辩称系民事经济纠纷。此时,不能被行为人与被害人表面上签订的书面合同所迷惑,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要特别注意多名互不相识的被害人指认同一欺诈事实的情形。

将“交易目的丧失”作为判断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诈骗罪的财产损失,理论上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不考虑行为人给付的“对价”,被害人支付的财物本身就是损害结果。二是“整体财产说”,将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损失的以及获得的财产进行整体判断,也就是扣除相应行为人给付的“对价”数额。三是“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对行为人给付的“对价”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交易目的探讨,再对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损害结果进行评价。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交易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可以表现为“交易目的丧失”标准。在行为人提供明显不等值对价的基础上,应当比对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和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内容,实质判断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否落空。一些迷惑性较强的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到案后辩称,尽管自己采取欺诈手段,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成本明显较低,但相关行业的利润较高,实际上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不构成诈骗犯罪。对此辩解不应一概否定或采信。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根本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目的,不具备基本的功能效用,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或享受某种服务,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财产损失已经发生。

若被害人无法实现合法交易目的,则可以认定财产损失的形成。《刑事审判参考》阚某诈骗案(第1373号)指出,被害人以投资、收藏的目的向行为人购买高档普洱茶、支付货款,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却是低档普洱茶,虽然该普洱茶也有确定的市场价值,能够满足普通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是高档普洱茶所具有的收藏和投资价值是其独有的特征,也是低档普洱茶所不具备的价值,所以,行为人提供的物品对于被害人的交易需求并无实际意义。

对于被害人无法实现非法或不正当交易目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财产损失的形成。不法原因给付在民法上的后果是返还请求权的丧失,但刑法不仅保护财产权,而且保护正常的社会财产秩序。即使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并不影响财产损失的认定,至于被害人是否应受到相应处理、给付的财物是否应当返还,则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的范畴。

区分情形计算诈骗犯罪数额

交易型诈骗犯罪的数额计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对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可以将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提供的对价与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量”的差别,可以扣减相应数额。借款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给付的“对价”属于一般等价物,自然可以扣除相应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处于被害人交易目的范围内,对其具有一定的可利用性,可以考虑扣除。在一起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事先准备一些外部含黄金而内部不含黄金的假金条,再用假金条冒充真金条的方式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财物,由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获得黄金,且金条本身含有一定数量的真黄金,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可以考虑把真金价值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提供的对价与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质”的差别,不需要扣减相应数额。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向被害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市场价格,或是相关行业缺乏价格认定标准,难以评估具体数额,给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争议。对此,《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用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因此,在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针对老年人普遍存在的高血压、心脏病、风湿等慢性疾病,推销具有“神药”功效的保健品,有的保健品确系正规厂家生产,具有市场一般价格,但行为人虚构其具有“神药”功效,骗取明显高于市场售价的钱款,由于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目的是治疗疾病,该保健品虽然具有一定营养价值,但对于治疗被害人的疾病并无作用,不应扣除相应数额。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07月01日第03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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