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动态>正文

韩玉胜、顾永忠等:刑事诉讼中如何预防冤假错案?

司法实践中,切实预防冤假错案关系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实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促进司法人员真正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规范办案,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本刊联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选取典型冤错案例,邀请有关专家,从司法理念及合法取证入手展开研讨,以期对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有所裨益。
■ 主 持 人:徐建波 (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主编)

■ 特邀嘉宾:

韩玉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 伟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厅长)
蓝向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文稿统筹:罗欣  孟庆东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张高平、张辉叔侄二人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途中,王某经他人介绍搭乘前往杭州。“二张”将王某搭载到杭州后进入沪杭高速前往上海。2003年5月19日晨,公安机关接到发现一具女尸的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张氏叔侄所为。本案除被告人供述之外,与张辉关在同一号房的袁连芳指证,张辉曾私底下向他承认,确实犯下强奸杀人罪行(后袁因多次协助公安机关“工作”获减刑)。此案当时没有在车上查到任何痕迹物证。警方在死者的指甲内鉴定出一男性的DNA,当时没查到此DNA的主人,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此间张氏叔侄曾多次分别向警方提出,他们进出收费站时间很短,没有作案时间,提出调取进出收费站的票据或当晚卡车进出杭州城的监控录像证明清白,但警方未对是否调取了录像作出说明。2004年2月,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张高平、张辉提起公诉。一审检察机关未将对“二张”有利的DNA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2004年4月,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2004年10月,二审法院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此案中法院认为:“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因此,终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

2005年张高平被送到新疆石河子监狱服刑。其间张高平一直喊冤,引起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部门干警重视,并坚持帮助被告人申诉。2011年,杭州市就“5?19”案件成立了核查工作组,对案件展开调查。核查结果显示,“5?19”案件中死者指甲中的男性DNA与杭州出租车司机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5年被执行死刑)吻合。2012年2月,根据被告人家属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3月26日的再审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浙江高院据此撤销原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案例二:1995年3月20日,在萧山农垦一场某路段,发生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出租车司机死亡的事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萧山籍男青年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所为。陈建阳、田伟冬还于1995年9月2日盗窃价值1600余元的财物。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建阳、田伟冬犯抢劫罪、盗窃罪,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犯抢劫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7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抢劫罪判处陈建阳、田伟冬死刑,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执行死刑;以抢劫罪分别判处王建平死刑,朱又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田孝平无期徒刑。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提出上诉,田孝平未提出上诉。1997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在对该案件的复核过程中,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该案证据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最主要的是移送过来的材料中没有指纹证据。按疑罪从轻原则,省高院最终对5名被告人中的3人从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2011年7月,杭州警方在组织命案办理过程中中,发现一盗窃前科人员“项古顶”的指纹信息与1995年3月20日发生在萧山的抢劫杀人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信息认定同一。经侦查,杭州警方于2012年12月18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项生源(即“项古顶”)立案侦查。2013年7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建阳等人抢劫、盗窃再审案公开宣判,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等五人在1995年3月20日和8月12日抢劫并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不能成立,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五人针对该两起犯罪的定罪量刑。

问题一:“命案必破”与冤错案件有无关联?

主持人:自古以来,人命关天。正因如此,“命案必破”成为近年来基层公安机关对侦查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你认为“命案必破”与冤错案件的发生有无关联?

反思“命案必破”的要求,应辨证理解,一方面随着证据的灭失,有的案件可能永远都是“悬案”,必须强调破案的紧迫性;另一方面,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对于证据的认识也一样。命案每案必破是做不到的,世界各国概不例外。

蓝向东:“命案必破”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凡是命案都要破,二是限期破案。提出“命案必破”有特定历史背景,应辩证理解。据公安部2005年5月16日新闻发布会的介绍,命案必破的理念来自基层公安机关,当时提出这个理念,是“作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工作努力的方向和奋斗目标,对公安机关是责任,对公安干警是决心,对犯罪分子是震慑,对人民群众是鼓舞”。从积极的方面看,可以督促办案人员锲而不舍地去侦破案件。反思“命案必破”的要求,应当辨证理解,一方面随着证据的灭失,有的案件可能永远都是“悬案”,必须强调破案的紧迫性;另一方面,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对于证据的认识也一样。命案每案必破是做不到的,世界各国概不例外。在“命案必破”要求下,特别是将破命案纳入侦查机关内部考核,对于单位或个人来讲,必然从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从而导致一些侦查人员违反司法规律,甚至为了破案不择手段,最典型的就是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此外还有引供、诱供等。今天讨论的浙江叔侄冤错案,该案的形成有诸多因素,侦查机关通过“狱侦”指供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命案必破”作为一个侦查工作的目标无可厚非,但是理解不好、落实不好,会在源头上导致冤错案件。

