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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峥 | 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

一、印证的制度定位
(一)印证不同于证明
印证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它实际上不是证明。完善的证明是从公理或坚实的初始前提出发,通过保真推导获得确信结论的过程。它要求前提可靠、过程可证、结论可信。证明具有真值推递性,前提的“真”经完备论证而传导到结论的“真”,且使结论具有排他的唯一性。而结论一旦得出,便无须附加论证。整个证明可重复验证、反复再现。
而印证是“通过对照比较而获得事实”的验证方式。就司法证明而言,印证是证据之间一种独特的相互关系,其表达式为:证据A与证据B(或更多证据C、D……)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F。其中,A之所以能够用以证明F,是因为有B的出现,B为A提供验证(佐证);同样,B之所以能够用以证明F,是因为有A的存在,A为B提供验证(佐证)。换句话说,正是A与B的“相互印证”,使得A与B共同指向的事实F具有了可信性。
从印证的表达式,我们可以发现,印证与严格证明之间的巨大差异。印证只表明存在证据A和B(或更多),A与B(或更多)相互佐证共同指向事实F。欲完全证明F,需要穷尽所有前提与证据,但司法对此难以胜任。可能存在支持F的更充分证据C以完整证明F,但实际情况是,对于C,我们可能未发现、未获取抑或被非法排除。没有C,就不能实现完整意义上对F的证明,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的证明,因为我们不得不去证明F是否存在,否则案件无法终结。在仅有A与B却仍需要面对F时,退而求其次的理性便是“至少有A与B形成相互印证证明F的存在;同时,没有证据表明F不存在。”由此可见,印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备证明,推进印证的理由在于,所有事情都支持它,没有任何事情反对它(或反对不成立)。而这一点恰恰符合司法证明的现实需要,同时又弥补了可能遭遇的主客观尴尬。
(二)印证是进阶性论证
印证体现出两个及以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不同于证明的完备前提与完善结论,印证始终是过程性的。就起点而言,只要两个证据之间形成同方向的相互支撑关系,就构成一种印证。就终点而言,由于印证不是完备的证明,因此再多证据的相互印证也不必然得出如证明一般无可辩驳的结论,终点永无穷尽。在二到穷尽之间,印证保持着不同梯度的递进性。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印证的可信度就越高:从两个证据间的二阶到多个证据间的N阶,印证的证明力能够不断累加。比如,多位证人对案发时的一致描述显然大于仅两个证人的陈词。
印证的进阶性决定了印证结论具有似真性,似真程度与印证程度成正比。同时,这种似真结论具有可废止性,一旦出现更具说服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相互印证的先前证据,或者新证据显示先前相互支持的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瓦解,那么,印证的阶梯就会降级甚至退回零点。可见,印证的可信度正是依赖于证据间谐振式的加强,而印证的退化也主要归因于谐振关系的消解。
(三)印证的对立面是孤证,印证的方式是“相互”
“孤证不立”。孤证之所以不立,并不是“仅有一个证据”的数量问题,众多证据之间仍可能相互孤立,其原因在于,该证据可能与其他任一证据都无法形成观照关系,该证据潜在的证明意蕴无法通过与他证据的链接而向外传递;同时也难以获取他证据支持力量的输入。司法证明的最大难题不是证据数量少所造成的“无米之炊”,而是即使有很多证据,但这些证据却是绝缘的。如果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明信息的传导与支撑,那么就很难形成认定事实所必备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这就是“证据多的不见得比证据少的更可信”的内在原理。
与孤证相对立,印证的本质在于“相互”。“相互”意味着两层含义:一是印证存续于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据之间,强调证据的复数;二是二元或多元证据之间是孪生关系,共生共亡,证据A对证据B的印证也意味着B对A的印证。相互性使证据A与B所蕴含的证明意旨或事实信息获得2次方(或多次方)的累积,证明的可靠性由此得以几何倍数的加强。
