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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4年度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共刊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典型案例8篇,涉及8条裁判规则供参考:1.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2.胚胎的权利归属、处置权的认定规则;3.人类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抚养义务的认定规则;4.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纠纷的裁判规则;5.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的认定规则;6.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权行使规则;7.“代收养”效力的认定规则;8.因身份关系产生居住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

1 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承担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在重新确定子女赡养义务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以经济为内容的赡养义务上,酌情减轻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的份额。

【实务解析】(1)赡养义务是专属于赡养人对于被赡养人的义务。该项义务依附于赡养人,不具有转让性,是身份义务的一种。赡养协议是子女间就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作出的事先安排,基于赡养协议产生的按份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拘束被赡养人。即使子女间订立了赡养协议,父母在实际生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与协议约定内容和份额不同的赡养义务。(2)子女间订立的各自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即分别赡养协议,实质上免除了子女对一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相违背,属无效约定,且为全部无效。对于协议认定无效后子女已付赡养财物的处理,因赡养义务的法定性、不可转让性和特殊身份属性,不存在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先前父母接受赡养财物的返还问题。(3)关于此类赡养协议被法院确定无效后,子女赡养义务份额的重新确定问题。如上所述,赡养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并不发生老人接受赡养的财物返还问题,但赡养义务的再次分配中需要考虑赡养义务的平衡。我国法律仅是概括地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至于实际履行份额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子女之间经济状况没有太大悬殊,则常判决子女均等承担赡养义务。当分别赡养协议被判定无效后,如果子女一方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则法院在重新确定赡养义务时应在经济负担的划定上予以考虑。就赡养义务中的财产性义务,参照子女对父母尽过较多义务一方支付的财产多少,酌情减轻其承担份额,最大可能使子女的赡养义务保持平衡。

【案例索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90号“陈三保与姜往三等赡养费纠纷案”,见《子女签订的分别赡养父母协议无效》(作者李益松、李志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第40页。


2 胚胎的权利归属、处置权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一般情况下,胚胎的处置权共同归属于夫妻双方,不能赠与、买卖和继承,对胚胎的处置应获得夫妻双方的知情同意,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不知情方的意愿,可视不知情方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不知情方与出生的后代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实务解析】(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胚胎的处置权包括是否同意将冷冻胚胎移植进入妻子的体内选择权、剩余胚胎是否冷冻的决定权、何时启动冷冻胚胎复苏以及剩余冷冻胚胎最终用途及去向的处分权和管理权等。人工辅助生育技术是夫妻双方充分表达意愿的情形下自由行使生育权的形式,所产生的胚胎的处置权作为生育权的延伸同样也应具有人身专属性,也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一般情形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胚胎的处置权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几种特殊情形下冷冻胚胎的处置权问题:一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夫妻因死亡或其他情形均无法表达启动冷冻胚胎继续孕育子女的意愿,此种情形下,冷冻胚胎的处置权主体应认定为已经不复存在。二是夫妻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因感情破裂或其它原因不愿继续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子女,即夫妻间不能达成胚胎处置的合意,例如一方选择继续移植胚胎,另一方选择丢弃或者捐献胚胎,此种情形下,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胚胎处置权主体的认定应坚持夫妻共同行使胚胎处置权的原则。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不能启动冷冻胚胎的复苏,不能擅自处置胚胎。如二人不能达成合意,则不能享有胚胎处置权。三是医院大量无主胚胎的处置权问题,一般情形下,无主胚胎尽管已经超过保管期限,医院仍会冷冻保管。此类胚胎仍应由医院根据患者签订的相关知情同意书中的处置手段进行处理,也可以认定为医院享有有限处置权。(2)我国民事法领域目前没有关于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专门立法,婚姻法中也没有相关条款对此作出规定。只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精神,可以将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法律地位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由妻子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是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47号“王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见《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经男女双方同意》(作者王芬,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4页。

