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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文元与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金民二初字第4912号
原告孔文元。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
原告孔文元诉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代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众途锐2995CC越野车一辆(车架号:WVGAB97PXXXXXXXXX,汽油标配,黑色,总价格为六十三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购车手续。车辆购买以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事故车辆,之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退回车辆并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将事故车销售给原告,属于重大欺诈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代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93264.74元,并赔偿原告一倍车款6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非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双方签订的《汽车代售合同》中,不仅标题已经告知原告被告系受托代理地位,而且合同开头也说明被告是”代售方”。涉案车辆的发票出具单位是”徐州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过程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是通过”车百惠”联盟北京范德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徐州周转而来。被告是综合性品牌代理销售商,与专业性的、单一品牌的授权经销商是不相同的,被告无法掌控车源及车情。车款到位后,被告迅速将车款61.5万元汇往北京公司,仅留有1.5万元,故原告认定被告属于责任主体是错误的,被告没有欺诈也不可能欺诈。
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反复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属于”试乘试驾”车,里程表公里数为9000多公里,属于特价车,以河南区域的市场售价来算,涉案车辆当时的交易价格基本上打了八折。涉案车辆2011年9月1日出厂,随即于11月6日运至天津海关口岸,直至销售给原告的时候已经历时一年半的时间,作为并非自己第一辆车、又有着多年驾驶经历的原告而言,对于历时一年半、里程数9000多公里的试乘试驾车辆车况,应该有着明确的认知。原、被告签订合同前一天,涉案车辆连同其他四辆高档轿车方才到店,即便属于轻微事故车辆,肯定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无从掌握。在没有出售和出具发票之前,被告也根本不知道车源属于徐州方面,被告只知道属于试乘试驾车辆,可以打折出售,最终价格的确定也是北京方面。
对于试乘试驾车辆,并且是高档的、长期性的试乘试驾车辆,其刹车的损耗是最大的,形同”二手车辆”。轻微的、毫无危及行车安全的刮擦事故亦有可能发生,这也应该是作为并非首次购买轿车,有着丰富驾驶经验的原告的认知范围之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代售合同是否应予撤销;2、被告是否应返还相关费用及一倍赔偿车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1《汽车代销合同》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NO01181473)》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完税证明》一份,5《新车交车单》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豫至诚机技术(2014)鉴字第010号)》一份,证明被告将事故车辆按照合格车辆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告诉原告该车辆系事故车辆的事实,存在严重的欺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双倍赔偿;
证据三、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费推算表》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NO32472611)》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发票(NO32472613)一份,4机动车保险证一份,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5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NO04985554)一份,6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7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工时及配件增值税发票及明细单各一份,8中亚精品酒店出具的《客房结账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有异议,司法鉴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所有的司法鉴定都应有标准,该份鉴定引用的标准明显与鉴定内容不符,且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情形;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试乘试驾车辆的刹车片的更换是正常的,其维修及保养也是正常的,不能列入损失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2、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
证据4、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涉案车辆综合查询证明两页;
证据5、天津海关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生产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登陆中国口岸时间为同年11月8日,登记、销售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说明试乘试驾时间长达一年半;
证据6、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发票开具单位为徐州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60万元,说明试乘试驾人为徐州公司,被告公司是代理徐州公司销售的,与市价比较,涉案车辆时”特价车”,是折扣车;
证据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证明盗抢险的投保金额为713170元,远远高于发票金额60万元;
证据8、河南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介与涉案车辆报价单,证明中豫公司才是专业的、专一的大众进口汽车授权经销商,涉案车辆的报价为734600元,说明被告公司是综合性的,并不是单一的汽车销售商,原告购买、选择涉案车辆是大有折扣的;
证据9、2012年11月星之宝公司开业简介,证明被告开业时间不长,属于综合性的,没有授权的汽车销售公司;
证据10、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合同之前,介绍车辆过程中,已经明确、反复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属于试乘试驾车,属于特价车,价格确定过程中两次与北京公司联系,最终确定价格;