二、印证的运作原理
(一)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前提是“非同一来源”
印证的核心是证明意蕴的重合增强了可信性,这种可信性来自于两种(或多种)独立渠道上各自所获得的事实信息“竟然出奇的一致”。从不同路径出发最终殊途同归于一个结论,恰是印证的魅力所在。但是,如果相互印证的两个证据之间存在派生或牵连关系,那么,两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意蕴就不是各自先天携带的,而很可能是彼此影响产生的。就派生关系而言,例如,根据口供A发现的物证B,B所蕴含的信息有相当成分来自于A,就A传导到B的事实信息部分,A与B之间不构成相互印证。就牵连关系而言,比如,在案发后即刻获得在场证人A的证言,时隔多日找到证人B并获得一致的内容,但如果在此期间A与B因熟人交往而有深入接触,那么后获得的证人B的证言就存在来源怀疑(是否是A告知的),那么证人A与B一致的证言便不能轻易相互印证。所以,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是两者相互绝缘,或者说,两者绝缘性越好,印证性就越强,反之亦然。
(二)相互印证的理论基础是“概率叠列”
“概率叠列”是指当两个(或多个)大概率事件相交叉时,同时满足两个事件的交集部分是一个小概率事件。比如,A事件的发生概率为80%, B事件的发生概率为60%,A与B同时发生的概率变小为80%×60%=48%。如果增加C事件,同时满足A、B、C三事件的概率将更低。“概率叠列”是从大可能性中逐渐聚焦达到足够小可能性的一种科学方法。印证就是采用这一原理得以在司法证明实践中获得有效性与合理性的。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例中,尸体被搁置在道路边,证据A:在尸体旁发现被告的一根头发丝;证据B:在尸体右脚踝处粘有少量血迹,经鉴定为被告的。单分析证据A,尸体旁的头发丝虽然指向被告,但并不能证明凶杀为被告所为,甚至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在场。“被告在场”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与此并列的可能性不在少数:雨水冲刷可能将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散落的头发丝冲移至尸体处;抑或被害人挤公交车时粘沾了被告的头发或衣着物。同样,单看证据B,除作案可能之外,被害人仍有可能在各种情况中(比如在挤公交车的过程中)无意间接触到被告身体,或者沾染被告用过的某些带血的物品(比如被告擦鼻血用过的纸巾)。无论是头发丝还是血迹,单一证据(A或B)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但无法证明这种关联是否因谋杀所产生,因为始终有相当多的可能性假设无法排除,虽然这种可能性不一定大于凶杀的可能性,但毕竟有足够多其他可能情形,其数量的累积仍很大程度上超过合理怀疑。
然而,如果同时存在证据A和B,两者相互作用形成印证关系,情形就迥然不同了。被害人满足在某特定情境下携带被告头发丝的偶然性的同时,还要满足在另一情境下沾染被告血迹的偶然性,两种偶然性相交所产生的概率叠列效应将大大降低彼此的偶然性。也就是说,被害人无意间同时沾染被告头发丝与血迹的可能性相当低,于是,两种证据可能性的乘积提高了彼此指向有罪事实的概率值。因此,证据A之所以能够支持证明事实F(被告有罪),是出于证据B对A的印证。证据B的印证方式是通过自身的发生可能性中和掉了证据A的其他偶然性,正是由于证据B有力的佐证支撑,证据A才得以成功指向事实F。同理,证据B之所以能够支持证明事实F,也是因为证据A通过概率乘积排除了证据B的其他假设,A与B的相互印证实现了超越单一证据A或B的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意蕴的累积。当然,这里并不是说仅有证据A与B就能够证明事实F,显然有罪证明需要更充分的证据,但就原理而言,每一个能够减弱另一证据其他可能性的证据都会起到印证作用。印证模式正是通过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不断累加与积聚来逐步获得真相的。
三、印证的错案矫正:口供印证勘验笔录