3 人类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抚养义务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未经丈夫同意或丈夫事前不知,且丈夫事后明确表示异议,妻子以丈夫之外的精源提供者所提供的精液经辅助生殖而生育子女,若精源提供者与该生育妇女有共同生育子女意愿的,其应当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实务解析】(1)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的精源提供者对生育的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可推知: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无论精子来源于丈夫还是其他男性,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含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生育的子女均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均负有抚养义务,也即精源提供者不负有抚养义务。司法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均适用该复函:一是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子女。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采辅助生殖技术使妻子提供的卵子与丈夫之外的人提供的精子相结合怀孕而生育。尽管此种情形下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的丈夫无血缘关系,但该子女仍应当被认定为是生育妇女丈夫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该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而精源提供者不负有抚养义务。(2)未经丈夫同意或丈夫事前不知,且丈夫事后明确表示异议,妻子通过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而生育,精源提供者与该生育妇女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意愿的,其对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否则其因有生育子女意愿而应承担抚养义务。

【案例索引】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民初字第479号“王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案”,见《与对方有共同生育意愿的精源提供者对人类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作者胡波、洪明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8页。

4 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纠纷的裁判规则

【规则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实务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文从表面观察,并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分配。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所体现的财产认定原则具有共通性,即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废而改变:原属个人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原属共同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也不应该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个人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内产生的投资与经营收益,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外产生的投资经营性收益,不应作为共同财产。(2)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且股票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若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则股票及其处置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仅请求分割股票收益,且所涉股票已全部出售,不再涉及股权分割,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之分割的规定。(3)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层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回应,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况,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前提主要是夫妻一方侵占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此行为已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并非分割请求权,该规定并非是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由于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分割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共有物而产生的消灭共有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除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无论是离婚时双方因疏忽而漏分共同财产,还是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在离婚后仍维持财产的共同状态,如果在离婚后请求分割财产的,都应视为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而不受时效限制。

【案例索引】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吴桂林与鲁良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作者丁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第22页。

5 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卫生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是针对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独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在现行法律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救济的终局属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应当承担特定的司法责任。在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归属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胚胎处置权利的特殊性,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违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决。

【实务解析】(1)关于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目前基本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等部门规章中规定的诸如“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实施胚胎赠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等内容,仅适用于卫生部门下属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及其医疗工作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独公民就其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因而,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法精神,医疗机构也就没有权利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2)按照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法理精神,司法机关在面对法律规定不完善、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在遵循宪法及其相关部门法精神的基础上,综合诸如政策、伦理甚或民意等各种要素,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精巧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以更加开放性的姿态,作出兼顾各方利益主体诉求以致利益保护最大化的裁判结论。(3)失独公民就其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享有监管、处置的权利。理由是:首先,在人伦角度,冷冻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已故子女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其次,在情感角度,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承受体会。已故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即使不能培育为后代,对于失独老人而言却也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再次,在特殊利益保护角度。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子女身故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4)基于权利属性确定的民法基本原理以及人伦、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综合因素,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失独老人就其子女亡故后遗留在医院的冷冻胚胎拥有监管、处置的权利,同时应注意规避失独老人获取胚胎后非法代孕的风险。因此,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235号“沈新南等与刘金法等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案”,见《父母对子女遗留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处置权》(作者时永才、张圣斌、庄绪龙,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第32页。

6 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权行使规则

【规则要旨】遗赠扶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扶养人死亡前,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任意解除权。

【实务解析】(1)遗赠扶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一,《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我国法律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有两处,一是《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而《继承法》和《合同法》均属于《民法通则》的子法,二者并非子法与母法关系,从法理角度而言,《继承法》中未规定和规定模糊的条文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内容,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故不适用《合同法》。(2)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扶养人死亡前,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任意解除权。第一,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主要是从保护被扶养人(老年人)的权益出发,并非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公平性。因此,赋予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并不会损害公平正义精神。第二,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得到了履行,不应仅仅看条文规定或者扶养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被扶养人内心的一种感受。一旦内心得不到温暖和关怀,被抚养人提出解除协议,即表明了其对抚养人的扶养内心不认同,属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强制履行力度。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在被扶养人死亡前的任意解除权。第三,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进行解释的必然结果。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人往往是将自身最后的财产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条款之一,而如果一旦发生扶养人仅“养”不“扶”的情形,被扶养人唯一可以拿起的“武器”就是任意解除权了。据此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赋予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扶养人会尽心尽力扶养老人,使老人享受到天伦之乐。被扶养人在一旦行使解除权就要偿还已支付生活费的考虑下,也会慎重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综上,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在被扶养人死亡前,扶养人和被抚养人对此遗赠扶养协议均具有任意解除权。

