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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指引

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民事案件的重头戏,本文旨在从裁判规则、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对此类诉讼进行深入探讨。其中裁判规则部分,旨在从法官视角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诉讼角度的分析;法律适用部分,力求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及适用作详细列举,为今后大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目 录

第一部分:裁判规则

第一章 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确定
第二章 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第三章 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焦点
第四章 民间借贷纠纷之裁判规则
第五章 民间借贷纠纷之典型问题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三、民间借贷的利息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问题
五、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问题
六、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问题

第一部分:<民间借贷诉讼之裁判规则>

第一章 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确定

“民间借贷”这一案由规定在《民事案由规定》的第四部分、第十类的借款合同纠纷之下,属于三级案由,但此类纠纷的数量却在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有着无可替代的地位。

根据最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民间借贷界定为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确定,排除了以下纠纷的适用: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以下纠纷排除适用:

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即欠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相关案由。

第二章 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最典型的民间借贷基本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等,有时也可能发生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未明确当事人身份的情形,本章主要对民事审判中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身份如何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提示如下:

一、债权人的确定

1、债权凭证上未记载债权人的情形。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相关债权凭证上未记载债权人时,一般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即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为多人的情形。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①债权人之间出借的资金能够确定份额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②债权人之间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对外”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其他债权人可依据约定或出借的份额要求接受偿还的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债务人的确定

1、债务人为多人的情形。

基本参照债权人为多人的情形时的处理办法。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①债务人之间接受出借的资金能够确定份额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履行偿还义务;②债务人之间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偿还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相应承担的份额。

2、债务人为隐性的多人。

根据债务人身份关系状况的不同,有可能出现不仅限于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债务人的情形,例如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或相关收益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在起诉时可列夫妻二人为被告。

三、保证人的确定

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包括设立保证、抵押等方式,而有关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在《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有详细规定,本文不在此详述,仅就提供保证人这一担保方式进行阐述。

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一般称为“人保”。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保证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保证人的身份,要求“保证人必须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需要通过结合债权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事实综合考查、认定。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单独订立保证合同,或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上记载保证合同的内容。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章 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焦点

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及应否偿还

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发生的争议,存在几种情形:1、被告否认双方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抗辩已经履行还款责任;3、被告主张债务抵销或双方存在其他能够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关系;4、认为存在诉讼时效已超或其他能够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5、是否属于无效的借贷合同。

二、对借贷事实具体细节的争议

包括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问题的争议,在此主要概括为:1、对本金金额的争议;2、对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3、对是否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争议;4、对是否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走出与否的争议;5、债务人是否曾清偿借款等。

三、保证责任的约定及承担

保证人与债权债务人有关保证问题的争议,主要包括:1、保证是否成立;2、保证的方式及清偿债务的顺序;3、保证责任的范围;4、保证期限的确定等。

第四章 民间借贷纠纷之裁判规则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此类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便是借据、收据、欠条、转账记录等债权凭证或其上记载的相关细节的内容。而根据相关证据,结合第三章的争议所在,相关的裁判规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方面

1、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清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按照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处理。

2、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基础,结合被告抗辩事由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当地有关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因原告原因导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5、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贷款人,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借给贷款人牟利的,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贷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

二、针对借贷事实具体细节方面

1、本金的确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利息的确定

有关利息的确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愿。

(1)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部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但不受法律保护。

(2)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还款期限的确定

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合理地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4、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时效的争议相比其他案件较为常见,人民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上需要结合借贷事实、还款期限的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履行或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三、保证责任的约定及承担方面

1、有关保证是否成立;

保证责任的成立,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要求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在债权凭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作为保证成立的要件。

2、有关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限及清偿债务的顺序;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在保证合同或主合同中确定保证人对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有关保证责任的范围;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的除外。

第五章 民间借贷纠纷之典型问题

一、夫妻债务的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其中许多案件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为夫妻二人的此类案件处理起来较为简单,但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对江苏省高院请示的回复,笔者理解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可分为内外两对关系——以夫妻关系为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配偶之间的关系为外,根据两种关系在法律上的亲密程序确定对内对外两个标准。对外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内着重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权益。对外的债务纠纷案件当中,原则上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内的离婚诉讼当中,则要求债务人一方承担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举证责任,否则债务人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债务人下落不明

对于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而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可通过诉讼采取公告送达,缺席裁判的方式解决;对于债务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诉讼对债务人宣告失踪,并要求被宣告失踪的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从其财产中清偿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有关虚假诉讼的问题。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提供了对照参考是否存在可能属于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可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付款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综合审查。

四、非吸的问题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罪。在审理中,如果发现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借贷行为虽与犯罪行为相关,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应当继续审理。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即使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认定有罪,担保人仍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文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债权债务人约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违反禁止流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杨某某与广西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2014)兴民初字第2620号、(2015)来民二终字第46号

第二部分:<民间借贷诉讼之法律适用>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2、涉及刑事案件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3、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

4、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之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

5、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6、法人、其他组织内部集资借款合同的效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三、民间借贷的利息

1、未约定利息、利息约定不明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2、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3、民间借贷利率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4、“砍头息”本金数额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5、“利滚利”利息的上限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6、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问题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五、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问题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2、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3、出借人拒绝借款人返还借款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04条

4、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6、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7、提前偿还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六、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问题

1、民间借贷举证责任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2、民间借贷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主体资格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

3、民间借贷管辖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

4、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是否作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

5、民间借贷“先刑后民”问题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

6、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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