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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被“套路”后的钱是否需要偿还?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的方式也层出不穷,而“套路贷”就是其中一种。套路贷是近年舆论关注的焦点,与自杀、诈骗、大学生等敏感词汇相伴随。

 

为了将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的案件区分开来,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而后于2019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从而指导套路贷案件的审理和认定。

 

根据司法定义,“套路贷”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且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已决案例

 

案例一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套路贷”案件首起无期徒刑判决。当日,二中院集中公开开庭宣判了两起“套路贷”系列诈骗案,黄某,谢某,张某3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22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两年三个月至十三年不等刑期。

案例二

2018年9月26日,全国首例开庭审理的“套路贷”涉黑案件在虹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穆某等人打着“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以无抵押、利息低为诱饵,诱骗或者强迫借款人陷入借款圈套,通过精心设计的“套路”手段,让借款人借款5万元,不到一个月时间,赔进去一套房屋。为了索债,他们使用暴力、威胁,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涉案金额高达2300余万元。主犯穆某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案例总结

 

通过上述两起典型案例我们知道“套路贷”的特征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恶意垒高借款金额;4.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笔者于19年7月11日有幸聆听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关于“余则清等人关于套路贷案件”的审理过程,深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以及法院对于此类的犯罪采取从严的处罚模式,同时对于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扩大甚至是内推解释,即只要行为人涉嫌“套路贷”亦或者是“类似于套路贷”的行为,也无须行为人是否真的存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只要是造成了相应的严重后果或者说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则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就极大,也不论行为人在处分财产的时候是否是真的基于“错误认识”。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过分追求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而忽略了法律的应然规定。

 

“套路贷”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

 

正如我们前面所说,“套路贷”本身并不是某项具体的罪名,而是指行为人通过民间借贷的名义和相关手段的行为,使得相对人被“套路”。但是“套路贷”作为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多种借贷行为的总称,不可一概而论。

 

作为律师和法律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同的贷款模式之下,“套路贷”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也有可能因高利放贷行为被定性为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具备完全的处分能力、处分意识的情形之下,还可能构成仅仅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行为人履行依然有效的民事行为。

 

因而,对于每一种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借贷模式、借贷行为和法律规定结合进行分析。

诈骗罪不是兜底罪名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案件检索显示,在多数情形之下,“套路贷”案件的认定中,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从《刑法》规定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次,基于诈骗犯罪特定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存在欺骗的手段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仍然不构成诈骗罪。

 

因而,笔者认为“诈骗罪”必须要有一个“骗”的行为模式,同时基于该行为模式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了处分自己财产的结果。如果在涉嫌“套路贷”的案件中,行为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即没有上当受骗,那么就不应该笼统地定义为诈骗罪。

 

诚然,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是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容动摇。如果为了打击犯罪或者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而弃法律规定而不顾,这才更加会让每个人岌岌可危不寒而栗的。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 

 

高利贷”和“套路贷”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泾渭分明的,二者的主要区别,以及定义罪与非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借款人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以保障。

 

同时,如果在“套路贷”的借款合同之中,如果具备可撤销合同的事由,则为可撤销或者自始无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之中,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志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对于“套路贷”的案件中,行为人不足以构成诈骗罪的过程之中,借款人可以通过撤销合同的方式,不再履行“高利贷”“以贷养贷”而产生的高额利息的合同义务。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涉案的“套路贷”合同有符合上述情形的事由,则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借款人不需要履行合同。

“套路”之后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定性

 

 

笔者认为,此类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涉案人员可能被控犯罪的核心是相关追债行为有无违法性问题。即放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借款人因为高利借贷的合同拖欠债务时,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是否存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性滋事等违法行为。

 

以“裸贷”为例,“裸贷”是行为类型极其特殊的“套路贷”,在借款人(以女性为主)不能还款时,如果行为人以其掌握的图片、视频等作为威胁、要挟,则追债行为极可能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但就“裸贷”本身而言,其违背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及到强制猥亵、侮辱罪。

 

对于所有类型的“套路贷”,若涉案人员存在非法拘禁等追债行为,则追债行为可能构成其它犯罪。但就“套路贷”本身而言,其实不一定就绝对构成犯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若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套路贷过程中,借款人所借的本金是需要偿还的,合法的利息也是需要保护的。我们不能因为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保护合法的法益,借款人不能因为别人的犯罪而获得非法的利益。

 

法律具有谦抑性,刑法的任务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应当是保护合法权益,而根据新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合法权益应当是其最为重要的一个目的。诚然,“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法律也不应当突破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肆意定罪,这样的恶性循环将会使得法治文明的大厦于倾倒之间。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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