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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法律关系

    【要点提示】

    江西省南丰县是全国闻名的蜜桔之乡,每到丰收季节因时间紧迫农户都要从各地请摘桔工帮助摘收桔子,在这一特殊的市场环境之下,出现了“农户—中间人—摘桔工”三者主体,因摘桔引发的案例时常发生,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异很大,所以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院也在积极探求更佳的解决路径,关键是明确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然后决定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2年丰民初字第22号(2011年7月25日)

    【案情】

    原告:修云华

    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黄艳林

    南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早上,被告黄艳林在南城县株良镇古竹村以每天85元工钱、包中餐为条件召集包括原告修云华在内的27人前往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三被告为一家人,其中张宜亮、江美艳为夫妻关系,与张景华系子女关系)家摘收南丰蜜桔,并用三轮摩托车将27人(核载3人)在张宜亮家人带领下送至被告张宜亮家的蜜桔园。到达蜜桔园后,由被告张宜亮家人安排原告等27人从事蜜桔摘收,并提供了一部楼梯。当日11时40分钟左右,原告在摘收桔树高处的蜜桔时,未使用楼梯,而是爬到树枝上去采摘,由于踩脚的树枝断裂,导致原告从蜜桔树上摔下,造成手部受伤的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871.4元,经江西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当日下午收工时,被告江美艳拿现金到蜜桔园进行发放,在蜜桔摘收人员集体排队清点人数后,将2700元工钱交给被告黄艳林,尔后,被告黄艳林现场给每位蜜桔摘收人员发放工钱85元,剩下15元归被告黄艳林所有。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辩称,原告修云华与被告黄艳林形成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未形成雇佣关系,据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艳林辩称,其是接受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的电话委托帮其联系摘桔人并代发工资,被告黄艳林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南丰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艳林将召集的蜜桔摘收人员送至被告张宜亮家的蜜桔园后,蜜桔摘收人员是在被告张宜亮家人的安排下从事蜜桔摘收,并为蜜桔摘收人员提供中餐,是对雇佣人员的默认。另外,被告张宜亮家也现场支付了100元/人的劳动报酬,被告张宜亮家人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处于雇主地位。故原告修云华与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黄艳林在蜜桔生产区散发本人名片,并在名片中载明“有专业的团队剪桔子”,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被告张宜亮家人电话联系被告黄艳林并要求其送来20-30人摘收蜜桔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而被告黄艳林最终送去27人的行为是一种承诺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黄艳林在代发工钱时从蜜桔摘收人员中提取15元的行为,有提供运输服务应得的收入成分,也有提供居间服务应得的收入成分,其向每个蜜桔摘收人员收取的费用在合理的收入范围之内。故该行为不能改变本案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修云华与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故被告张春亮、江美艳、张景华对原告修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修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摘收蜜桔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摘收高处蜜桔时,选择攀爬到树上的方式进行采摘,对脚踩树枝的大小及承载力评估不足,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见到断裂树枝有明显的重压产生的撕裂状态,故南丰法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共同赔偿原告修云华因提供劳务导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17元(61028.3元×6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5617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摘收蜜桔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类纠纷在南丰县这样的蜜桔产地十分普遍。本案当中的农户即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一家,中间人即被告黄艳林,摘桔工即本案原告修云华,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一、“农户—中间人—摘桔工”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各责任主体如何承担损害赔偿。

    第一,农户与中间人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本案当中,中间人接受了农户的委托,双方已经在电话中对请摘桔工的人数和费用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中间人再去请了摘桔工,是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者系居间合同关系。中间人在蜜桔生产区散发了个人名片,并在名片中载明“有专业的团队剪桔子”,其向不特定人发出了要约邀请,农户电话联系中介人并要求其送来20-30人摘收蜜桔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中间人最终送去27人的行为是一种承诺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那么,本案中农户与中间人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被告黄艳林散发个人名片,并在名片中载明“有专业的团队剪桔子”,但被告黄艳林他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中介人资质,他从事这种专业团队剪桔子的营利性活动也同样具有时间上的特殊性,仅在蜜桔丰收的特定时间下通过散发名片的方式为需要摘桔工的农户提供摘桔这种特殊民事法律行为的信息,并以此营利;且名片中所载明的“专业团队”也并非如此,我国法律也未规定采摘桔子需要什么特殊技能,事实情况下是在农忙时节,只要是你愿意去采摘桔子,便有人出钱请你去。所以从这个层面上分析,本案中的中间人其实为法律上的居间人,为农户与摘桔工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故本案被告黄艳林与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一家为居间合同关系。

    第二,农户与摘桔工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黄艳林将召集的蜜桔摘收人员送至被告张宜亮家的蜜桔园后,蜜桔摘收人员是在被告张宜亮家人的安排下从事蜜桔摘收,并为蜜桔摘收人员提供中餐及必要的攀爬工具,是在行为上对雇佣人员的默认。另外,被告张宜亮家也现场支付了100元/人的劳动报酬,被告张宜亮家人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处于雇主地位。故原告修云华与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

    第三、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损害承担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知,(1)被告黄艳林是居间人,已完成委托人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一家与摘桔工之间约定的中介服务,被告黄艳林即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居间协议领取相关报酬,且被告黄艳林用三轮车将蜜桔摘收人员运至蜜桔园,也是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修云华从桔树上摔伤的事实与被告黄艳林无关,被告黄艳林已经忠实地履行了居间义务,为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一家提供了摘桔工,故被告黄艳林不需要承担对原告修云华的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一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修云华与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故被告张春亮、江美艳、张景华对原告修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修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摘收蜜桔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摘收高处蜜桔时,选择攀爬到树上的方式进行采摘,对脚踩树枝的大小及承载力评估不足,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见到断裂树枝有明显的重压产生的撕裂状态,故南丰法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故由被告张宜亮、江美艳、张景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作者:彭微
文章来源: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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