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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与当事人及其亲友之间关系处理的技巧及经验

缪渭川律师主讲的题为《刑辩律师与当事人及其亲友之间关系处理的技巧及经验》讲座文稿,推送以供分享学习。
今天,我讲一下刑事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及其亲友之间关系处理的技巧和经验。那么在讲之前,说明一下,原来的题目是刑辩律师和被告人及其亲友之间关系处理的技巧和经验,改了几个字,被告人改为当事人,觉得当事人范围可能更广一点,被告人指的是审判阶段的。这个题目呢,一看也知道,这是个开放性的话题,可以说每个刑辩律师,不管是老的、少的,做的时间长的、短的,每个人都有一套和当事人以及和亲友之间如何处理关系的经验。
前 言
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认为当事人是律师的衣食父母,这是一个说法;还有一个说法是当事人当事人,当事是人,不当事了就不是人。这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关系的不同反映。比如我们在实践当中,重庆事件中的李律师,因为这个事情律师身份也没掉了,这里的律师,当然也包括刑辩律师,想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弄明白律师的定位。
一、要谈刑辩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刑辩律师的定位
我国律师定位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982年《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当时律师是司法局干部,是领工资的公务员,而不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律工作者。
第二个阶段是1996年《律师法》出台后律师的角色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这时律师不是公务员了,但律师身份不是十分明确,使得律师的养老保险不是按企业标准交,而是参照事业单位交纳。
第三个阶段是2007年律师法修定后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刑辩律师的服务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刑辩律师与当事人
及其亲友之间的关系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关系,一般来讲,律师履行对服务客户的忠诚义务,是律师建立与客户之间良好关系的基本前提。但是,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辩护律师的客户关系非常复杂。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的客户并非单纯指当事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身,还包括他们的亲属和朋友们,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是否应当被依法剥夺,这对于任何人来讲都是一生中最为重大的事件,而当事人自身的生命和自由的安全,又直接影响着其家庭甚至各种社会关系。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处于被羁押状态,委托律师基本是由其亲友选择决定,甚至律师费的支付都是由亲友承担的。所以,律师往往必须面对和处理这些复杂的关系。
刑辩律师与当事人及其亲友之间的这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是平等关系,二是这种委托代理合同是有偿合同。但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刑辩律师与当事人的这种代理关系与民事代理关系有一定区别:一、刑辩律师参与案件时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都不清楚,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特别明显;二、刑辩律师在庭审中不能代替被告人回答问题;三、刑辩律师服务的内容更多的关于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民事代理更注重的是财产、利益。
正因为刑事案件存在这些不确定性、这些特殊性,让刑辩律师在处理与当事人关系时也显得相对复杂。
1、委托人与当事人不一致情况,委托人是亲友的,经当事人确认委托关系原则。
刑事案件中,委托人不一定是当事人,除取保侯审及在外侯审情况外,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是被羁押的,他无法与刑辩律师办理委托手续,一般都由亲友来委托。在这种情况下,刑辩律师在第一次会见时一定要取得当事人自己的授权,这一点杭州市看守所的做法我个人觉得比较好,每次律师会见时,第一次都要求律师让当事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委托关系。当事人的家人找到律师,并签订委托协议,这种协议其实就是典型的民法上的代理合同,只不过是有关法律服务的代理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是代理人,而被服务的对象则是嫌疑人和被告人。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委托代理关系:一是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法律服务委托关系,被告人是授权者,律师则是被授权者,被告人是委托人,律师则是被委托人;二是被告人的亲友或政府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第一次会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要确认委托关系的真实性,能否代表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告人否认,则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律师必须退费,撤销委托协议,只有在第一次会见认可了该律师,委托关系才正式成立。从此时起,律师就必须承担忠诚于委托人的责任。所有国家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都把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最高职业道德要求,不能出卖委托人利益,更不能做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任何事情。第一次是家属和律师签订协议,这只是代为委托,需要在第一次和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后确认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就转化为他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协议了。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所有一切是无效的。因此,这种委托需要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后确认。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刑诉法并没有要求必须得到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才生效。但是,一旦嫌疑人、被告人对代为委托给予否定,这种委托就没有意义了。所以,事实上嫌疑人、被告人即当事人有最终的决定权。
