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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文/潘华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举证时限特别是法官发指定举证期间非常的个性化,甚至说是对特定待证事实、特定关键证据、特定诉讼事件进行量身定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进行灵活运用,不可以搞一刀切。因为我们的目标是: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实,并迅速推进案件的审理。当然,两个目标发生冲突后,就要遵循司法解释对法定举证期限设置的原则,即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来综合判定。

一、重温期间的相关概念

讲到时限的问题就不得不提到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就对期间的一些基本问题,如类别及起算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就把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一)法定期间

顾名思义,就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进行某项特定诉讼行为的时间节点,如果该项诉讼行为未在该时间节点之内完成,那就不再发生相对应的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基于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的确定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诉讼参与人乃至人民法院都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

譬如,被告在答辩期之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再庭审中又向正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人民法院将不会再予理涉。即便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该移送也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而非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认为异议成立后的移送。

又譬如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之后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众所周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为宣判后15日之内,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则是10日之内,一旦当事人逾期提出上诉,则该上诉行为因为期间的经过就不再具备诉讼法意义上的效力,无法再启动上诉审查的程序。

此外,比较常见的法定期间还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第三人认为生效裁判不当影响其利益而提出撤销之诉的期间等。

(二)指定期间

相对于法定期间,另一种期间的法定类型就是指定期间,也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来确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特定诉讼行为的一个时间节点。

指定期间作为法定期间的有效补充,主要是为了有效弥补法定期间无法有效解决诉讼程序的衔接、无法有效推动案件的继续审理等不足,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情过程中,针对特定事项出现引发审理问题时,根据审理需要酌情限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在一定时间节点之内完成某项特定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或者诉讼义务的负担。

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该项诉讼行为的,则将承担相应失权或者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指定期间可以有效敦促当事人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快速推进民事诉讼的审理进程。而且根据“两便原则”,人民法院对期间的指定可以为诉讼参加人或者为特定的诉讼事项量身定做,往往比法定期间更为灵活。

指定期间使用最多的应当是在人民法院限定当事人举证时限方面,比如说当事人因为取证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临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合理的核实、质证时间从而可以对这个新出现的证据进行考证等。此时,人民法院就需要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难度及相应证据与基本案件事实的关联度等具体因素,给予当事人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间。由于在大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诉讼各方甚至法官都无法准确预料的到的突发事件,因此,指定期间大量运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之中。指定期间一方面可以有效限定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妥善的保障。

虽然与法定期间相较,指定期间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人民法院一旦就某项具体诉讼行为指定具体的期限后,原则上也不能改变,除非出现了法定可以延期或者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时明确的可以变更指定的特定条件。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指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鉴定费等,都属于指定期间。但是,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可以向指定该期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是否改变原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

二、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时限的制度。该条第一款确定了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第二款则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逾期举证的三种法律后果,分别是训诫、罚款及不予采纳。不予采纳是非常严厉的逾期后果,因为一旦证据失权,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请再审,都无法再行利用该已经逾期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当然,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前提是人民法院适用失权处置该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恰当的。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证据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一)“证据关门”与“证据关不了门”

《民事诉讼法》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设置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表明,我国在立法层面是赞同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的前提也非常明确,即:当事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当然,失权制度的设立并不排除法官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对这种宽限民诉法也安排了相应的制约措施——一旦采纳该证据,对逾期提交方应当进行训诫和罚款。

证据关门(宋春雨老师比较喜欢用这个词,十分形象)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经确立。当时这项制度虽然饱受质疑,但的的确确是确立了。在我印象中,当时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举证时限卡的极其严格,一旦逾期举证,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只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是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凸显了举证时限的刚性作用,极大促进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然在绝大多数人不知举证责任为何物的当时,确实稍稍有些超前,因此确实也遭到了很多人的指责,特别是很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就直接导致败诉,一些案件的事实未予查明,出现了对逾期举证方当事人极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为了修正极端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专门对举证时限的问题下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该通知第十条放宽了新证据的范畴,引入了主观考量——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此,反过来理解的话就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情形,即便提供的证据逾期了,也可以视作为新的证据。