韩玉胜:“命案必破”的工作要求与发生错案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命案必破”作为公安部对各地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要求,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妥当之处。所谓基本工作要求,就是指完成某项工作应当努力追求的目标。现在的问题是,“命案必破”这个经被一些人念歪了,把工作目标作为任务指标并作为考核标准,使得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破案采用人海战术调动大批警力参与,甚至不惜采用法律严格禁止的非法手段获取嫌疑人的口供,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犯罪。由于定罪的前提是错误的,后面的起诉、审判程序当然也不可能是正确的,即使法院以“疑罪从轻”为由不作死刑判决,但其实质仍然是在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任何一个错案的发生都不是孤立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每个环节都难辞其咎。

周 伟:“命案必破”与冤错案件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体现在:其一,“命案必破”只是公安部的工作要求,意在促使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命案”这类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法律规定包括侦查在内所有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刑讯逼供,不得暴力取证。

其二,虽然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决定了“证据”的成色和案件的进展,不规范或违法侦查可能产生“次品”案件;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工作若能做到位,这种“次品”案件就到不了法院;作为具有定罪量刑权的裁判机关也负有调查核实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如果法院能尽职尽责,也不会产生成品的“冤错”案件。因此,“冤错案件”是公、检、法共同“配合”的结果,不是公安机关一家的责任。

其三,从国外刑事司法实践看,“命案”同样属于严重刑事案件,也是重点的侦查工作。一些刑事案件在案发后十年甚至二十年后经侦查机关的不懈努力得以侦破,也反映了对“命案必破”的坚守。

防止冤案发生关键在执法理念上,最重要的是牢固树立并敢于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错误观念。

顾永忠:防止冤案发生关键在执法理念上,最重要的是牢固树立并敢于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错误观念。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中总结,都会发现冤案绝大多数发生于疑罪或疑案之中。也就是在一个案件中,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质疑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面对疑罪或疑案,正确的选择只能是疑罪从无而不能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

首先,既然是疑罪或疑案,如果对其从有或从轻,就意味着势必将使可能无辜的人或无罪的人遭受冤狱。因为疑罪或疑案中的被告人至少有一半概率不是犯罪人,而是无辜或无罪的人。

其次,从结果上看,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也可能使真正有罪但证据不足的被告人获得法律制裁,似乎实现了个案的实体正义。但这样做的后果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破坏了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危及刑事司法的整体正义或普遍正义。一旦打开这个“口子”,定罪势必失去了法定要求和证据标准,冤错案件将大量发生。

再次,对于疑罪或疑案,实行疑罪从无从结果上分析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使确实无罪的被告人获得自由,避免了冤案发生,另一种是使真正有罪但证据不足的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对于前者大家一定会接受,对于后者可能有些人就不接受。但是,如果你能接受前者就必须接受后者,因为二者是与生俱来,不可分割的。因此,对于疑罪案件“宁可放错,不可判错”。这应当成为处理疑罪案件的一个原则。

问题二:检察机关如何实现侦查取证合法性指引?

主持人:案例一中被告人提出辩解自己没有作案时间,要求调取进出收费站的票据或当晚卡车进出杭州城的监控录像,而警方对此不予说明。你如何看待这一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但检察机关无从获知是否发生违法侦查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如何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合法性指引?

在侦查人员收集证据问题上,不仅要强调合法取证问题,还要重视正确取证问题。侦查思维有问题,方向不对头,即使合法取证,也可能会导致冤案。

顾永忠:在侦查人员收集证据问题上,不仅要强调合法取证问题,还要重视正确取证问题。侦查思维有问题,方向不对头,即使合法取证,也可能会导致冤案。从防范冤案的角度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他们非常重视获取犯罪疑嫌疑人的口供,但不愿意客观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他们喜欢甚至用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却不喜欢或者排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辩解。他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而是为了印证自己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嫌疑的主观臆断。这是大多数冤案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回顾已经发生的几起冤案,犯罪嫌疑人起初都是不认罪的,如果办案人员认真、客观地听取他们的辩解,调整、改变自己的主观臆断或偏见,很可能就不会发生这些冤案。因此,不仅要重视侦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还要重视侦查取证的客观性问题。

