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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关典型案例及裁判要点指引汇总

阅读提示:根据近来公开的资料显示,医患矛盾已成白热化态势,医患纠纷已向着极端化、暴力化的方向发展。为缓解医患矛盾,医院方面也采取了诸多措施。在安全保障方面,有诸如:禁止医生向患者本人透露其绝症患病信息、对病人实施全面监控以防止其擅自离院期间受伤等。但此等手段是否必要、是否合法,抑或是医院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则需要探讨。现本文即以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从大陆地区的生效裁判文书着手,进行总结、评析。

截至2015年12月18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搜索结果看,内容为“以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的裁判文书共计420份。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共计17份(皆为再审案件,其中13份与本文主题有关),中级人民法院166份,基层人民法院237份。(本文仅以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总结样本)

一、裁判文书的意见及笔者评析

(一)危险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1、裁判要旨

(1)医院系公共场所,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医院应以明显的方式提示、警示、告知,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性更高的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

(3)意识自由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医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不承担责任,如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害人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4)行为能力减弱的被害人,其家属和相伴人员也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一定责任。

2、本文评析

医院非封闭的环境、系向社会全体自由开放的公共场所,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各高院的裁判看,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安全“保证”义务,毕竟法不强人所难,绝对的安全既过于苛刻,更不现实,因而,只要医院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场合,以公开、明示的方式做好告知、警示手段,且该手段足以使社会一般人知晓,即算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危险性更高的场合,裁判要求,医院应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如何更高,裁判未加明示。笔者以为,更高的目的在于进一步降低风险,因而应增加危险警示的效果。具体讲,医院应采取多重方法警示,比如采取在张贴警示标志的同时,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护栏等措施。

至于行为能力减弱之人(但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身边未有他人相伴,自无法令相伴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对此类人群,应加大警示力度,具体可参照应对“危险性更高的场合”之方法。当然,此仍非绝对保证义务,故医院无须时刻跟踪看护。

3、裁判理由

(1)(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34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陈禹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钢总院的疗养院院落靠水库一侧原本封闭,有围墙将其与水库隔开。本钢总院将围栏扒开豁口,并在围栏外新建厕所,形成通行条件,致陈禹霖于此通行时发生事故,本钢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

(2)(2014)皖民申字第000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阜南仁和医院作为公共场所,负有对进入医院的患者和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免遭侵害的保护义务和警示告知义务。本案中,阜南仁和医院虽然在八楼天井处设置了不锈钢防护栏杆,但栏杆周围没有设置禁止翻越、攀爬的警示标志,天井内设置的不锈钢方框支撑的防尘用塑料板,因上面落有灰尘,使人无法确认塑料板的厚度,致许利鹏、赵利之子许朋宇踩破塑料板摔下致死。据此,原审认定阜南仁和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酌定阜南仁和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比例划分适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9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以,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由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而高志良的坠楼是发生在其神智清楚、行动自由的状态下,且高志良所住病房及病区正常的活动范围内并未见不安全因素,故其坠楼事故的发生实属医护人员不能防范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医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2014)高民申字第026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之父王清波到航空总医院输液,航空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废物贮存间通道门的上方和左侧均张贴了相关标识,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该贮存间通道门与输液室仅有一墙之隔,贮存间通道门未加锁,亦未在门口设立较为明显的警示标识,对于前来输液的一些特殊就诊人群而言,通行的危险性也相应增加,故航空总医院应对该特殊位置的贮存间通道门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另一方面,王清波在对贮存间通道门不熟悉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已年近九十高龄,家属和相伴人员亦未尽到充足的看护照顾及合理提示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航空总医院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予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5)(2015)晋民申字第249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王建芬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对现病史的记载,以及晋中市城镇居民外伤保险登记表中祁县麓台城区新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王建芬受伤事实的核实情况,应认定王建芬确系在祁县人民医院摔倒致伤;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王建芬陪同其母到祁县人民医院看病过程中,被门槛绊倒,说明祁县人民医院对进出医院的患者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门槛绊倒致伤系小概率事件,王建芬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陪侍人员未尽到谨慎义务是其绊倒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王建芬自身承担60%的责任,祁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6)(2014)津高民申字第005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冬冬在经过总医院门诊大楼二楼擦洗过的地面时不慎滑倒摔伤,总医院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自我伤害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1、裁判要旨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自杀,属于被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2)精神状态异常之人,医院应对其尽到更高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派人看护及采取防护措施,否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

2、本文评析

目前,患者或其他人在医院自杀、自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多会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但一般来说,患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决定负责,其故意导致的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要求,医院不承担责任。并且,即使医院未在其危险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损害系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场合,医院的行为也与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如被害人精神异常,丧失或部分丧失了自由、自主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医院应对其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加强巡视、派人看护、采取防护措施等。但此举并非对安全的绝对保证。对于这样的被害人,因其自身系损害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医院得减轻责任。

3、裁判理由

(1)(2014)闽民申字第64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侯金栋系自杀身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事发当日侯金栋是到晋江市医院就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完全是其自身行为,作为医院一方,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原审认定晋江市医院对此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