如果说《举证时限通知》给大门紧闭的举证时限制度打开了一条缝隙,那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是为逾期举证大开方便之门,等于是彻底废止了的举证时限上的证据关门主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随之而来的“但书”规定“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也就是说,当事人逾期提供的任何证据,只要是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不管逾期多久,是否已经法官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逾期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都必须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都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即便随之规定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但无法否认,这样的但书规定实际上彻底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给逾期举证所设立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在判断所谓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这一豁免条件时,几乎无章可循:

一是由于证据是否跟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每一个人的理解可能都会不一样;

二是所谓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范畴又如何理解,也是非常模糊。

所以,由于这个前提难以定义、难以划界,因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导致了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举证无法关门。

(二)立法的摇摆不定

这种情形能否在最高院即将出台的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有所改观,我们拭目以待。但据我了解,在这个问题上并不会有特别大的改进。为什么面对逾期举证,我们不能用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据失权呢?究其原因可能还在于我国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效率的传统。损失一些诉讼效率,换取一些案件事实认定更贴近于客观真相,是大多数认为更为妥当的选择。另外,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身,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逾期举证这一问题,也是有一些摇摆不定的模凌两可态度。

比如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不就是给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提供法律依据吗?甚至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查、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虽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但同样似乎也是在鼓励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断地提出新要求。此外,在该法第两百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进入进入再审的法定情形的第一项,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的证据”的新的定义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何谓新的证据明确“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但是,这个条件里面的空间就很大,什么是客观原因呢?如何区分是当事人认识方面的原因还是当事人客观上确属不知呢?那如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呢?显然这就陷入了不可知论。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这个条件等于还是没说,因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本身不就是逾期举证么?但何谓客观原因,有了客观原因就可以不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么?

(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这个好理解,就是2001年《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

此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证据不关门是当前民事诉讼现状,因为效率让位于公正这个论点应该说还是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好感的,理论上我们还可以通过加大惩处力度,通过训诫、罚款等令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但是事实上,很多法官朋友一边抱怨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据突袭、拖延举证,一边却根本没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甚至也没有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所放宽的相应制裁手段。

(三)如何解决证据不关门的恶劣影响?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证据突袭、拖延举证的苗头,应当视其情况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要求当事人出具具结书,保证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宽限期内提交相关证件,并且明确:如果逾期仍不提交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处罚。

如此,可以比较好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形成一个比较强且有针对性的制约。当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认为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恶意举证突袭、拖延举证等不良倾向,也可以要求案件的审理法官立即明确相应待证事实的举证时限以及违反该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由此促进对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诉讼,至少使得案件的审理活动不再那么的拖延。

三、法定举证期限与指定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的基本问题其实就是期限问题,之前已经说了,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由此,我们也可以以此类推,将举证时限分为法定的举证期限和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两个基本类别。

(一)法定举证期限的解读

1、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定举证期限的设定

对于法定的举证期限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设定最低期限或者最高期限的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1)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2)二审程序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4)一审小额诉讼的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2、法定举证期限设定的特点与理念

(1)普通程序案件

由于审理的案件相对比较疑难复杂,因此在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上,司法解释采用了更为注重实质正义的方式,以限定最短时间节点的要求作了规定。

(2)简易程序案件

由于审理的案件相对较为简单且案件数量更为巨大,因此在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上,司法解释采用了更为注重程序效益的方式,以限定最长时间节点的要求作了规定。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虽然说指定的举证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7日,但由于同为简易程序案件,因此不得超过15日这一总体要求。

3、法定举证期限的变化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知识点需要着重予以指出,即:司法解释对具体的法定举证期限要求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2001年《证据规定》所确定的举证期限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举证期限的要求存在很大的不同,如果发生冲突,当然适用颁布实施在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譬如: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在《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对此,应当注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指定举证期限已经作了重大修改(如上所述)。

(二)指定举证期限的解读

1、指定举证期限的设定

对于指定的举证期限而言,一般是由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作了吸收,该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指定举证期限的特点(与法定举证期限的差异)