韩玉胜:检察机关如何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指引,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大的难题。侦查活动本身有一定的保密性,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侦破,在很多情况下侦查活动的内容是不便公开的,这完全可以理解。但是,侦查活动内容不便公开并不是侦查活动程序不能公开,公安机关应当随时将侦查活动所进行到的阶段通知检察机关,并将这一阶段的侦查取证目的加以说明,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活动的进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指引。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借口而翻供,其实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可否认的是,也确实有一部分人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述,而在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存在时却很难证明。最好也最可行的办法,一是审讯时通知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到场,二是审讯过程中不间断地全程录音录像,通过这样的方式尽量避免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取证合法性的引导更多地体现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这是一种事后监督。

蓝向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合法性指引更多地体现在针对重大案件的提前介入中。但提前介入又有局限性:一是绝大部分案件没有提前介入,而只是针对个别重大、复杂案件;二是提前介入主要是引导公安机关收集有罪证据;三是引导侦查通常只注重证据的内容,而不是取证的合法性。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取证合法性的引导更多地体现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这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双方有必要更多地探索沟通、交流、指引的平台与机制建设,促进证据的全面调取,保障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周 伟: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合法性指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建立完善违法侦查线索获取制度。知情是监督的前提。扩展知情渠道,是指引侦查取证合法的前提条件。一是要建立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投诉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要进行谈话,要实行约见监所检察官制度。发现可能有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情形时,要及时通报侦监督或公诉部门;二是要建立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要及时通报检察院;三是要在审查逮捕时,对五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余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认真审查其所委托律师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四是要通过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者控告中获取违法侦查线索。

建立完善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处理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处理期限和反馈期限等,使监督由软变硬,有利于增强监督的实效。

问题三:客观举证,检察官如何把握?

主持人:案例一中,一审检方未将对嫌疑人有利的DNA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做法有何不妥?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如何体现?

顾永忠:不论何种诉讼模式,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这个原则中,并不排斥或者禁止控方提供有利被告人甚至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从本质上讲,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被告人指控或认定为犯罪人。作为公诉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不可以以追求被告人被定罪为目的。因此,如果他们掌握、拥有对被告人有利甚至无罪的证据,即使可以不向法庭举证,也必须通过证据开示或阅卷制度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知这些证据。同时,诉讼制度还应该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拥有充分的辩护权,包括对控方证人的质证权以及使本方证人的出庭作证权等,以此防止错案的发生。至于我国的公诉人,在法律上已明确要求必须承担客观义务,追求司法公正,因此一旦掌握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即使可以不作为指控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必须提供给律师全面查阅,全面移送给法院。张氏叔侄案中有关检察人员将有利被告人的DNA鉴定报告未向法庭提交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不向律师公开,不向法院移送则是完全错误的。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坚持客观性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既应当注意那些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应当特别注意那些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并把上述证据在移送法院时一并提交,尽最大可能避免刑事诉讼“一头沉”的情况发生。

韩玉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坚持客观性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既应当注意那些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应当特别注意那些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并把上述证据在移送法院时一并提交,尽最大可能避免刑事诉讼“一头沉”的情况发生。事实上,我国并非每一个被告人都有律师参与做辩护人,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包括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事实上,检察机关现在已经这样做了,只是做得还不够彻底。比如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以及退赃表现等,检察机关都会向法院加以说明,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今后应当再进一步完善现在的做法,将所有证据无保留地全部提交给法院,为法院的公正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

蓝向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包括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意见,都要全面审查,之后才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在审查后,即使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在提起公诉时,也要将无罪的证据随卷宗移送法院。公诉人作为指控方,虽然在法庭上举证时可以选择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而不对通过审查认为可以排除的无罪证据进行举证,但当辩护律师或被告人提出该无罪证据时,公诉人应对该证据进行示证和质证,而不得隐瞒该证据。

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

周 伟: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有三: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和落脚点。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在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1)将“以事实为根据”规定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2)规定客观全面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3)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与查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职权;(4)全面审查起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5)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起诉的法定条件分别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职权和义务;(6)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7)规定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和义务;(8)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9)规定对诉讼中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和义务。可见,我国关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规定内容完备,检察机关不仅自身要认真践行客观公正义务,而且由于其身负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职责,因而还要监督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履行法律赋予他们的客观公正义务,以保证整个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

问题四:法官自由采信证据的界限在何处?

