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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因果与罪责:龚某珍故意杀人案二审的法理检视

——以受虐妇女反击、死因竞争与潜逃情节的教义学处理为中心

本文收录于 刑事证据审查实务 共 18 篇

摘要:龚某珍故意杀人案二审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长期受暴者持刀反击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正当防卫;被害人胃内检出毒鼠强、又有失血性休克因素的情形下,死亡结果应如何归责;以及潜逃二十六年这一事实在量刑中的意义。本文认为,防卫权并非无边界的权利,其时间条件与限度条件须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境为判断基点,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不能以事后冷静标准苛求处于窒息与恐惧状态中的防卫人。在死因存在竞争时,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区分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与规范层面的归责,被害人的自陷行为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取决于行为人对该介入的现实支配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认定须以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放任"心理为实质根据,不能仅凭未予救助这一客观事实逆推。对潜逃情节的评价应回归刑罚目的,既不能以逃亡时长替代罪行轻重,也不宜使程序性逃避行为在量刑中被完全忽略。本案二审的意义,不在于为个案的轻重预作结论,而在于检验司法在极端事实面前能否保持方法论上的克制与一致。

关键词:正当防卫;受虐妇女;死因竞争;因果关系;间接故意;不作为;量刑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的事实往往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湖北赤壁这起发生于1998年、2024年落网、2025年一审、2026年二审的案件,为观察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多个核心命题提供了一个稀缺样本:一名长期处于暴力与纠缠之下的女性,在被扼颈的过程中持刀挥砍前夫十六刀,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现场留有被害人手书的带血字条,其胃内检出毒鼠强;行为人于案发后潜逃二十六年,在异乡以村委会会计、妇女主任的身份生活并育有子女。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但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存在过错,且其生前存在毒鼠强中毒因素介入,故酌情从轻。二审中,检察机关以虚假供述、主动喂服毒鼠强、手段极其残忍为由,建议改判无期徒刑;辩方则以长期遭受家暴、生命受到威胁、毒鼠强为真正死因为由,主张构成正当防卫乃至无罪。控辩双方的立场几乎完全对立,而这种对立恰恰暴露了本案在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上的双重困难。

笔者认为,对该案的评论不宜停留于"同情"或"严惩"的情绪层面。真正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三:其一,在被害人已起身下床、即时攻击能力明显减弱的时点之后继续挥砍,防卫的时间条件是否仍然具备;其二,在死因存在竞争的情形下,砍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否被切断,未予救助又能否独立支撑不作为的杀人故意;其三,潜逃二十六年这一事实,在量刑上应被赋予何种权重。以下依次展开。

二、防卫的时间条件与限度条件:从情境判断出发

(一)时间条件:侵害是否已经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时间条件是防卫成立的门槛性要件,"正在进行"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

本案的关键事实节点在于行为人的供述:被害人掐其颈部致其无法呼吸,其摸出刀挥砍,"砍了两三刀左右他起来下床躲避"。若该供述为真,则侵害的紧迫性在被害人起身下床时已明显减弱乃至终止,此后继续挥砍的十余刀便难以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框架内获得正当性。一审法院正是循此逻辑,认定其"在被扼颈时本可大声呼救,却持刀挥砍十六刀",因而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然而,这一判断在方法论上仍有商榷余地。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考虑双方力量对比,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苛求防卫人;同时强调"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坚决防止"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该指导意见所确立的情境判断原则,在方法论上同样适用于时间条件的认定:在持续遭受扼颈、处于窒息边缘的状态下,防卫人对侵害是否终了的辨认能力本就严重受损,要求其在数秒之内准确判断对方"起身下床"究竟意味着退却,还是准备另取凶器,实属强人所难。

更值得追问的是一审判决所依赖的"本可大声呼救"这一说理。在颈部被扼压、呼吸受阻的状态下,呼救是否可能,本身即属需要证据支撑的事实命题,而非可以径行推定的常识。判决未说明该判断的证据基础,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说服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径行认定正当防卫成立——被害人是否确实取凳反击、挥砍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仍须依证据认定——而是说,对时间条件的否定,应当建立在更扎实的事实基础与更细致的说理之上。

(二)限度条件与特殊防卫的适用边界

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侵害在某一时点已经终了,仍有必要讨论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扼颈行为在性质上足以评价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点在教义学上争议不大。

