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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举证时限”10条裁判观点

甘国明整理
导读:“举证时限”是与“证据失权”配套的制度,指的是法院在诉讼的一定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证据确定某个期限,如果超过这一期限不提交证据或逾期举证,法院就不再接受证据的提交,而仅仅根据现有证据,对延迟证据提交的一方当事人作出包括败诉判决在内的不利判断。这种制度意味着即使是在案件的实体内容上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在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理就可能败诉的前提下,即使其能够提供证据但只是提供得太晚的话,依然可能承受不利的后果。我国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引进了这一制度。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乃至法官都未能充分理解和接受这项制度安排中因程序的迟延就可导致实体结果发生逆转这种紧张关系,法学界和社会上一般人对此也有不同意见,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看来并没有得到广泛和彻底的实施。(上述论述引自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著:《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90页)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65 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作为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后果,又规定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将举证时限细化规定为: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下文中选取的裁判意见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索引超找案例原文对照参考。
1.在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审判决书载明,成方圆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当庭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成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索引:枣阳市搏康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与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合议庭法官:刘崇理、方金刚、刘京川;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建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给予东锋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虽然之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鉴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在建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亦契合诉讼效率原则。

索引: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方金刚、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3.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以对方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拒绝质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冯亚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中建六局以对方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拒绝质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遂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并在中建六局坚持不予质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索引: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巿惠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10号;合议庭法官:何抒、郭忠红、王云飞;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4.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次指定举证期限,对于此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则不受该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案件具体情形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款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次指定举证期限。对于此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则不受该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案件具体情形酌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第四次开庭时,西霞口船业增加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五日举证期限并无不当。西特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等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等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6号;合议庭法官:王淑梅、郭忠红、余晓汉;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5.当事人应当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和提交的证据,但其逾期提交存在过重大过失,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法院对于该证据可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电民权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笔录形成时间为2011年,其起诉时间为2013年,此时上述证据已经客观存在,但国电民权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一审开庭数月后才提交,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且李中、孙朝辉原系国电民权公司的员工,因涉嫌受贿被判处刑罚,对涉及该二人的证据国电民权公司应当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和提交,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存在过重大过失。国电民权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李中、孙朝辉、宁宇宙在洛阳运输分公司与国电民权公司的交易中有受贿、行贿及渎职行为,但上述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李中、孙朝辉、宁宇宙与洛阳运输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电民权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经采样、检验、收货、付款、开具发票等完成交易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索引: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958号;合议庭法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6.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得采纳,法院在当事人说明理由后采纳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可见,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得采纳。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说明理由后采纳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

索引: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06号;合议庭法官:刘崇理、李玉林、杜军;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7.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或与案件基本事实有着重大关联,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宏欣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协议并未合理出示及合法举证的问题。鑫都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认定其与电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存在,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故宏欣公司关于超过举证期限应不采纳证据的观点不成立。

索引: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朱海年、吴景丽;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三份《借款协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着重大关联,根据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能仅仅以此为由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是正确的。

索引: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周红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01号;合议庭法官:王友祥、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8.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若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据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若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段德金对本案涉及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即德宏国际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及“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情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索引:段德金与云南德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号;合议庭法官:于明、杨春、刘丽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9.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俨儒、鑫海公司以林梅灼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林俨儒等与林梅灼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合议庭法官:刘竹梅、黄年、李志刚;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前述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据以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持从宽态度。本案中,春龙公司原请求为要求日升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义务,后因其自行办理了过户登记,原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再请求日升公司履行前述行为已缺乏诉之利益,基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法院同意春龙公司将诉讼请求从行为之债变更为金钱之债,并无不当。

索引: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579号;合议庭法官:范向阳、苏戈、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10.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索引: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荣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合议庭法官:张志弘、汪国献、范向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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