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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是怎样写的?

一、前言:

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判决书曾被评为“浙江省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和“宁波海事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本文将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摘录以供大家品读、一睹优秀判决书的风貌。

“解纷息诉,相谅相让,斯是至理……”,说理部分颇有古文的味道,称赞主审法官文字功底和素养的同时,我们也从主审法官手上拿到了“判决书制作特色”的说明,各位可以由此体会裁判文书制作的思路和主要特点。

英美法院的判决书说理部分往往生动而精彩,部分甚至被学者引用至学术专著中供后人学习、援引。而我国常有学者、当事人抱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过于短小精悍,难以令人信服,我们期待随着司法制度改革、法官水平日益提高,能见到更多的精彩说理,让司法活动真正深入人心,让判决书真正起到息诉止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判决书原文请点击下方查看原文。

二、说理部分摘录:

庄忠荣生前与张孚喜既为近邻,也系同伴,同舟共济,患难与共,实属不易。现庄忠荣出海生产作业意外落水死亡,张孚喜予其遗属适当补偿体恤,合法、合情、合理。悲剧已发,逝者不能复生,冲突再起,徒令生者不宁,既于事无补,也有伤和睦,实不足取。解纷息诉,相谅相让,斯是至理。

三、制作特色说明:

(2011)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制作特色。

本案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针对案件、双当事人以及案里案外的一些实际情况,在说理上有以下特色:

详略得当。详略得到,主要体现在对事实和法律争议的不同处理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因不存争议,故仅作归纳;对合伙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尽管在个别项目上认识不一,但因采补偿而非赔偿,只作酌情因素考虑,于裁判结果影响不明显,故也作简略处理。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有过一些不理智举措,为避免矛盾扩大,遂以与本案纠纷无关一笔带过。裁判文书将重点笔墨置于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问题上:明确合伙关系;明定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负过错赔偿责任,但依法应予适用补偿;疏理酌情补偿考量因素;劝导双方理性对待纠纷,互谅互让,解纷息诉。

层次清晰。本案裁判文书在说理层次上,依次递进,逻辑清晰,脉络分明。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死者生前与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因意外落水死亡,被告无过错,依法不负过错赔偿责任;进而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损失依法由被告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再考虑原告损失、事故系意外造成、原告已取得一定金额渔船互保赔偿以及双方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结合同类案件通常补偿幅度,酌情确定补偿金额。在此基础上,对原告诉请和被告各项抗辩分别予以评析回应。

前后呼应。本案裁判文书说理,对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无论有理还是无理,采纳或者驳回,均做到分别评述,各有着落,起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正反结合,肯定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居中裁判,确定补偿幅度;劝和止诉,评说纠纷是是非非。

公开自由裁量考虑因素。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遭受损失,依司法解释意见,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此处酌定,不是糊稀泥,更不能武断,而应当充分考虑据以酌定的各种因素,并公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和依据。裁判被告补偿原告7万元,是按规定标准计算损失,并按通常司法实践作法折算,再结合被告对事故无过错、渔船参加渔业互保、渔船收入等案件实际情况后作出酌定,有根有据,且公开在裁判文书中,不武断,不回避。

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渔船合伙引起纠纷,如果不及时一次性了断,很容易酿成连环诉讼,甚至缠讼不止。本案起因于合伙人死亡,死者家属损坏被告门窗等行为以及合伙财产分割,虽非本案诉辩事项,但如果拿捏欠分寸、处理失恰当,很可能留下隐患。案件审理,附带性进行调查,以便界定是非;裁判文书,分别作不同处理,利于平息纠纷。对损坏门窗什物等行为,在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予以释明,但不在裁判文书中评析,避免激化矛盾;对合伙财产分割,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交由双方按庭审中商定方式另行处理。

