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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四庭周峰庭长:自首立功问题认定

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最高院刑四庭周峰庭长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四庭庭长周峰在深圳,就“自首和立功”的问题,给深圳各区法院以及中院刑庭负责人做了精彩的授课。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授课精华,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提炼如下: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形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1、准备去投案,正在投案途中。仅有辩解不行,已寻找交通工具,证人与被告人关系,真实和客观性。以亲属证人作出的最初证言为准,当时证人不了解被告人供述内容。例如返回原籍一个多月被抓获,即便原本打算,也视为后期改变,不认定。辩解是否符合情理,例如父母病发,要送回家或医院再去,查实可以认定。仅有悔过书或者投案说明,不能合理说明有何投案的打算和计划,不能认定,或许有不是必然有。

2、主动报案时未承认犯罪事实但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可以认定。离开现场,但报案时如实告知自己位置,未给调查抓捕造成显著障碍的,可以比照没有逃离现场。报案时未如实供述,即便报案,也不能认定。企图自杀,因逃避法律制裁,缺乏主动性;或者多次报案,但不说自己是作案人,不认定。

3、明知他人报案等待。作案后离开,明知他人报案,有机会逃未逃,抓捕时未拒捕,如实供述,比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必须事先明知警方即将到来,亲属背着他报警不能认定。其他都符合,但阻止他人施救被害人,不能认定。

4、传唤或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认定。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

5、形迹可疑自首。

形迹可疑不能已被认定有犯罪嫌疑,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携带的物品不能证明有犯罪嫌疑,没有证据和线索。犯罪嫌疑主体是司法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嫌疑,有指向性和针对性。如身上、携带的、驾乘工具发现与犯罪有关物品(将人与某一类犯罪联系起来,不需要针对性的具体犯罪类型,如血迹、毒品、枪支、凶器等),不认定。

6、捆绑送子归案,或在不知情情况下被送往归案,不认定,但可酌情从轻。

二、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一)不如实供述身份。应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应认为如实供述。如冒充未成年人,隐瞒前科,则影响。隐瞒身份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认定,标准不同于犯罪事实。

(二)主要犯罪事实。定罪事实。重大量刑事实: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应认定。如果一样多呢?

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隐藏真实犯罪目的,干扰查明犯罪事实,不认定。如贩卖毒品说成非法持有。临界点,影响法定刑升降格,不能一概而论。如盗窃,甲9900,不认罪;乙11000,自动到岸并认罪。当庭乙只认9900。这样,按照宽严相济,自首制度设立初衷,后者仍应认定如实供述。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推卸责任或者包揽罪责、掩盖犯罪性质,肇事隐瞒逃逸的,抢劫隐瞒持枪的,不能认定。要区别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认事实,但因为认识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他罪,不影响。

(三)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

1、不限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

2、必须有过如实供述,掌握在当天或初次供述,否则不能体现节约资源的价值。

3、交代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又认罪,认定自首,但从严掌握,可以不从轻。

4、一审认定自首,二审翻供,不能改变自首认定。

5、一审不认,二审才认,不能认定自首。

三、余罪自首的认定

(一)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如果罪行已被通缉,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在,视为已掌握。罪行已录入全国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已掌握。

(二)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

未掌握与已掌握属选择性罪名,属同种,如走私与制造毒品。

交代的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强制措施后,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滥用职权,认定同种罪行。

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只要是方式、方法、手段有密切相关,或起因、过程、方法等有相互关联,罪名上相互交叉、关联。如果这些事实不交代,掌握的罪行就不完整,不清楚,就属于事实上的关联。如故意杀人,交代购买原料制造炸药,制造爆炸物与杀人密切相关。

四、立功的认定

(一)线索来源的正当性。贿买、暴力、胁迫;羁押后违反监规;查办职务犯罪中;从查办、监管人员处获取,不认定。尤其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

在押人员聊天了解,检举,应认定,但排除贿买、胁迫。

检举揭发对合犯的,不构成。如行贿、受贿,交代事实一部分,且通过行贿非法手段获取。

被羁押后检举新发生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

(二)协助抓捕。线索真实、具体;线索对抓捕起到实质性作用;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按正常工作程序难以掌握;有抓获的实际结果。如交代与上家的暗号,实际抓获。

提供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不构成。

公安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监听、排查,不构成立功。

(三)揭发型。线索要明确具体,对破案有重要价值,内容具体,具备时间、地点、人物、情节等基本要素,使司法机关能在被揭发人与某一犯罪事实之间合理建立联系,有助于侦破。只笼统知道、推测、猜测不构成。

(四)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原则上从严把握,一般限定在司法领域,限定在检举揭发与发现、控制犯罪嫌疑人有关的。

从架构看,判前立功与判后立功标准应有不同。不能将捐献财产等社会行为认定为法律行为的立功,冲击了立功制度设计的初衷,因为社会资源的不同导致法律效果不同,不利于社会公平。

阻止同监人员自杀,不轻易认定立功,因为很容易造假。

发明创造巨大贡献的,公正性为原则,功利性是次要的。功利性是一种社会弃恶扬善的体现,但公正性是法律的最终价值,不能因为一点社会效果而放弃公正的意义。

如:一受贿嫌疑人现身说法,讲述自白,打动一贪官自首,仍不能认定立功,目的并不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再如:潜逃期间舍己救人,不认定立功,是归案前的表现,不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尤其精英犯罪,归案前都有很多贡献,滥用立功,可在量刑时重点考虑。

五、对被告人的处罚

(一)自首每个人都有选择权,立功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自首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大于立功,自首反映悔罪态度,立功一般有功利目的。自首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立功。

罪行严重,自首和重大立功原则要从轻;一般立功,可不予考虑。特殊案件,集团、毒品、黑社会等,即便重大立功。也要谨慎考虑。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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