问题在于,特殊防卫同样以"正在进行"为前提。若侵害已经终了,特殊防卫条款便无从适用;若侵害仍在进行,则即便造成死亡后果,亦不构成防卫过当。因此,本案真正的争点并非限度,而是时间。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混淆:控辩双方在二审中分别以"手段极其残忍"与"生命受到威胁"相互对峙,实际上是在限度层面争论,而回避了更具决定性的时间节点问题。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教义学定位

本案辩护意见强调,行为人"长期生活在暴力、威胁、纠缠的恐惧之中"。在比较法上,"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曾被视为解释受虐女性不离开施暴者以及反击行为合理性的重要理论工具。我国学界亦有观点主张,虐待性家庭暴力属于继续犯,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因而可将长期虐待理解为持续侵害,从而缓和防卫时间条件的严格性。

对此应当区分两个层次。其一,长期家暴史在事实层面具有重要意义:它塑造了防卫人对侵害升级的预判能力与恐惧心理,是判断"情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认定被害人过错、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其二,在规范层面,长期家暴史不能替代"正在进行"这一要件。将过去的虐待行为直接等同于当下的不法侵害,实质上是以"预防性防卫"取代"制止性防卫",会突破罪刑法定框架下构成要件解释的边界。较为稳妥的路径是:将家暴史作为情境判断的实质要素,用以降低对防卫人认识能力与反应精度的要求,而非直接取消时间要件。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要求,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正当防卫作出准确认定,充分考虑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该规定所要求的"充分考虑",应当落实为对行为情境的具体还原,而不是对构成要件的整体松动。

三、死因竞争:事实因果与规范归责的分离

(一)两种鉴定意见的对峙

本案最具技术性的争点是死亡原因。检方专家辅助人认为,被害人胃中检出毒鼠强,同时存在失血性休克致死的因素,二者构成死因竞争;辩方专家辅助人则依据尸体高度僵硬、尸僵强、左手紧握、鼻部擦挫伤、头部损伤未累及大血管与重要器官、存在体位移动等征象,推断被害人系毒鼠强中毒致死,并指出毒鼠强中毒的典型表现是死前突发性强直性抽搐。

需要指出的是,法医学上的死因竞争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同一问题。前者回答的是"何种因素在医学上导致死亡",后者回答的是"何种行为在规范上应被归责为死亡的原因"。即便医学上可以确定毒鼠强是主要死因,也不必然意味着砍击行为的刑法意义被完全消解;反之,即便砍创是主要死因,也不能排除被害人自陷行为对归责范围的影响。二者应当分层次判断:先确定医学上的致死机理,再在规范层面判断归责。

(二)介入因素与归责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国实务通常采取"条件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相结合"的判断结构:先以"若无行为则无结果"检验事实关联,再以行为是否通常足以导致结果发生、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来判断规范归责。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核心在于其异常性程度与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本案中,被害人服用毒鼠强,属于典型的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对此应作如下区分:

情形

介入因素的规范评价

归责结论

被害人于砍击后独立、自愿服毒,行为人既无认识亦无从预见

异常介入,原因力独立

死亡结果主要归责于自陷行为,砍击行为仅就其造成的伤害负责

行为人以言语、行为促使或强化被害人的自杀决意

混合介入,原因力竞合

依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因力与主观认识分别评价

行为人主动喂服毒物

非介入因素,而是独立的实行行为

直接归责,并须重新评价手段与主观恶性

被害人服毒系因求救不能或不堪痛苦所致,行为人负救助义务而未履行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

以不作为的等价性判断是否成立故意杀人

由此可见,"是否喂服"这一事实认定并非单纯的证据细节,而是决定归责路径的分水岭。二审检察机关以"检出毒鼠强白色粉末的杯子上无血迹"推断系行为人喂服,这一推论属于间接推论的累积,其证明力取决于是否存在其他可能解释(例如被害人自行取杯、事后触碰等),以及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仍须结合全案证据审慎判断。同理,检方以"绝笔信血迹形状与掌形不符""椅子上无法看出劈砍痕迹""现场仅有一条带血布带"等物理痕迹细节推断供述虚假,同样存在推论跳跃的风险:血迹形态受书写姿态、出血部位、时间间隔等多重因素影响,单一形态学特征不足以单独否定供述的真实性。

(三)证据评价的方法论提醒

本案的证据结构提示了一个普遍性问题:以客观物证的"不符合"否定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必须建立在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基础之上。若仅以"未检出""未显现""不符合"作为虚假供述的证明,实际上是将证明不能转化为证明相反,容易导致事实认定的失真。对于时隔二十六年、现场早已拆迁重建的案件,物证的证明力本就因时间流逝而衰减,更应坚持证据裁判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而非以推定填补证据空白。

