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发布通报称,针对李怀亮案的被害人亲属提出的抗诉申请,检方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已决定不予抗诉。同时申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李怀亮的重大作案嫌疑,此案与赵作海案有本质不同。检方还批评部分媒体对案件渲染炒作,未考虑到被害者亲属的实际心理感受。
应当说,检方把这起案件定性为“疑案”,而非“冤案”,有其道理。它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确有不同,后者因“亡者归来”或“真凶落网”,已被验证为确凿无疑的“冤案”,而该案只是定罪的证据不足,但仍不能完全排除作案嫌疑,只能说是一起“疑案”。虽然在法律上,“疑案”被判决有罪,并导致被告人被长期羁押,同样属“错案”。但相比之下,对“疑案”作出无罪判决,更具有法治意义,因为它彰显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理念,来得也更不容易。
“疑案”的存在,是由人类认识的非至上性和侦查认识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受案件侦破条件、侦查技术和能力、伦理和法律限制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一些案件最终侦破不了,或者成为既无法认定、又不能排除的“疑案”,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即使是世界公认的一些破案率较高的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其总体破案率也不超过半数,我国目前的破案率大约在30%至40%。因此,所谓“命案必破”,体现的只能是一种决心和勇气;所谓“不枉不纵”,“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也只能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
“疑案”在所难免,关键是如何应对。既然是“疑案”,就存在着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性,如果按有罪处理,则难免会冤枉一些无辜的人;如果按无罪处理,则又难免会放纵一些确实有罪的人。无论如何,难以两全,必须作出选择。如何抉择,实际上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两大价值目标,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和选择。现代刑事诉讼,基于对有罪推定的深刻反思,及人权保障优先的价值追求,最终确立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重要原则和理念,在“枉”与“纵”之间,选择了“宁纵勿枉”。这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是刑事司法的历史性进步。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受司法理念和外在因素影响,往往仍沿袭着“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处理方式,造成了久押不决、超期羁押及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李怀亮这起案件,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和展开的,可谓见证了“疑罪从无”的中国的艰难处境。对于该案在证据上存在的问题,法院可谓心知肚明,要不然就不会出现2次不予受理,3次发回重审,3次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的“拉锯战”。问题是,既然法院明知是“疑案”,缘何难以“从无”呢?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发表了一篇题为《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文章,分析了冤案成因及防范对策。其中谈到:“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窃以为,这基本是现实司法的写照,也道出了法院的苦涩和无奈。换句话说,明知是“疑案”而难“从无”,并非法院“不愿”,而是法院“不能”。
“压力”来自哪里?从以往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侦查、起诉机关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例如政法委协调定案),给法院施加压力;二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给法院制造“维稳”压力。这两条,在李怀亮一案中,都有体现。该案之所以能在公检法之间反复“拉锯”,原因之一就是媒体所称的“碍于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关系”,并有“有关部门协调”的影子;而之所以出现“死刑保证书”这一荒唐现象,且法院三次作出有罪判决,又与“担心被害人亲属情绪反弹”密切相关。
第一个方面,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结构问题。学界通常将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命名为“线形结构”,或曰“流水作业式”,并形象地解释为:“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其实,从司法实践的实际运行看,这说法仍不够精准。如果真是一条“水平线”,尚可指望通过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提供一定保障。但遗憾的是,它往往是一条“下行线”:公安机关不仅在程序上居先,而且在实际的政治权力格局里,地位也往往相对优越(例如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一旦其侦查终结,拿出一个冤错案件的“半成品”来,则在随后的起诉、审判等诸环节,如同滚石下坡,一路冲关夺隘,直到作出有罪判决方止。“下行线”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结构从“线形”恶化成“下坡形”,从而给居于坡底的法院带来巨大体制压力,即使法院真想“疑罪从无“,也将极为困难。更不用说,在有党政干预或政法委协调定案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只有服从的份了。
第二个方面,涉及对被害人一方的“维稳”问题。“疑罪从无”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但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诉求必然受挫。一方面由于无罪放人,案情回归晦暗不明状态,被害人期望的实体公正落空,复仇的心理需求受挫;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补偿缺位,被害人往往得不到任何经济赔偿,甚至连医疗或生活都难以保障,求偿的心理需求也受挫。面临双重挫折,被害人就有可能把自己的挫折归因于“疑罪从无”的司法机关,进而做出种种非理性的攻击行为,常见的表现就是缠访、闹访。而在现行的“维稳”体制下,此举会给法院带领来巨大压力。
上述两方面压力,往往促使法院舍“疑罪从无”,而选择风险和压力相对较小的“疑罪从轻”。一方面,有罪判决解除了来自侦控机关的体制压力,顾全了控方的利益和颜面,避免了体制内的冲突或者不和谐;另一方面,缓解了来自被害人一方的“维稳”压力。所牺牲者,仅被告人一人而已。且是在具有一定有罪证据,侦控机关已有明确结论的基础上,作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未必属“冤”,自己也未必属“错”,这心思大大削弱了法院对可能出现冤错案件的担心和警惕。试想,如果没有意外情形出现,例如真凶落网、亡者归来,或引起社会关注,案件几无翻身的可能,“疑罪从轻”该是现行格局下法院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正因为此,沈德咏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在一些冤错案件中,“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但问题是,一旦由于机缘巧合,案件最终被证明为冤案、错案,则不仅所谓“功”被剥夺,而且会连带整体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过”莫大焉。因此,归根到底,“疑罪从轻”是放弃原则的投机,无异于饮鸩止渴,必须加以反对。
但问题往往不是那么简单,只要那个促使法院“疑罪从轻”的诉讼结构、利益格局没有改观,“疑罪从轻”恐怕仍将是众多法院和法官的理性选择,冤错案件仍将不断出现。关于解决的路径,外有域外的法治经验可资借鉴,内有相关研究成果汗牛充栋,笔者不再一一赘述。这里,强调一点,那就是司法体制和诉讼结构的调整,这是根本性的、决定性的。
如前所述,“下行线”式的诉讼结构是冤错案件的根源,必须逐步改变。笔者考虑:第一步,要恢复和保障现行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平行线”结构,公检法之间既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更要“相互制约”,检、法要对警方的“半成品”进行严格的、实质性的审查和检验;第二步,最终建立符合诉讼原理和法治理念的“上行线”(“上坡行”)结构,摈弃侦查中心,树立司法权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新格局。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侦、诉、审之间的关系由“滚石下坡”变为“推车上坡”,警方的侦查结论必须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反复接受来自诉、审及辩方的持续质疑与检验,从而最大限度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在这一点上取得改进,将促进法院独立审判,改善司法生态环境,消除或缓解法院面临的体制压力。随着这一问题的解决,法院所面临的对被害人的“维稳”压力也会自然缓解。被害人一方之所以缠访、闹访,是因为其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人一定是真凶。而这种认识,又往往是受到了侦查、起诉结论的影响,甚至是侦查、起诉机关故意向其传递有罪信息的结果。这在佘祥林、李怀亮等案件中,都有充分体现。甚至有时,是侦查、起诉机关唆使被害人一方上访、缠访、闹访,以期给法院施压,挟持法院依照自己的意图下判。而一旦建立审判中心的格局,树立起司法至上的理念,就会削弱侦查、起诉结论对被害人的心理影响,促使诉讼各方膺服于法院的裁判结论。
作者:毛立新
文章来源:《法学就茶座》总第3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