主持人:案例一、案例二中冤案得以改判,都与发现现场提取嫌疑人DNA或指纹另有他人相关。案例一中对于DNA鉴定报告这份关键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而不予采信是否妥当?

蓝向东:毋庸置疑,法官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具有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包括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裁断。法官对证据的裁判应该是全面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不予考虑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中的这份DNA鉴定报告。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中,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指甲缝隙中第三人的DNA样本,是本案的最大疑点,何况警方曾对其是否属于与被害人生前接触过的熟人的DNA同一开展过调查,而张高平、张辉供述外的其他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明确指向张高平、张辉叔侄二人是强奸杀人的嫌疑人。就该案而言,法官并没有对案件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而作出了疑罪从轻的判决,这是值得反思的。

周 伟:自由心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在法定证据制度废墟上新建立的一种证据制度,指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或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自由评判。案例一中以DNA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在法院判决书中对辩护人提出的DNA鉴定报告予以排除,是错误的,其理由过于牵强,缺乏排他性的证据支持,违背了基本的逻辑推断和经验法则。

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法官有了某些自主斟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由。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立足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应受制约的权力,要依据逻辑推断与经验法则来进行综合裁量,要受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的约束。

在张氏叔侄案中,法官以不具关联性为由将有利被告人的DNA鉴定报告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是有权这样做的。但从法官对该证据分析判断的思维方法和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来看,他们这样做则是完全错误的。

顾永忠:依据司法权的属性,法官对证据在定案中的取舍确系裁量权的范围。因此,法官有权对于哪怕是合法、真实的证据根据自己的判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观之,在张氏叔侄案中,法官以不具关联性为由将有利被告人的DNA鉴定报告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是有权这样做的。但从法官对该证据分析判断的思维方法和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来看,他们这样做则是完全错误的。该DNA鉴定报告上虽然没有查到张氏叔侄的DNA,但并不意味着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相反,应该是关联性很大。因为从被害人的多个手指甲内发现他人DNA的事实本身足以表明,该DNA的来源具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在案发之前被害人与他人接触形成的,如果是这种情形,确与本案无关;另一种可能则是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接触中包括反抗搏斗中留下的犯罪分子的DNA,如果是这种情形,则与本案有着非常重要的密切关系。据此,足以排除张氏叔侄的作案嫌疑。客观地讲,这两种可能当时都是存在的。由此,就决定了该DNA鉴定报告与本案不仅有关联性并且不是一般的关联性。法官虽然有权取舍证据,但如果把非常重要的有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排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排除的,那就是严重的司法错误。

韩玉胜:证据的采信和排除都应当十分慎重,因为这些证据的采信或排除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是比天还大的事情,不能也不允许有任何疏忽。任何一个证据的采信和排除,特别是无罪和罪轻证据的排除一定要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否则不允许排除。在我国,无论法律上是否有明确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心证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官会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自己的社会以及生活经验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作出判断,否认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不现实也是不客观的。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如何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严格的限制,不使自由心证的范围无限扩大,从而影响到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这应该是我们今后推进立法完善不断努力的方向。

问题五:检察机关可以从哪些方面改进和完善死刑案件的申诉?

主持人:案例一中被告人在服刑过程中申诉,检察机关驻监检察干警通过看卷发现,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很少,间接证据链不太完整,并用单位公函和以私人名义写信坚持帮助被告人申诉,最终冤案得以改判。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申诉方面有哪些可以改进和完善之处?

周 伟: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对刑事案件申诉可以从以下方面改进和完善:

一是建立冤情发现机制。监所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三个维护”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注重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要认真落实各项派驻监所检察的工作制度,尤其是约见检察官制度、日常监区检察制度和与服刑人员谈话制度,掌握服刑人员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要重视对一些不服改造罪犯情况的了解,搞清其抗拒改造的原因。对原判刑罚不服甚至诉说有冤情的罪犯的申诉,要高度重视其申诉理由。

二是建立和完善罪犯申诉案件的办理制度。在受理罪犯申诉材料后,要认真审查,发现存在疑点时,要从监狱调取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要组织集体讨论,梳理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重大误判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向院领导及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情况,并以机要信件,将有关材料寄送给生效判决所在地的监所检察部门,由其与控申部门进行核查。

