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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第12期裁判规则11条

案例素材来源于最新两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第12期),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

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实习生因工受伤,派出学校及实习单位的责任承担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因工受伤,即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及派出实习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缺陷机动车致维修工损害,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致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4.小区业主对涉及共有权及共管权事项,享有知情权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享有知情权。

5.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6.一次交验合格:应理解为完全竣工后验收目标要求
——“一次交验合格”,应理解为完全竣工后验收目标要求,施工方在验收阶段可经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该标准。

7.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惟一凭证。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

8.疾病治疗方式,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之外选择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治疗方式为由,而主张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9.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迟延履行,不应构成违约
——合同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其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

10.用人单位解约的,需支付工伤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
——无论是工伤职工主动还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1.公民滥用政府信息知情权,法院裁定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轻率甚至骚扰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应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行为。


【规则详解】

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调解书|给付内容|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调解书确定李某每月定量向建材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因李某未依调解书履行,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扣划李某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生效调解书不仅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且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须具有给付性。本案中,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就违约责任约定,因调解书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解决而未解决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某已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驳回。②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更加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故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约定,取决于未来发生的是否违约即违约程度等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某建材公司与李某执行纠纷案”,见《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向国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26)。


2.实习生因工受伤,派出学校及实习单位的责任承担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因工受伤,即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及派出实习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实习生|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在上海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的孙某被学校安排至机电公司实习期间,周六加班时被机械设备压伤手指致9级伤残。2014年,孙某诉请机电公司、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教育部、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虽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直接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可作为评判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依据。②机电公司系李某实习期间直接管理人,对李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支配和安排,并能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劳动客观上系为机电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仍享有劳动保护权利,而李某此次受伤危险来源仍属其所从事劳动正常风险范围内。故综合考量机电公司与李某之间支配与被支配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归属、机电公司应承担的劳动保护、风险控制与防范职责和义务,机电公司应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③学校作为李某实习期间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保障。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安全教育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相关规定情况下,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发生,故学校未尽其防范督促职责,对李某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④李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亦区别于正常员工,故李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机电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某事发当日在无带教老师陪同加班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机电公司、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义务,李某自身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机电公司及学校所应负赔偿责任。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工伤事故,员工所获工伤赔偿亦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李某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赔偿责任。⑤中等职业学校属中学范畴,派出实习属教育教学活动内容,故在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派出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亦应适用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依此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判决机电公司、学校分别按80%、20%赔偿李某损失14.8万余元、5.6万余元。

实务要点: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因工受伤,即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及派出实习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年9月7日判决“李某与某机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2/230:33)。


3.缺陷机动车致维修工损害,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致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机动车|维修车|产品责任|缺陷产品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将运输公司具有水箱故障的货车送至维修站修理,因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致驾驶室落下,造成维修工马某截瘫。马某起诉王某、运输公司赔偿损失,并以该车系不合格产品为由,将该车生产厂家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符合的最低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亦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本案中,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致马某受伤。汽车公司称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但其以马某应承担零件断裂原因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对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②汽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生产者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③王某、运输公司将具有水箱故障的案涉车辆交由维修站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汽车公司对马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年4月16日判决“马某与某汽车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2/230:38)。


4.小区业主对涉及共有权及共管权事项,享有知情权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享有知情权。

标签:物业纠纷|业主知情权|维修资金|停车收费|物业合同

案情简介:2015年,小区业主孙某起诉业委会,要求公布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业委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物业公司的合同,共有部分使用及收益情况,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凭证。

法院认为:①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孙某作为业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可向业委会主张公布由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②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物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代表对小区进行管理,对于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应知晓,且资金是否由其直接掌握不影响其对维修资金情况的公布。业委会所作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业主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已张贴与物业公司所签物业合同,孙某亦可通过业委会办公室查阅上述合同,对对其要求公布相关合同诉请,不予支持。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与业主利益密切相关,本案虽存在物业公司未及时上缴公共收益等问题,但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应及时追缴,保障业主合法权利,并将目前使用和收益情况及时公布。小区共有停车位,即规划区外车位,虽由物业公司代管,归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收支分配即停车位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业委会应及时联系物业公司,及时公布上述信息。小区财务收支与小区业主具体利益息息相关,业委会应予公布。③判决业委会30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委会成立以来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业委会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停车费收支分配即车位处分情况,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

实务要点: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5年9月16日判决“孙某与某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见《孙庆军诉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2/230:30)。


5.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价款|提前解除

案情简介: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2012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时,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


6.一次交验合格:应理解为完全竣工后验收目标要求
——“一次交验合格”,应理解为完全竣工后验收目标要求,施工方在验收阶段可经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该标准。

