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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害怕被抓而逃离抢劫现场系犯罪未遂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携带作案工具入户强行劫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并与受害人取得电话联系后,害怕被当场发现或被当场抓捕而逃离抢劫现场的行为,系因客观因素阻却而停止抢劫,并非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构成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关 键 词】 
刑事 抢劫 非法占有 暴力手段 入户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行为 害怕 当场抓捕 逃离现场 客观因素 自愿放弃 犯罪结果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程小强经事先准备携带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假借楼下屋内漏水进入被害人王XX的暂住房(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531室),进入王XX的房间后,程小强趁着王XX蹲下查看厕所水管之机,使用暴力手段用绳子将王XX捆住,并向其索要钱财。之后,程小强为掩盖其实施抢劫的事实,趁王XX不能反抗之时,穿上王XX的鞋子,清理了抢劫现场。约两个小时后,程小强见王XX未交出钱财,遂胁迫王XX给其父王X强打电话,向王X强索要钱财,王X强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通过技术侦察手段与被害人王XX取得电话联系。此时,程小强因害怕被警察抓获,在匆忙中穿着王XX的鞋子并携带犯罪工具逃离犯罪现场。同年4月,公安机关将程小强抓获归案。案发后,程小强的家属积极赔偿王XX的损失,并取得王XX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程小强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并与受害人取得电话联系,害怕被当场发现或被当场抓捕而逃离抢劫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程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程小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进入被害人王XX的房间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捆绑、威胁王XX也不是为了劫取钱财,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起上诉。 
公诉机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程小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而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犯罪中止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者则是行为人基于主观愿望,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此,在抢劫犯罪中,若行为人因客观实质阻碍因素而停止实施犯罪的,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其中,客观实质阻却因素,是指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一些客观因素使行为人难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将对其造成紧迫威胁,促使行为人因害怕而停止犯罪。 
本案中,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被害人王XX财物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但程小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王XX取得电话联系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携带犯罪工具逃离现场,其害怕的内容是如果不逃离作案现场将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不是主动自愿的放弃犯罪行为,即其逃离犯罪现场系基于客观实质阻却因素,而非主观意愿。因此,程小强因害怕被抓而逃离犯罪现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程小强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成立要件·实质要件 (G080201042) 
【案    号】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72号 
【罪    名】 抢劫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8月30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4日刊载 
【检 索 码】 P0916++224ZJNB++0413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奇辉 李雨水 吴旭峰 
【公诉机关】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程小强 
【辩 护 人】 刘鸿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强,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小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强及其辩护人刘鸿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程小强携带绳子和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531室被害人王XX的暂住房实施抢劫。被告人程小强先假借楼下漏水为由进入屋内,后趁被害人下蹲查看厕所水管之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用绳子将其捆住,向其索要钱财。后被告人程小强趁被害人王XX无法反抗之时,穿上被害人的鞋子,清理了作案现场。10时28分许,被告人程小强胁迫王XX打电话给被害人之父王X强,让王X强想办法筹钱。王X强获悉儿子王XX遭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王XX后,被告人程小强因害怕被抓,遂携带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鞋子迅速逃离作案现场。
2013年4月2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29幢1406室抓获被告人程小强。案发后,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2 000元,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程小强上诉称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并非为抢劫,捆绑和威胁被害人也不是为劫取钱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强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麻绳,以及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和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强亦有供述在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小强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证明的抢劫犯罪事实与上诉人程小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程小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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