在我国司法证明的传统实践中,最主要的相互印证方式是“口供印证勘验笔录”。一般而言,口供与勘验笔录相互印证的证明力依赖于口供与勘验笔录间的独立程度。如果两者分别来自两个独立的渠道或者体系,则相互印证的关系极具说服力;但是如果都是出自同一机关,由一套人马获取,其相互印证的可信性将面临巨大挑战,甚至太多完美的相互印证反而会令人生疑。而且,在时间顺序上,如果先行制作勘验笔录,再以勘验笔录为参照以提取嫌疑人口供的话,两者间的相互印证更会让人产生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的疑问。
四、印证的认知动力:信念理性
从实践的角度看,印证的强弱效力与价值最终都要落脚到裁判者的内心,转变为心证的确信程度,即对事实的信念。印证如何作用于信念并最终决定事实认定?这是印证必须回答的终极问题。而这一点,无论是持理性主义的刑事印证理论,还是持怀疑主义的印证批判论,抑或是借鉴西方自由心证理论的比较论,都没有从本源上作出圆满回答,它们对印证中“信念”的讨论仅限于围绕自由心证展开,且主要停留于对“是否借鉴自由心证”或者“与自由心证的比较或匹配与否”的谈论。而在笔者看来,对印证终极问题的回答,必须走出与自由心证的纠缠,步入认知心理学的更深层面,以超越自由心证的有限维度而真正迈向更具科学性的信念理性。
印证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作为两种来源于实践的制度均有各自深厚的制度合理性,但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兼容问题:印证努力通向更为严密的理性逻辑,而自由心证则通往避免约束的自由。以自由心证作为印证的认知动力实际上是对印证的消解,由于方向与本质不同,理论便出现难以彼此融解的尴尬。因此,我们必须实现能与印证这一“中国特色”证明模式相对接的、不同于西方自由心证的理论创新。信念理性的确实现了这一任务。它回答了从印证到内心确信的整个心证轨迹,将印证作用于信念的过程分解为信念生成、信念培育、信念偏差、信念修正四大部分,完整地呈现了印证对裁判者内心的系列影响,并借助于认知心理学,将印证与内心各环节对接,完成了由印证到心证的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信念理性理论经过自由心证而超过自由心证,它的价值恰在于,重新刻画了客观(印证)与主观(心证)间的关系,弥补、完善、支撑了印证理论中重要的心理部分,以裁判者内外兼备的理想认知模式建构起有效的司法证明理论。
五、印证的哲学教义:可靠主义
印证可靠吗?如果不可靠,那么哪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可靠的?如果探知过去事件可以如科学那样获得完满验证,我们便无需提及上述问题,但遗憾的是,过去事件单一且不可复返,我们只能通过“理解”来给出答案,而最直接的反思便是“答案可靠吗”。然而,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仍然无法回应,因为判断答案可靠需要有“真相”作为标准答案供我们参照或检验,而这一点我们根本做不到。于是,问题就退而求其次为:哪一个答案是最可靠的?当我们无法迈入确证主义的科学大门时,所有的评价标准就只能围绕可靠与否为中心,我们都不得不落入可靠主义的范畴之内。
可靠主义是当代认识论中重要的西方主流学术理论之一,由格雷科提出,成熟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其代表人物为古德曼。可靠主义的基本主张是:信念必须产生于一定的可靠的因果过程或认知机制,即信念得以确证正是通过被相信的证据与该信念的事实之间恰当的因果或认知关联而实现的。作为一个重要的哲学方法论范畴,可靠主义为印证模式、信念理性乃至整个司法证明提供了一种彼此契合的绝佳的理论支撑,其重要意义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可靠主义为印证模式奠定了恰如其分的理性基础;二是可靠主义拓展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外的第三维度;三是可靠主义为信念理性提供了理论阐释,解决了认知心理学与司法证明科学之间的脱节。
结 语
从印证到信念理性再到可靠主义,一条内外兼备、一以贯之的司法证明逻辑脉络便清晰起来,它不同于传统,有别于西方,又很实在,还很中国。即使仍存难题、仍遇困境,也无法阻止这一路径上的开拓,因为它毕竟是建构的。在司法证明科学化进程中,印证、信念理性及其可靠主义,必将散发出丰满的思想魅力和巨大的实践价值,显现出其独有的动力与活力。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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