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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量刑

【裁判要旨】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是可以,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和辨认与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关系、有多大的影响,再决定是否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案号

一审:(2012)洪刑一初字第106号

二审:(2013)赣刑三终字第43号

复核:(2013)刑三复9489482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风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丁风花长期在南昌从事家政服务。2011年7月16日,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丁风花受雇到被害人刘某(殁年30岁)家做保姆。期间,丁风花无端猜疑刘某受人指使在其饭菜中下毒,心生怨恨。7月28日8时许,丁风花因灌注开水之事与刘某发生争执,二人均被开水烫伤。丁风花即到厨房拿取一把菜刀,在刘某卧室内持菜刀砍击刘某颈部等处数刀,后又继续追砍刘某至客厅,致刘某右颈部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刘某的长女万某甲(被害人,殁年7岁)见状,用家中固定电话拨打110报警,但未能说清地址即挂断,110接警人员即时回拨,丁风花接电话谎称小孩子乱打,并挂断电话。后丁风花追至万某甲卧室内,持菜刀朝正在哭泣的万某甲的颈部等处砍杀数刀,致万某甲大出血死亡。正在睡觉的刘某的次女万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惊醒大哭,丁风花又持菜刀砍击万某乙颈部数刀,致万某乙大出血死亡。随后,丁风花打固定电话报警,因不能说清事发地点,便下楼请小区物业人员帮忙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丁风花抓获。

【审判】

丁风花的辩护人提出,丁风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投案自首两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丁风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丁风花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风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风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丁风花因个人无端猜疑及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刘某当场砍死。此后丁风花仍不罢手,又持菜刀连续砍死两名无辜儿童,两名被害儿童颈部等部位别被砍击十余刀,均致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丁风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关于丁风花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丁风花持刀杀死被害人刘某,既有迫害妄想的病理基础,也有现实起因,但其对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没有产生迫害妄想,纯属发泄私愤。综合全部犯罪过程,丁风花系在病理背景下发生现实冲突,对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但不属完全丧失。丁风花作案后主动报警,可说明其知晓行为性质,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丁风花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其所犯极其严重之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丁风花自首问题,虽然丁风花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在其作案过程中,被害人万某甲曾打电话报警,110接警人员即时回拨时,丁风花编造谎言,隐瞒罪行并挂断电话,不仅未停止犯罪,反而继续加害万某甲、万某乙,在杀死全部三名被害人后才自行报警。此自首情节对防止本案危害后果扩大并无实际意义,也不能反映丁风花真诚认罪、悔罪,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丁风花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风花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和复核审审理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笔者也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精神疾病,主要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我国刑法法条中的精神病人,应该是指患有以下三类严重精神疾病者:①各种明确诊断的精神病;②严重的智能缺陷,或者达到中度(痴愚)或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不全(如白痴);③精神病等位状态,包括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疮症(也称疮症性精神病或疮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一过性梢神模糊(现称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等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常见的精神病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障碍、更年期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及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障碍等。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
由于精神病人精神障碍的类别和程度不同,从而影响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是承担部分还是全部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及其轻重程度,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需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和审判人员的审查才能确认。在本案中,关于行为人丁风花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首先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丁风花的行为症状表现和病程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丁风花作案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次,本案的审判人员结合医学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以及丁风花的犯罪过程,对丁风花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审查。审查认为:(1)丁风花无端怀疑刘某与他人合伙谋害她,无事实基础,是对客观现实错误的判断和认识,而她对这种精神病症状的病理性质不能辨认。但丁风花仍保持一定除妄想内容以外的社会功能,能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自食其力。(2)丁风花在刘某家做保姆期间,对刘某产生了迫害性妄想症,而案发时因开水之事与刘某发生现实冲突,杀害刘某,其行为过激、残忍。丁风花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其作案既有病理基础,也有现实起因,为混合动机。(3)丁风花对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没有产生迫害妄想,其杀死刘某后又继续持菜刀杀死万某甲、万某乙,纯属发泄私愤,显为现实动机。(4)丁风花在作案过程中,接听110回拨电话当即谎称是小孩乱拨电话,作案后先打固定电话报警,后找小区物业人员帮忙报警,归案后能完整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可见,丁风花在作案时知晓其行为的性质,没有完全丧失法律意义上的辨认能力。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审判人员认定丁风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二、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两分法,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为无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犯罪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因病使其辨认能力减弱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1997年刑法弥补了1979年刑法对刑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的缺陷,采用了三分法,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和限制刑事责任。

对于前两种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完全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一经确认,即可明确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有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此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该款规定,审判人员通常将可以理解为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犯罪嫌疑人因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情形,使得很多精神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将患有精神病作为救命稻草,为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而伪装成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因多为主观性症状,并且其表现症状易于模仿,鉴定难度较高。一些医学精神病鉴定专家坚持“疑病从有”的原则,得出有医学精神病可能的结论。甚至有一些地区,一般提出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就会得出至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因受专业等因素限制的审判人员难以从医学上进行审查,往往将医学精神病鉴定结果作为重要依据。此外,审判人员通常将可以理解为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一般情况下,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都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此一来,是否能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就值得考量。

既然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非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那该如何掌握对其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如何掌握从轻或减轻的幅度?

笔者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消弱。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在医学精神病鉴定的基础上,审判人员进一步审查确认系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后,还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和辨认与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关系、有多大的影响,再决定是否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在本案中,审判人员在认定丁风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丁风花的犯罪行为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之间的关系,认为:丁风花患有迫害妄想症,猜疑被害人刘某受人指使对其下毒,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冲突后,持刀杀死刘某。此时的丁风花行为过激,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从其之后对110接警人员编造谎言,隐瞒罪行并挂断电话的行为来看,丁风花尚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归案后,丁风花完整地供述了作案过程,并供认对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没有迫害妄想。实际上,年仅7岁的万某甲和年仅2岁的万某乙,并无任何攻击能力及反抗能力,也无法对其构成威胁。丁风花不仅未停止犯罪,反而继续加害两名幼童,系为发泄不满情绪,而非迫害妄想。在杀死三名被害人后,丁风花又自行报警,说明其知晓自己的行为性质。根据丁风花杀害两名幼童的犯罪过程,可知其具有一定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此外,丁风花的自首情节对防止本案严重危害后果扩大并无实际意义,也不能反映丁风花真诚认罪、悔罪。这些不足以对丁风花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詹兆园;吴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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