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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因恐慌行为人的暴力伤害,跳楼身亡的,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一系列暴力行为表明其伤害被害人的意图明显,给被害人造成极大恐慌,导致被害人为逃避进一步伤害被迫跳楼死亡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7月7日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巢某,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4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变诉(2014)6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巢某、被害人近亲属于艳(被害人戴某乙的女儿)、被害人近亲属于艳和戴某甲(被害人戴某乙的父亲)的诉讼代理人李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戴某乙因感情纠纷,至戴某乙居住的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X幢X单元X室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某乙骗下楼后,持刀潜入戴某乙住处,等戴某乙回家后,被告人徐某将戴某乙拉进卧室,戴某乙以让徐某洗澡为借口,将徐某骗出卧室,并立即将卧室门反锁,徐某以肩撞、脚踹等方式将门破坏出一个洞,并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打开房门,戴某乙阻拦,徐某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将戴某乙逼开,在徐某欲打开房门之际,戴某乙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辩解其当初持刀进入被害人戴某乙的住宅,实施恐吓行为,只是想让被害人戴某乙说出分手的真正原因,在戴某乙锁住房门后,其一心破门而入是为了阻止戴某乙的喊叫,以免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料想被害人戴友某甲跳楼,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没有伤害和杀害被害人戴某乙的想法,戴某乙害怕私情暴露名誉受损,草率跳楼,超出了被告人徐某的预想,也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想,是意外事件,被害人戴某乙跳楼与被告人徐某的踹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徐某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戴某乙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由婚恋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戴某乙经营丹阳市界牌XX物流公司,2010年下半年被害人戴某乙聘请被告人徐某为公司员工,2013年5月二人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
2013年7月底8月初,戴某乙决心与被告人徐某分手,并要求被告人徐某辞职,被告人徐某不甘心,一直纠缠戴某乙。
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物流公司结算了工资,感觉不平衡,决定报复戴某乙,向戴某乙“讨说法”,为此,事先购买了一把水果刀。
2013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戴某乙居住的丹阳市界牌新村35幢2单元501室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某乙骗下楼后,用平日里偷拿的钥匙开锁入室,藏于戴某乙住宅的北卧室内。戴某乙回家后,被告人徐某持刀胁迫戴某乙至南卧室内,为防戴某乙外逃,勒令戴某乙赤身裸体睡到床上,并以“来之前我什么都想好了,来了就不想回去了”等语言恐吓被害人戴某乙。
被害人戴某乙与被告人徐某周旋中,以让徐某洗澡为借口将徐某骗出卧室,立即关门并保险门锁,拉开某户呼救“501有人杀人了”;徐某用肩撞门、用脚踹门,决意破门而入,戴某乙为避免被伤害,竭力抵御。对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门踹出一个洞,几次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意图打开房门,戴某乙阻拦,徐某拉其头发,扯其项链,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致戴某乙颈部、手部多处受伤。当晚23时10分许,在徐某即将打开房门之际,戴某乙担心被被告人徐某伤害,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被告人徐某随即离开现场,被害人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23时12分许,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民警石某接警后处理案件现场,参与对被害人戴某乙的抢救,与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戴某乙进行了对话,得知被害人戴某乙系因害怕被被告人徐某伤害而跳楼的。
2014年8月8日12时,被告人徐某经其母亲XXX劝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作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丹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戴某乙系高空坠落致多部位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还证明了被害人戴某乙的左颈部有一处长9.2厘米的横行细条状表皮剥脱,双手部见多处创口,创口系锐器割划形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现场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X幢X单元X室,客厅的椅子下有一块白色玉佩,玉佩上串有红绳,红绳断裂;南卧室木门的门锁旁有一洞口,洞口内有滴血,分布范围为90×60厘米,该处滴血紧靠门口,滴血内散乱分布有门板和木屑;地面上有一部苹果牌手机,手机上有血迹;床单、枕头和被子上有滴血;窗帘呈拉合状态,窗帘上有血迹,窗帘下方地面有血迹,窗户和窗台上有血迹,西扇窗户呈开启状态;窗户外侧下方有一水泥模板,上有滴血。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双臂有多处表皮剥脱。
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持有的钥匙能够打开丹阳市界牌新村X幢X单元X室防盗门。
5.被告人徐某的保证书(公安机关提取于被害人戴某乙钱包内),载有被告人徐某保证在年前不吵架,服从被害人戴某乙的指示,届时将结婚等内容,印证了被告人徐某和戴某乙存在恋人关系。
6.被害人戴某乙准备留给女儿于艳的告别信(公安机关提取于被害人戴某乙卧室),证明了其害怕被告人徐某的失去理智,向女儿交待房子和生意事务的处理。
7.被害人戴某乙收到的手机短信(被告人徐某所发),内容为要求被害人戴某乙立即下楼取阅轿车内的书信,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案发当晚以虚假短信欺骗被害人戴某乙下楼的事实。
8.证人石某(系处警民警)的证言,证明了其在处理该案现场,与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戴某乙对话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戴某乙以为被告人徐某系从阳台爬进来的、自己害怕被徐某“杀害”而跳楼的。
9.证人于某某(系被害人戴某乙的前夫)的证言,证实事发前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戴某乙之间存在感情纠纷。
10.证人柴某某(系被告人徐某的母亲)的证言,也证明了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戴某乙之间存在感情纠纷,还证明了案发后其劝说被告人徐某投案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的作案工具有水果刀和钥匙各一把,水果刀系直柄单刃不锈钢材质、刀柄长约10厘米、刀身长约20厘米。
12.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8日自动投案的过程。
13.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潜入戴某乙住处,与被害人戴某乙进行了激烈对抗,期间被告人徐某使用刀具对戴某乙进行了人身威胁和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戴某乙跳楼死亡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还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取笔录,证人夏某、王某、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怀着报复念头,深夜携刀秘密侵入被害人戴某乙的住宅,已经对被害人戴某乙造成恐慌;随后被告人徐某持刀相向,并实施语言威胁、强制脱衣等行为,直接进行人身威胁,着手实施进一步犯罪;在被害人戴某乙寻机反锁房门、开窗呼救后,被告人徐某不仅没有停止侵害,反而激烈冲撞、踹击房门,通过被其破坏的门洞拉扯被害人戴某乙的项链、头发、用刀向门洞内挥舞捅刺等,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某的暴力行为让被害人戴某乙感觉到了巨大恐怖,促使被害人戴某乙出于本能仓惶逃生,被害人戴某乙没有其他逃生路径的情况下,选择了跳楼。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戴某乙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是在被告人徐某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已对被害人戴某乙造成实际的伤害,被告人徐某行为特别激烈,表明其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意志坚决。对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时空环境、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戴某乙没有抢救行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能合乎常理地得出结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存有伤害被害人戴某乙的故意。不能苛求被害人戴某乙生命面临重大威胁时仍能保持理性,被害人戴某乙慌乱中感觉别无选择而跳楼逃生,情有可原,其跳楼行为不中断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戴某乙死亡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戴某乙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戴某乙跳楼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意见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由婚恋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升
人民陪审员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路珍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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