三是建立监所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服刑地承担检察任务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与原判地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对所寄出的材料,要跟踪对方是否收到以及如何处理;对原判地检察机关正在进行审查的案件,要跟踪了解案件的复查情况,并及时向申诉案件的罪犯反馈,听取其意见。对确实存在可疑,而原判地检察机关复查工作进展不大的案件,可以层报到高检院监所检察厅,由其协调督办。

四是要建立死刑犯申诉案件的办理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交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受理此类申诉案件或遇到死刑执行现场喊冤中止执行的罪犯,要与公诉部门联系,认真进行复查。对确有冤情的罪犯,经省院复查同意后,可层报到高检院监所检察厅、高检院死刑复核检察厅共同办理。

实际上申诉难的现象普遍存在,几乎使申诉成为流于形式的空中楼阁。建议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抗诉的条件修改为“如果发现确有重大疑点”,以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的行使。

韩玉胜:监狱中的服刑人员提出申诉,这是法律赋予服刑人员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设置任何障碍。但实际上申诉难的现象普遍存在,几乎使申诉成为流于形式的空中楼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抗诉的条件是“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这个条件是无论如何达不到的,“确有错误”几个字无异于封死了再审抗诉之路。因此,建议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抗诉的条件修改为“如果发现确有重大疑点”,以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的行使。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派驻监所的检察干警有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年龄偏大的多,身体偏弱的多,工作精力上受到很大限制;二是法律功底偏低的多,业务能力偏差的多,很难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在根子上,是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往往把精兵强将都安排在批捕、公诉、反贪等部门,这不能不说是个很大的缺憾。

蓝向东: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角度讲,对于刑事申诉案件,首先要转变理念。过去存在只注重“有罪审查”的理念,这种执法理念必须转变,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时,要有“助对防错”的理念,现在要客观、理智地看待申诉人反映的情况。要换位思考,从申诉人说得是否有道理的角度去看。还要改变过去只阅卷的方式,要与申诉人见面,详细听取理由,不要轻易否定申诉人理由,本着“假定申诉有理”的前提去审查。

问题六:如何建立预防冤错案件法律机制?

主持人:反思上述两起冤错案,你认为应如何建立预防冤错案件法律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刑事错案预防还可以做哪些工作?

周 伟:监所检察部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预防冤错案件发生:

一是抓好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委托权、会见权、与律师会见不受监听权等诉讼权利。通过保护辩护权的正当行使来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

二是利用检察室与看守所的监控联网,监督办案机关在看守所提讯犯罪是否规范合法,是否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违法办案行为,如果发现应及时向侦监、公诉部门通报;监督看守所依法办理办案机关提审、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严格执行出入所体检制度,同时将提讯、提解、提押情况及时通报侦监、公诉部门,以便其做好看守所外的提讯监督工作,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是做好羁押期限监督、羁押期限必要性审查和久押不决案件清理工作。要与公诉部门联系分析久押不决案件的原因,对于属于证据不足的,在侦查环节,要建议公安作撤案处理,在检察环节作不诉处理,在审判环节建议法院作无罪判决。同时,加强与侦监、公诉部门配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

要“听实话,办实案”。在办案中听取三种人的实话很重要:嫌疑人的辩解;辩护律师的意见;案件承办人的意见。把握好这三点,预防错案的工作就做了一多半。

蓝向东:结合基层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发现和预防冤错案件有三点建议:一是要“听实话,办实案”。在办案中听取三种人的实话很重要:嫌疑人的辩解;辩护律师的意见;案件承办人的意见。把握好这三点,预防错案的工作就做了一多半。二是要“区分情况,主动调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只要有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都应该开展相应的调查,比如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嫌疑人入所时的体检报告、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要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主动开展调查;对于强奸、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具备条件的都要进行DNA比对和确认。三是“把握关键,综合审查”:要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审查嫌疑人的供述;对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和辨认,以及侦查机关关于未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审查不能仅局限于书面审查;对于申诉案件应本着“假定无罪”或“申诉有理”的前提,着手审查。

韩玉胜:预防冤错案的发生,首要前提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同时,在法律上要有严格防止冤错案发生的规定,从根本上铲除滋生冤错案的土壤。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规定的内容已经很多,但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还不够精细,不便于操作。在目前的情况下,建议检察机关设立一个独立于批捕和公诉的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专门的审查,从中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以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再审意见。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应该是检察机关职责分内之事。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网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