释法、析理、说情有机结合。本案双方均为渔民,文化背景、法律意识均有一定局限性。“人命关天”,但又数次调解无果,当事人容易情绪化。因此,裁判文书一方面释法析理,给当事人一个明白无误的说法。另一方面,把裁判与说情劝和结合起来,别开生面地增加了一段“劝词”,情理并茂:“庄忠荣生前与张孚喜既为近邻,也系同伴,同舟共济,患难与共,实属不易。现庄忠荣出海生产作业意外落水死亡,张孚喜予其遗属适当补偿体恤,合法、合情、合理。悲剧已发,逝者不能复生,冲突再起,徒令生者不宁,既于事无补,也有伤和睦,实不足取。解纷息诉,相谅相让,斯是至理。”这也正是本案裁判文书独到之处。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不复杂,但裁判文书能简中求变,情文并茂,很好地起到了息诉止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两点值得借鉴:一是裁判文书应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当详则详,宜简就简,但详不等于重复拖沓,简也不等于忽视说理。简单的案件,同样能制作出耐读的裁判文书来。二是对于某些特定的纠纷,在释法、说理之外,以恰当的方式和语言,在裁判文书中表达法官对纠纷的一些主观情感看法,直接做些息诉劝和工作,不仅不排斥,有时候还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2011)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原告朱珠莲等诉被告张孚喜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
原告:朱珠莲。
原告:庄永奶。
原告:颜美香。
原告:庄乐丹。
原告:庄晓丹。
法定代理人:朱珠莲,系原告庄晓丹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孚喜。
委托代理人: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张孚喜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张孚喜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死者庄忠荣与被告张孚喜合伙出资拥有“元沙岗008”船。2011年4月19日早上7时左右,庄忠荣与张孚喜共同出海作业时,在元觉小北岙村青山海域作业时庄忠荣遇难身亡。死者家属连日搜索直至10日以后才最终在灵昆海域发现死者遗体,并由灵昆派出所出面交给死者家属。事发以后死者家属屡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在乡政府组织的调解下能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方案,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屡屡推卸责任,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由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93元、丧葬费306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33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身份材料及“元沙岗008”船来源、庄忠荣出海作业时遇难身亡、遗体火化和庄忠荣父母无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明。
被告张孚喜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规定,其中死者次女的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双方分担;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二、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但在诉状中陈述要求补偿,两者自相矛盾,本案不存在赔偿问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协助政府部门搜寻死者遗体,也尽自己所能答应村干部配合调解,给予补偿,但调解期间死者家属无理取闹,甚至砸碎被告家中门窗,最终使调解陷入困境。原告方已经获得保险金,没有理由要求额外的经济补偿。四、经济补偿应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已50多岁,本次事故后难以出海作业,妻子一直患有严重疾病,无承担经济补偿的能力。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凭证、互保费专用收据、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和渔船互保条款及用以证明其家中财产被砸损坏的照片。
经当庭质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认为沙岗村委会出具的庄忠荣父母无经济来源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外,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其余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元沙岗008”船由庄忠荣与被告张孚喜于2006年共同购入并从事近海蟹笼作业,份额均等,已经当地街道办事处登记。2011年4月19日7时许,庄忠荣与张孚喜共同出海在元觉小北岙青山海域作业时,庄忠荣遇难。经搜寻,其遗体于2011年4月28日在灵昆海域被发现。经调查,双方确认庄忠荣因意外落水溺水死亡。事故经元觉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元沙岗008”船至今处于闲置状态,双方庭审中均同意今后可协商连船带网整体变现,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分;如不能整体变现的,网具先由双方平分,船只待另行处理后再平分所得价款。
另认定:庄忠荣与朱珠莲育有两女;其父母共有6名子女。
还认定:“元沙岗008”船已加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庄忠荣死亡后,其家属已领取保险赔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庄忠荣与张孚喜以共有的“元沙岗008”船自2006年起共同从事近海蟹笼作业,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庄忠荣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意外落水死亡,被告张孚喜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张孚喜应按实际情况对庄忠荣遗属予以适当补偿。综合因庄忠荣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渔船已参加渔业互保以及渔船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补偿五原告7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以此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关于损失计算以及其不负过错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此后,“元沙岗008”船可由双方按庭审中确认的方式协商处理。庄忠荣生前与张孚喜既为近邻,也系同伴,同舟共济,患难与共,实属不易。现庄忠荣出海生产作业意外落水死亡,张孚喜予其遗属适当补偿体恤,合法、合情、合理。悲剧已发,逝者不能复生,冲突再起,徒令生者不宁,既于事无补,也有伤和睦,实不足取。解纷息诉,相谅相让,斯是至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孚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共7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五原告负担249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50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员      吴胜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0日  [1987]民他字第5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1654元。
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文章来源: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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