一是不受之前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

由于指定举证期限一般是法官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需要对某一不得不进一步查明的待证事实特别指定的时间节点,因此,并不受法定举证期限的限制。而且事实上,指定举证期限往往是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之后再行专门指定的举证时间。

二是不受法定的举证期限对具体期间长短的限制

由于指定举证期限要考虑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多方因素,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机往往是法定举证期限经过之后。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需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地确定时间节点,不受法定举证期限的限制。

(三)如何科学地实践举证时限制度

法定举证期限的落实,往往伴随着当事人进入诉讼后的所接收的举证通知要求来确定,不因具体案件审理需要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此,我们在之前已经作了梳理。我们更多的是关心人民法院怎样来具体地实现或者说具体、科学地指定某个特定案件事实的举证期限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一般至少需要考量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要针对举证要求不同的诉讼阶段

所有诉讼的关键环节都有赖于当事人的启动,而有些环节的启动不仅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譬如:

起诉人到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立案庭的法官就会要求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出示支持立案受理的最基本证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案审查需要在7日内完成,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复合立案要求的初步证据也是有一个即时性的要求。也就是说至少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间内,如果逾期不提供,将会面临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起诉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至少要准备如下证据:

(1)证明自己对提出的诉讼有诉的利益

这不仅要求原告提供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还要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如原告起诉主张排除他人对自己物权的妨害,此时就需要提供证明自己身份的材料,还要提供证明自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材料,从而向立案法官证明自己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被告

这不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比如说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片等),还要求提供被告与所诉内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比如合同上写有的被告名字及身份证号等)。这里可能会有人说,不是只要是明确的被告,是否适格不在立案审查的范畴。但是,为防止滥诉以及证明诉讼主体与诉讼涉及法律关系存有一定的关联性,一般在立案时,起诉人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

(3)证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的存在可能性

起诉人需要初步提供一些证据以证明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之所以称之为可能性,也是与案件受理后的正式审理过程中需要承担与诉讼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作一个有效区分,前者仅需要解决立案受理审查的初步证明标准,后者则需要解决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4)证明起诉的案件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某项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且该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对此,就要求起诉人提供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以及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解决的纠纷范畴。

(5)证明受理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起诉人需要证明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相应事实,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存在管辖的约定等。

二是要针对事实查明影响不同的诉讼事件

对于出现不同的具体诉讼事件,审理法官需要进行甄别后确定是否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譬如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某项证据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项事实进行了调查、一方当事人突然在法庭上递交了之前未进行开示的证据等,仅仅发生这些诉讼事件并不一定导致审理法官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是,一旦上述诉讼事件可能会引起案件事实的查明或者所取得的证据质证等发生变化,就需要考虑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三是要针对诉讼能力不同的当事人

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客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是对于聘请了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其诉讼能力一般而言将会远优于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方。由于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判断差异、就某一事实进行举证的能力差异等,审理法官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就不得不进行考虑。

此外,参加诉讼时间不同的当事人,其举证能力也存在客观上的差异。譬如:对于原告方而言,因为在其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做了长期的、充分的诉讼准备,因此对于诉讼相关事实的举证准备时间也相对较为充裕。相对的,被告就只能是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与证据目录副本后方能开始进行准备相应的证据调查搜集活动。诉讼中才参与的案件第三人,情况更是如此。由此,在被告针对一些基本事实的证明需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间时,审理法官也需要对该因素进行充分的评估。

四 是要针对证明难度不同的待证事实

涉及到一些特殊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息息相关的待证事实,就需要审理法官谨慎判断是否仍需要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举证权利。譬如,法官认为某项关键的待证事实需要负有举证责任方当事人作进一步补证或者需要明确给予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证机会等。

这里,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表现的尤为典型。由于涉及到依赖大量间接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鉴定人出于鉴定需要,往往会不断地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的鉴材以供作出更为精确、科学的判断,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举证期间的一再指定。即便是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人民法院仍需要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甚至允许或者要求当事人邀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参与质证。在此过程中,仍可能会就某个专门问题再行指定举证期限。

——实践问题:如何说服法官为自己争取更多的举证时限?