标签:竣工验收|验收标准|一次交验合格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施工许可证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1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完成图纸会审。2012年6月23日,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及有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同年6月25日,开发公司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未达到“一次交验合格”的要求为由通知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亦要随之发生变更。此外,开发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该日期甚至晚于开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由此可见,开发公司亦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相应变化。②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距离开工报告确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才届满。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还存在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工程施工。由此可见,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延误情形。③建设工程施工“一次交验合格”,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要在工程完全竣工后的验收阶段才能达到的目标要求,期间,施工方可通过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一次交验合格”。本案中,在距竣工日期尚有3个多月时,开发公司即解除了与建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此时对于已完工程要求全部达到“一次交验合格”,对建筑公司而言不公。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在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不合格情况下,应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综上,建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现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建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一次交验合格”,但在距竣工日期届满前,发包方以验收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在建设工程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验收,且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项目不合格情况下,应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


7.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惟一凭证。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

标签:工期|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

案情简介: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建筑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开发公司申办并获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工程款鉴定时,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共同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法院认为:①合同约定、开工报告载明、开发公司申报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情况下,应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日期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建筑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②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表明,无论施工方,还是监理方,均认可该日期。且工程款鉴定时,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亦为前述日期。就建设工程而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③施工许可证载明日期并不具有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建设工程符合相应开工条件,并不能成为确定开工日期的惟一凭证。实践中,开工日期早于或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情形大量存在。当二者不一致时,同样应以实际开工日期而非施工许可证上记载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依据。故本案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5月15日。

实务要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并不能成为确定开工日期的惟一凭证。当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作为确定开工日期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


8.疾病治疗方式,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之外选择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治疗方式为由,而主张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重大疾病保险|治疗方式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被确诊为主动脉疾病,在其办理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王某选择实施腔镜及介入手术,非属合同约定的“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情形而拒赔。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包括“主动脉手术”。合同关于该手术解释和描述及医学鉴定意见,均证明王某所患疾病属主动脉疾病,属保险责任范围。②合同关于主动脉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非属对疾病症状解释和描述,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③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王某获得理赔权利,免除自己保险责任,依《保险法》第19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且随着医学科技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开胸或开腹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取代,而重大疾病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故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王某保险金。

实务要点:保险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疗规律,亦违背合同签订目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为由,而主张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2年11月13日判决“王某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见《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2/230:42)。


9.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迟延履行,不应构成违约
——合同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其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

标签:违约责任|免责理由|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2010年,塔筒公司与风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前者以总价2亿余元供应后者塔筒64套,并约定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均价6042.6元/吨的5%(含6%消耗)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公司以其实际采购均价为6299.97元/吨,超过约定的5%要求风电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塔筒公司实际交付部分塔筒后,虽出现质量问题,但经维修处理后验收合格。在塔筒公司多次催缴余款未果情况下,在超过约定交货期限后仍继续发货。因风电公司拒付余款、拒收余下9套塔筒致诉。

法院认为:①塔筒公司以扣除6%的价格为基数与实际采购均价之比例,计算出供货价格上浮率,将本应自行承担的6%消耗转嫁给风电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涉案货物合同履行中实际价格上浮幅度未超过5%,故不应调整。②虽然塔筒公司交付货物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塔筒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塔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塔筒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余下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风电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效力。④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风电公司依约应先支付部分货款,塔筒公司再交付货物,然后结清余款;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风电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塔筒公司已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停止交付塔筒直至风电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即,尽管塔筒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因风电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塔筒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塔筒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同时鉴于当时塔筒市场行情属于“卖方市场”,塔筒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能导致合同解除,遭受更大经济损失。其遂通知风电公司尽快付清,否则将迟延交货。因塔筒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其不依约交付塔筒不构成违约,判决本案合同继续履行,风电公司支付余款。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某制造公司与某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张进先,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1/229:26);另见《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4/60:167)。。


10.用人单位解约的,需支付工伤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
——无论是工伤职工主动还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标签: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条件

案情简介:2012年,候某在受建筑公司派遣至玻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10级伤残。嗣后玻璃公司以候某违纪予以开除处分,建筑公司据此解除与候某的劳动合同。2013年,候某诉请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①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建筑公司为候某办理了社保,建筑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系对职工因工受伤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其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依《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万余元。

实务要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系对职工因工受伤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其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影响。在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年7月15日判决“候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见《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1/229:39)。


11.公民滥用政府信息知情权,法院裁定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轻率甚至骚扰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应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行为。

标签: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绿化工程|滥用诉权

案情简介:2013年,陆某向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某路段绿化工程立项批文,而答复文件系该路段工程立项批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前1年多时间,陆某已自行及以其亲属名义提起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9次行政复议、36次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公民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利。作为权利之一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权和诉权当然亦不能滥用。②陆某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起诉理由多以被诉答复无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善、无发文字号、程序违法为由,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诉请。陆某不当申请和起诉多次未获法院支持,而其仍频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界限,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诉权滥用。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未规定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需说明使用信息用途、理由等,故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实务中不得随意增设申请人义务,但本案陆某持续、琐碎、轻率甚至带有骚扰性质的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超越了权利行使界限,应对其设定一个限制反复的约束,故裁定驳回陆某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轻率甚至带有骚扰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法院应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为滥用诉权行为。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5年7月6日裁定“陆某与某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见《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1/229:43)。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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