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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绍吴,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绍吴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龚绍吴在浙江省温州市通过一个叫“阿飞”(另案处理)的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 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拐骗的河南籍被害人苏某(女,时年18岁),将苏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夫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的暂住处予以控制。之后,龚绍吴又回到温州市通过他人以6 500元的价格,从李帮福(已判刑)手中收买了广东籍幼女刘某(时年13岁),亦将刘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的暂住处予以控制。其间,龚绍吴多次将苏某带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东段与其妻子谷国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洗头房内,强迫苏某卖淫。为防止苏某逃跑,龚绍吴与谷国飞强行给苏某拍摄了裸体照片,威胁其如果逃跑就将照片放到网上或者寄到苏某家中。为防止刘某逃跑,龚绍吴让刘某观看了存放在汪祥国家电脑里的苏某的裸体照片,并对刘某进行威胁,强迫刘某进行卖淫。2009年5月,龚绍吴与汪祥国来到天津市静海县,租用静海镇南纬二路的门市房,强迫苏某、刘某二人在该门市房多次卖淫。
    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绍吴的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静海县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绍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绍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龚绍吴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龚绍吴为了控制妇女卖淫谋利而从他人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之后的强迫卖淫行为是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一罪,在量刑上体现从重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1.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害人苏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向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与拐卖犯罪相对应,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危害性亦不容忽视,拐卖犯罪屡禁不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买方市场。如果不对收买行为加以遏制,就无法从根源上预防、减少拐卖犯罪的发生。为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鉴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特殊性,有相当一部分人收买妇女、儿童的原因是想将被拐卖的妇女作为妻子或者将被拐卖的儿童作为儿女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了减少解救阻力,避免对被拐妇女、儿童造成其他伤害,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主要是出于我国人口性别出生比例和刑事政策的考虑。对于出于迫使妇女、儿童卖淫、乞讨等卑劣动机实施的收买行为,相比上述情形情节显然更为恶劣,即使收买人不阻碍解救或者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拐卖意见》)第二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即规定了组织、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或卖淫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明知被害人苏某、刘某是被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龚绍吴是出于控制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以牟利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苏某、刘某,且刘某当时还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表明龚绍吴的犯罪动机极为恶劣,所带来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可见,无论是从刑法规定还是刑事政策角度考虑,被告人龚绍吴的行为都属于应当从严打击的对象,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容争议。
    2.被告人龚绍吴强迫两名被害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列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通常认为,组织卖淫是指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强迫卖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等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由于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也可能会采取强迫的手段实施,因此,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
    (1)在犯罪客体方面,组织卖淫犯罪侵犯的是社会良好风尚,强迫卖淫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良好风尚,而且还严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组织卖淫罪以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强迫卖淫罪则没有人数的限制,强迫一名被害人卖淫也构成此罪。
    (2)在犯罪客观方面,组织卖淫罪主要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行为主要是指利用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介绍等非强迫手段,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集中、控制:通常被组织者出于自愿,即使对少部分被组织卖淫者有强迫行为,但整体上仍应以被组织者自愿卖淫为主。强迫卖淫罪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实施一定的经营卖淫场所、管理“卖淫人员”、统一收取嫖资等“组织”行为,但其本质上是违背被害人意愿迫使被害人卖淫,主要以强迫手段为主,该类行为比单纯的组织人员自愿卖淫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将该类行为整体评价为强迫卖淫罪更为准确。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收买二被害人之后,分别将二被害人从温州带至天津交给共同犯罪人进行控制,采取给被害人苏某拍裸照、给被害人刘某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又违背二被害人的意愿,强迫二被害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协调共同犯罪人、安排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考虑到被告人强迫卖淫的行为特征更突出,认定其构成强迫卖淫罪更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值得注意的是,龚绍吴在收买二被害人后,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采取给被害人拍裸照、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二被害人陷入隐私泄露的恐惧而不敢逃跑,这种心理强制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属于非法拘禁的一种手段,但同时也是强迫卖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故无须再单独评价。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991号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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