四、间接故意与不作为:两个不能相互替代的判断

(一)"拒绝施救"不能径行推定杀人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明知她的砍击会导致死亡,仍拒绝施救,具有间接的杀人故意"。这一说理将"明知"与"放任"合并处理,存在论证上的跳跃。

间接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认定放任,须结合行为的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持续次数、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事后态度等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持刀连续挥砍十六刀,客观上具有高度致死危险性,这是认定放任的重要依据;但另一方面,行为人事前处于被扼颈的紧迫状态,事中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受限,事后的逃离现场并欲轻生,又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其并非积极追求死亡结果。这些事实的并存,恰恰说明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简单化。

更重要的是,"拒绝施救"属于不作为的评价范畴,与作为犯的故意认定分属不同层次。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故意杀人,须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先行行为(持刀砍击)确实可能引发救助义务,但该义务的存在与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之间,还须经过等价性检验,即不作为与作为在构成要件实现上是否具有同等价值。一般而言,若行为人自行创设了致命危险并排除了他人救助的可能,其不作为方可与作为等价;若被害人尚有自救可能、第三人亦可介入,则不作为的可罚性基础相应减弱。

因此,"拒绝施救"可以作为主观恶性的征表与量刑情节,但不宜单独作为间接故意的认定依据,更不宜以此替代对作为行为本身因果力的判断。

(二)先行行为与结果避免可能性

在归责层面,还应注意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若不作为犯以"能够防止结果发生"为要件,则当死亡结果在客观上无法避免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欠缺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既遂。本案中,若被害人所受砍创依医学判断并非致命,其死亡主要由毒鼠强所致,则即便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死亡结果是否能够避免仍存在疑问。这一问题在本案中未获充分讨论,却直接关系到罪责的轻重与既遂形态的认定。

五、潜逃二十六年:量刑中的位置

(一)追诉时效的程序意义与实体意义

案发于1998年,落网于2024年,跨越二十六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追诉期限为二十年;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已立案侦查,行为人失联,属于典型的"立案后逃避侦查",因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追诉的合法性不存在障碍。

但程序上可以追诉,不等于实体上应当重判。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其价值取向与量刑情节并不相同。将"潜逃时间长"直接转化为"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在方法论上混淆了程序性事实与实体性情节。

(二)潜逃行为的刑法评价

较为妥当的理解是:逃避侦查本身是对国家追诉权的对抗,可作为酌情从重的考量因素,但其权重不应超过罪行本身的严重程度。量刑的基础始终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若一审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就防卫因素、被害人过错、死因竞争作了从轻评价,二审仅以潜逃时长与供述反复为由大幅加重,须给出更为充分的理由,说明加重的情节依据与幅度依据。

同时应注意,行为人在逃亡期间以正常身份生活、任职多年,这一事实在不同视角下会被赋予不同意义:公诉视角可能将其解读为伪装与毫无悔意,辩护视角则可能解读为未再危害社会、人身危险性降低。二者皆有其理,关键在于刑罚目的的选择:若侧重报应与一般预防,则潜逃具有从重意义;若侧重特殊预防,则长期未再犯罪的事实亦应获得相应评价。裁判说理应当明示其取舍,而非默示地择一适用。

此外,本案一审判决同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余元,赔偿数额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落差,亦可从一个侧面反映一审对全案情节的整体评价倾向,二审在调整刑罚时理应保持内在一致。

六、结语:在极端事实中守住方法

本案的难点,不在于事实多么离奇,而在于每一处事实都牵动着教义学的敏感神经:防卫的时间边界、死因竞争中的归责、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程序性情节的实体化。这些问题的共同要求,是分层次判断:先事实,后规范;先客观,后主观;先构成要件,后量刑情节。

对防卫人,应当在情境中理解其恐惧,但不能因此取消构成要件的约束;对被害人,应当正视其过错与自陷行为,但不能因此否认暴力行为的法益侵害;对行为人,应当评价其潜逃与供述反复,但不能以逃亡时长替代罪行轻重。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同样,法也不能向同情或愤怒让步。

就此而言,本案二审的真正价值,并不在于最终宣告十二年、无期抑或其他刑期,而在于裁判能否以清晰的说理展示:在事实存疑之处如何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证据推论之处如何避免以推定代替证明,在情节评价之处如何区分程序与实体。唯有如此,个案的处理才能在极端事实中守住刑法方法论的一致性,也才能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可预期、可检验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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