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而言,怎样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举证期间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一些代理人为了获取充裕的时间,往往采用非常令人反感的诉讼技巧,譬如随意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减免、申请法官回避等等,不仅极大浪费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使得案件所涉矛盾纠纷因为解决时间被人为拖延而进一步激化。殊不知这种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来谋取宽松的举证期间的行为,会引发审理法官的极大厌恶,最后案件的实体审理会不会朝着有利于这一方当事人进行,就需要打个大大的问号了。因此,建议可以如此操作:

(1)形式上需按规定递交申请延长举证的书面申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对此有过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2)充分说明延期的理由。可以着重按照之前我们在介绍法官指定举证期间的四个因素分别予以阐述。

(3)充分说明对特定待证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关联性。只有如此,才会引起极为忙碌的法官的高度重视。

(4)充分证明申请人已经积极调查取证的事实。由此,搏得法官的信任,认为申请人并非恶意拖延诉讼,而的确已经进行了积极努力。

(5)一旦确实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获取相关证据,但却存在较为确凿的证据线索,此时,可以正式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至于如何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之前已经作过专门的介绍。

结论

举证时限特别是法官发指定举证期间非常的个性化,甚至说是对特定待证事实、特定关键证据、特定诉讼事件进行量身定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进行灵活运用,不可以搞一刀切。因为我们的目标是: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实,并迅速推进案件的审理。当然,两个目标发生冲突后,就要遵循司法解释对法定举证期限设置的原则,即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来综合判定。

四、特殊情形出现时的举证时限安排

根据现有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出现后,举证期限应当随之发生改变,或者对是否需要改变需要启动重新的审查。这些特殊情形,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之中:

一是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注意: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在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才发生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安排。超出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人民法院不就此审理,也不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由于案件需要已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因此,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自然会指定举证期限,已与本案无涉了。

问题: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期间是否一定不得少于30日?

答案是否定的。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因此,本项以及之后特殊情形下需要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均应当根据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要求而非2001年《证据规定》的要求来作相应调整。

2、实践中,当事人借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如果一味的进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助长滥用诉讼权利的不正之风。而且,由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副本进行答辩、搜集反证等诉讼行为的开展。因此,该条规定是存在较大漏洞的。在本次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该问题应当是会有一个较大的进步。

二是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1、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需要进行出示、说明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不包括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收集的证据。

2、《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已经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所取代。

3、是否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需要看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根据异议和相反证据提供、交换的难易程度,再行确定举证期限。

问题:如果是当事人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当庭提交未在证据交换中出示的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证据提供方对其证据突袭的行为进行合理说明,不能对合理性进行说明或者拒不进行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并依法对相应证据进行审查,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不予采纳。

2、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立即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定举证期限的,则根据待证事实及相应核实、提供相反证据的实际需要,单独就该证据的相应待证事实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三是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1、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无非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追加,三是案外人申请参加。由于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之前诉讼过程均未参与,对其他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等亦不知晓,因此,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角度,必然需要为心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不仅如此,对之前经过的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卷宗资料,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查阅。

2、由于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可能引发的新的请求或者抗辩,相应的案件事实也会发生变动,因此,该举证期限同样应当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四是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并不必然导致之前审理的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甚至根本没有其他新的证据提交,如此,当然不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如果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者反诉涉及到新的案件事实的,则需要根据相应待证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3、《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条的指定与审查方式已为《通知》所取代,即需要参照上述条件与方法进行适用。

五是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

《通知》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六是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十分粗陋,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是否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包括是否仍需要根据一审程序指定举证期间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问题仅在司法解释中有了一些具体安排。其中,关于是否需要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应当是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通知》对发回重审案件的三种情况作了区分,不再赘述。

【要点】根据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证据或者不同的待证事实,因地制宜,灵活应用,必要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从而合理指定举证期间,有效推进诉讼进程。
文章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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