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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被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到庭?

我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出现了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对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真实性存疑且有可能影响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另案被告人出庭接受对质。具体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0条第1款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分案审理制度,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分散,分案审理的条件、标准、程序、权利救济等规定有待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适用随意性较大,并由此引发审理碎片化、割裂共同犯罪案件的内在有机联系、质证权受限等[1]问题。鉴于“从犯必减”的司法适用逻辑,主从犯认定对当事人影响巨大,当分案审理可能影响共犯认定时,作为辩护人,我们能做的就是利用现有法律规范赋予我们的权利,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应对:

第一,以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法院申请并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所以在提出并案申请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管辖部分第3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并案审理才能弥补在案证据不足以还原共犯之间的真实分工、责任大小的问题。

第二,并案申请不被允许时,要充分行使好调查取证权,同时要在庭审阶段申请分案审理的被告人接受法庭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赋予辩护律师对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查阅、摘抄、复制以及申请取证的权利,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还原真实的犯罪流程、犯罪分工、作用大小时,律师应以与本案有关为由申请对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全案证据进行阅卷。书面阅卷仍不足以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时,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分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出席法庭调查并接受控辩审三方发问与质证。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到本庭陈述,其陈述在性质上属于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理论和实务界存有争议。我们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类型,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限定为必须是同案被告人,且分案被告人在本庭的对质陈述,一般是与本案被告人所共知的共犯事实,为避免同一被告人就同一陈述出现本庭与他庭认定性质乃至适用证据规则不同,将分案被告人在本庭的对质陈述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更为合适。[2]

[1]龙宗智:“有组织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5.15。

[2]刘伟渊,宁微姣:伪报货物性质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问题研究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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