2、出资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必须把握的原则是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原则。
就委托关系的成立而言,容易混淆的是当事人、委托人与出资人的概念,我认为,当事人与委托人应当是一致的,而出资人有时候就会不一致。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这种代委托是应当经过当事人确认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他人代为委托的律师享有确认权和拒绝权。所以,当事人才是真正的委托人,而出资人则不同。委托人可以自行出资聘请律师,也可以由他人出资聘请律师。出资人并不必须是当事人或委托人。在实践中,出资人有当事人的老板或者单位,因为当事人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坚持的是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原则。

三、如何处理好独立辩护
与当事人意志之间关系
律师究竟有没有独立性?当然有。第一,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弱势状态,在这样一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对称的情况下,律师不可能完全听从委托人的意志,去形成辩护思路、选择辩护策略。如果律师没有任何独立性,就像一个病人要求自己的医生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开具药方,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委托人和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适度的独立恰恰是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第二,律师有职业伦理规范加以约束。律师受律师协会管理,有职业伦理规范和行为标准加以约束,比如,法律规定律师不能伪造、变造证据,不能威胁、恐吓证人作证,等等。如果完全不强调其独立性,完全听从于委托人的要求,伪造、毁灭证据,就会出现很多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第三,防止出资方左右律师的辩护。在我国的刑事辩护中,经常出现被服务对象和出资方不一致的现象。
刑辩律师的独立性问题,在实际中有下列具体情况发生。
A、当事人认罪,辩护人也作罪轻辩护;
B、当事人不认罪,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C、当事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D、当事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有罪辩护;
上述四种情况中,A、B两种情况比较好理解也比较好解决,而C、D两种争议较大。C情况,一般情况下,辩护效果差,当事人都认罪了,刑辩律师作无罪辩,实际效果差。但有时也存在不得以而为之的情况。如当事人本人坚持认罪,而律师要作无罪辩护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思,可以征求他的意见,也可以与被告 人协调,给他分析法律,做工作。现实中有很多难办的问题,有些案子根据法律规定,无罪的理由确实非常充分,而被告人却处于种种考虑,坚持认罪。举例说明:曾经采取过这样的策略,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同意他对事实认罪的表态,争取好的认罪态度和量刑的减轻,而律师则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当然,这样做也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坚决不同意的,不能硬性地这样辩护。这是应该共同遵循的底线。
D情况则是最差情况。律师在与被告人意见冲突时继续坚持己见,并振振有词地声称是在行使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种认识完全违背了律师职责的基本要求,现在已经到了必须纠正这种错误认识的时候了。我们律师再不能犯这种低级错误,再不能以独立行使辩护权为由违背委托人的主观意愿去进行辩护。具体地说,在被告人本人坚决不认罪,而律师又无法说服的情况下,不应当坚持作有罪辩护,在实在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你可以放弃辩护,或者更换辩护人,这是律师的权利和选择,但决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作有罪辩护。
四、防止律师和当事人之间
出现类似不良关系要注意几点
1、接案时要客观分析,不为了接案而夸大其词。
2、对于不合理要求,要勇于说不。
3、合作过程中要主动联络,提前告知当事人各类事项。
4、办案过程中程序到位。
5、认真负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总之,律师应该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尽好代理人的职责。但是,一味的顺从有时恰恰不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不必时时处处听从委托人的意愿,但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律师采取的技巧和辩护思路一定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包括告知自己的辩护思路;第二,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第三,要尽力说服被告接受自己的观点;第四,要向被告人告知相应的法律风险。有时律师可能会有多种辩护思路,这时就要求律师要把多种辩护思路潜在的利益和风险都详细告知被告人,在对方知情的前提下与他进行协商、讨论,并最终达成一致,选择其中一种辩护思路。因此,从忠诚义务还可以衍生出律师第二性的义务——与被告人协商的义务。
文章来源: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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