证据11、2014年2月25日司法鉴定中里程表拍照一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的里程表总数为33319公里,结合原告提供的河南世之杰公司2013年6月22日里程记录数13429公里,说明2013年5月7日提车时候已经知道存在9000公里数,属于试乘试驾车辆;
证据12、编号为1305205XXXXXX和1305205XXXXXX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两张;
证据13、张露露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星之宝公司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61.5万元的途锐车款汇入北京”庞文俊”的工商银行账户,星之宝公司仅仅收取了1.5万元的利润,涉案车辆来源于北京”庞文俊”所在的”车百惠”;
证据15、”车百惠”庞文俊与北京范德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上资料,证明涉案车辆来源于北京,没有出具发票前,被告公司也不知车辆来源于徐州欧陆公司;
证据16、中国石油河南公司加油票、被告公司提车票,证明涉案车辆刚刚到达郑州星之宝公司就被原告订货,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证据17、2007年8月30日《台州晚报》文章”试驾车,你敢买吗?”证明试乘试驾车的部分特点,试乘试驾车,尤其是高档的试乘试驾车都会饱受”蹂躏”,发动机、刹车片都会损耗;
证据18、百度知道中2011年的”发动机进气道清洗赠送”选择,证明鉴定中的”发动机进气道有拆装痕迹是正常的,并非属于发动机的维修--而是积碳造成的清洗”,是日常损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无异议;5无原件,不予质证;对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5不能证明是试乘试驾车辆;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该公司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对7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就车辆的价格约定为6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双方约定价格为准;证据8系打印件,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9可以看出被告方的服务项目是新车销售、售后维修,该公司销售的都是新车,具有鉴别新车与事故车的能力;对10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可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没有告知原告系事故车,试乘试驾车辆不等同与事故车,证人对七、八个月前的事记得这么清楚不符合记忆规律;对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试乘试驾车辆;对12、13、14均系被告自己出具,真实性有异议,车款汇给谁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6有异议,无石海伟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4月15日的领据,我们的合同是4月14日签订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即为该五辆车中的一辆;对17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18也系网上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途锐2995CC越野车一辆,总价款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亦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所购车辆系试乘试驾车辆。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汽车系事故车辆,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车辆有无发生交通事故或改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豫至诚机技术(2014)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发动机进气道有拆装,电脑检测仪检测有故障码;2、车身左侧有事故修复痕迹;3、前操作台未发现异常;4、里程表未发现调整记录;5、左前翼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翼子板重新做漆,漆面有麻点、流痕,局部腻子较厚;内饰有拆装痕迹,内顶有折叠,左侧侧气帘已爆出,未更换。
另查明,原告购买该车,支付增值税87179.49元、购置税53900元、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22191.74元,上述共计163271.23元。
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该车检测仪检测有故障码,车身左侧有事故修复痕迹,左前翼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翼子板重新做漆,漆面有麻点、流痕,局部腻子较厚,内饰有拆装痕迹,内顶有折叠,左侧侧气帘已爆出,未更换。从上述鉴定结论可判断该车系出过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车时并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状况,存在欺诈。被告辩称仅为代售,销售车辆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一日才到店,被告不可能了解车辆是否出过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汽车代售合同,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的义务,被告即使为代售,也应从销售方处了解车辆的真实情况,以便向购买方说明,如果销售方故意隐瞒被告该车辆的真实情况,被告可以向销售方进行追偿,但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原告的理由。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代售合同及双倍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车辆返还被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鉴于车辆从购买到立案原告已使用4个月,故本院支持108847.5元(163271.23元÷1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孔文元与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代售合同。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孔文元购车款1260000元,并赔偿损失108847.5元。原告孔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的大众途锐2995CC越野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原告孔文元负担664元,被告河南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李 莉
人民陪审员李新爱
人民陪审员马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马丽亚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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