【案例索引】寇海军、张会平与贾来娣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见《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作者陈志伟、闫莉,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第95页。

7 “代收养”效力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所谓“代收养”,是指隔代收养孙子女,要求其成年后赡养自己在身体或智力上存在障碍的子女。收养人“代收养”了被收养人并依法完成了相应的收养手续,其收养目的应归属于“利己”,人民法院不得以“代收养”的目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收养关系无效。

【实务解析】瑕疵目的并不当然否定收养行为的合法成立。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就“代收养”而言,这种借助自身条件帮助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父母实现收养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但需要探讨的是,有瑕疵的收养目的是否能影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指收养目的存在瑕疵,是指收养行为会有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后果。根据收养人的主观可大致将其分为:利己的和恶意的。前者如收养“童养媳”;隔代收养孙子女,要求其成年后赡养自己在身体或智力上存在障碍的子女。后者如为了出卖而进行收养或是收养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或乞讨。对于前者而言,收养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收养人却不因此担负实现收养人目的的义务。如“童养媳”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被收养人并不必须因此缔结婚姻。对于后者而言,收养必然无效,收养之后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惩处。而隔代收养,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只能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而按照《收养法》之前的规定,虽然能够形成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但其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养父母子女确定。因此,当事人作为成年子女,为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父母实现“收养”的目的而收养了被收养人并完成了相应的合法手续,对此,其收养目的应归属于“利己”,收养人不得以“代收养”的目的瑕疵主张无效。

【案例索引】杨甲、胡某与某儿童福利院收养关系纠纷案,见《以“代收养”为目的的瑕疵不影响收养效力》(作者李欣、阎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第83页。

8 因身份关系产生居住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

【规则要旨】“居住权”这一法律概念,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进入诉讼视野,但其并不具有物权属性,该项权利基于不同基础法律关系而相应体现为身份权或合同权利。当事人在居住权名义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婚姻家庭法律、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等予以调整,而不能获得物权保护。

【实务解析】(1)居住权不具有物权属性。居住权是指居住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设定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由此可知,我国立法不承认居住权的物权属性,该项权利基于产生的不同基础法律关系而相应体现为身份权或合同权利。当事人在居住权名义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等予以调整,权利人不能获得物权保护。(2)因身份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纠纷应据婚姻家庭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规定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居住权”一词的唯一一处。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类型的纠纷也最为常见。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对于对方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多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此外,具有血亲、姻亲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常会基于法定义务或社会风俗习惯而共同居住,例如配偶双方、父母与子女、公婆(岳父母)与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祖孙之间等。上述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相互负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共同居住既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也有利于更好地维系家庭关系。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律对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各主体间亦因此相互享有居住他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未明确冠以“居住权”的名义,且权利主体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面对当事人基于与房屋所有权间特殊身份关系主张居住权的案件,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主张权利一方的生活条件以及双方是否形成共居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居住权是否成立。(3)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产生的居住问题应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租赁人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居住的权利,此为租赁权的应有之义,当事人若因此产生纠纷,可依《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对此无需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在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因拆迁而引起的居住问题。在现行拆迁政策下,被拆迁人通常作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安置人则不能单独获取拆迁安置补偿,但被拆迁人可能会因被安置人的存在而获得额外的补偿。由于法律对于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未作规定而引致的纠纷多表现为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安置人腾房,被安置人则以自己享有居住的权利作为抗辩。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出发点,即在被拆迁人没有另行补偿被安置人的情况下,法院应确认被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案例索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2914号“刘爱真、郭伟宏与郭国荣等婚姻家庭纠纷案”,见《因身份关系产生居住权纠纷应由婚姻家庭法调整》(作者欧阳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第28页。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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