(2)(2013)桂民申字第1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赖某在遗书中已明确写明其自杀是基于自身原因,并没有提到其自杀是因为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当造成其心理或生理不适或痛苦,赖某的跳楼自杀行为是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赖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赖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跳楼自杀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小云要求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小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5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查,被申请人在2008年9月14日下午18点左右跳楼时,从当时公安莲湖分居桃园路派出所及神电视台、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调查笔录、病历记载及事发后的鉴定结论证明,当时被申请人神志虽是清楚的,但由于王琦是因感情纠葛服用安定后被送到被申请人西电集团医院治疗的,其与正常就诊患者不同;被申请人的《护理记录单》关于病情变化及护理措施一栏有“留陪人,注意安全”、“24小时不离开病人,防止意外”等记载;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王琦精神状态异常的情况是知晓的,应当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坠楼发生时,除王琦外,病房内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病房也无相应的防护措施;从护理记录看,被申请人并未严格执行医疗护理规范要求“I级护理”应当15-30分钟巡视病人一次的规定;由此可见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诊疗和安全保障方面的缺失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存在明显过错,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伤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严光海、黄佐兰之子严昌伦在第一次割颈、割腕自杀未遂后送往红十字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不顾他人劝阻,再次实施跳楼自杀行为,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昌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预见到自杀行为的后果,该死亡后果是严昌伦本人积极追求的行为结果,应由严昌伦本人承担相应后果。红十字医院作为综合性医院,对严昌伦作为一般因伤入院的患者无需实施特别护理,在严昌伦再次实施自杀行为后又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适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救治。应该说,红十字医院已履行了救死扶伤的职责,且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

(三)证明责任

1、裁判要旨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等同于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具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

(2)被害人应当证明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且具有过错,医院方才承担责任。

2、本文评析

一般来说,在医院等场所发生安全事故,被害人多以侵权为由向医院主张责任。侵权责任系过错责任,需要同时满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需分别对这四个要件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过错”属于主张医院承担责任的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主张该权利的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因而,在诉讼中,如受到伤害的人无法主张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在被害人系患者的场合,其也可能依据与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无论是口头的抑或是书面的)主张责任。此时,患者在医院就医,医院依照约定或通常交易习惯,对患者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出发,医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系阻却违约责任的权利消灭要件,应由主张该法律效果(受害人主张违约的权利消灭)的医院承担证明责任。如医院无法证明已经履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必承担精神损。需要再次强调,即便是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也非保证义务。医院仅需做好提示、警示工作,即可认定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3、裁判理由

(1)(2015)浙民申字第28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彭礼秀主张其系因新安医院在保洁时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其受伤,则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彭礼秀于一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病房照片,欲证明其摔倒原因,但两证人均未目击其摔倒经过,故其二人的证言难以采信。病房照片系事后拍摄,也不能证明彭礼秀摔伤时的地面情况,故上述两证据均不能证明彭礼秀的摔倒原因,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系适用过错责任,故彭礼秀主张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2)(2014)鲁民申字第85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中对医院窗台高度要求并没有特别规定,医院的公共厕所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标准中属于无障碍设计的范围,该标准中对厕所的窗户与窗台高度也无规定。因此,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市立医院的厕所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无障碍设计规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排除赵崇亮自杀的可能性和市立医院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过错而导致赵崇亮的死亡,原审依据我国一般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分配由再审申请人一方对其该主张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四)法律适用

1、裁判要旨

(1)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适用于“注意公共设施安全,保障公共安全”的场合;

(2)被害人与医院员工发生纠纷,导致伤害,不属于因公共设施问题而产生的损害,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2、本文评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而,安全保障的内容应局限于公共场所本身的问题之上,而非扩大到与管理人、组织者有关的一切事项之上。

从(2014)川民申字第562号案看,伤害系因与医生的纠纷而产生,如该纠纷与工作高度关联,可依雇主责任主张权利,前述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的解释不会造成被害人权利难以保障;如该纠纷纯属个人矛盾,该解释也不会将医院牵连进来,另医院为第三人的责任买单。事实上,在纯属个人矛盾的场合,医院不可能事先预见,也不可能加以防范,自然也无所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3、裁判理由

(2014)川民申字第56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是指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注意公共设施安全,保障公共安全,未尽到该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王凤栖是与医生发生纠纷受伤,而不是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其受伤,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不是医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条款。

二、医院应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前述裁判理由及要旨,不难得出,医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非难事,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长期存在危险的场合,应修筑防护设施,并以明示的方法提出警示,且该警示能为经过之人,在陷入危险前轻松知晓;

(2)对临时出现危险的场合,应设立临时警示牌和临时防护措施,告知危险存在;

(3)危险越大的场合,进行的警示应越明显,设置的防护措施应更稳固,并建议多重设置;

(4)对行为能力减弱之人,应加大看护力度,加强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同时应告知家属参与看护,做好告知记录;

(5)以上各项措施之采取,均应做好工作记录、由责任人经办人签字,并拍照备查,以便举证之需。

一般情形下,医院做好以上几点,即不必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而不必对患者过分紧张。至于“禁止医生向患者本人透露其绝症患病信息、对病人实施全面监控以防止其擅自离院期间受伤”等措施,既无必要,也有侵犯患者知情权和人身自由之嫌。

从前述裁判结果看,医院大多数时间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也依法支持了医院的相应请求。故医院应该相信法律,不应消极认为法律总是站在被害人一方。这也是医疗纠纷发生时,被害人总原意寻求非正常手段解决问题的原因——不仅因为非正常手段快速、高效,更因为正常手段难以实现其目标。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先贤耶林也曾振臂高呼:为权利而斗争,故医院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畏畏缩缩,在未做任何努力前,便甘受不利于己的结果。并且,对公立医院而言,擅自同意不应支付的赔偿,可能构成犯罪,此风险应予注意,本文不在此赘述。

结语

事实上,本文中的规则总结也可用于其他场合,但一方面,该文的研讨样本为医疗诉讼裁判文书,其中反映的是医院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情形;另一方面,之所以撰写本文,也因一医生朋友问及“病人医院受伤,医院是否担责”,当时只是概括简要回答,现做本文详细回应,希望能消除其一些困惑。
作者|刘鑫
文章来源:法客帝国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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