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办成了部分事,还算不算诈骗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最棘手的辩护与指控交锋点,并非那种自始至终毫无履约意图、将钱款全部据为己用的"纯粹型"诈骗——这类案件争议相对有限。真正考验司法认定水平的,是行为人确实采取了一定行动、也确实办成了部分请托事项,却仍有相当比例的财物未能兑现承诺的复合型情形。汪某诈骗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样本:受托人为数十名学生办理学籍、入学手续,部分成功、部分失败,收取的费用中既有交予他人用于疏通关系的支出,也有被挪作个人偿债的部分。这种"半真半假"的履约状态下,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的走向,也是本文希望系统梳理的核心问题。
案情简述
2021年,汪某先后向曾某承诺可为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办理高中学籍及三所学校的入学手续,并收取相应费用。第一笔学籍办理费用21万元中,10万元交予受托人用于办理,11万元用于归还汪某个人贷款;学籍未能办成后,汪某案发前退还10万元,剩余11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又退还6.5万元。第二笔入学疏通费用61.9万元中,44.4万元交予受托人用于办理入学手续(受托人最终仅办成4人),17.5万元用于归还汪某个人债务;入学手续未能办成后,汪某仅退还1万元,剩余16.5万元未归还。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责令退赔曾某经济损失21万元。判决已生效。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请托型诈骗罪认定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在请托事项具有可分割性、行为人确实将部分收取的财物用于履行请托事项并确实完成部分请托事项的情形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区分正常民事委托关系中的履约失败与刑事诈骗中"以部分履约掩盖整体非法占有意图"的复合型欺骗行为。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虚构能力的认定:核心虚构与单纯夸大的区分
请托型诈骗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信任的履约能力或关系资源,这种虚构须具备核心性,即与请托事项直接绑定、能够直接决定请托事项能否实现的关键要素,而非对非必要辅助条件的美化夸大。同时,还须审查能力与承诺的背离性——若行为人的职业身份与所承诺的请托事项之间存在"无职权、无渠道、无可能性"的三重背离,这种承诺自始即属虚构;若行为人本身具有一定的初始履约基础(如职权关联、合规路径),仅因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失败,则不应认定为诈骗。
此外,还须审查行为人对风险的明知性,即通过其职业经验、社会常识、信息掌握程度等客观要素,推定其是否应当预见请托事项实现的高度风险却仍作出肯定性承诺。本案中,汪某作为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其岗位职责与教育招生毫无关联,却仍向曾某承诺能为50余名未达标学生办理入学手续,这一承诺与其实际能力存在本质冲突;同时,为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办理学籍入学本身即属违法事项,结合汪某的社会经验,其应当能够预料到这一请托规模的困难性,构成对风险的明知与刻意隐瞒。
(二)推脱敷衍的认定:履约失败后财物处置态度的核心指示意义
裁判文书进一步指出,请托事项失败后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态度,往往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可从履行行为的形式化与实质性脱节、对事项失败的态度是否存在滞后与被动、对请托人合理诉求是否采取对抗性回应、对请托财物是否存在非法控制或私人化处置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判断。
若行为人在履行环节始终以形式化沟通敷衍,请托事项失败后又通过转移财物、虚假承诺等方式拒不退款,两者共同指向"无履约诚意且意图永久占有财物"的结论;反之,若行为人能提供实质性履约证据,且在事项失败后积极协商退款,则即便存在短暂拖延,也可能属于民事委托中的履约瑕疵,而非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
本案中,汪某在明知自身经济状况堪忧、征信不良的情况下仍将请托费用挪作个人使用,在学籍办理失败后仍以"受托人尚未退款"为由拖延,直至案发才被迫退还部分款项。裁判理由特别强调,从时间上看这属于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案发临近压力下的被动退赃,而非主动履约;从金额上看远不足以覆盖被害人主要损失;从动机上看更倾向于缓解追讨压力、规避刑事追责,而非弥补损失,这些因素共同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三)个人侵占与请托支出的比例划分:资金去向的核心指标意义
裁判文书确立了一项重要的量化认定思路:资金的实际用途是反映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核心指标。若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受托人报酬、疏通关系等请托事项的必要支出,即便最终未完成请托,也可能被认定为民事委托中的履约失败;若大部分费用被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无关债务,脱离被害人基于请托目的交付财物的预期范围,则可依据"排除意思"理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本案中,汪某收取的61.9万元中,44.4万元(占比71.7%)用于支付受托人,表面上大部分资金用于请托,但结合承诺的50余名学生规模,人均不足9000元,与同类请托事项的市场成本存在显著差距;更为关键的是,被侵占的17.5万元系用于偿还旧债的非生产性支出,且汪某事前明知自身无归还能力,依据"资金私人化处置即推定非法占有"的裁判规则,这部分资金自始即被纳入个人所有范畴,而非基于委托关系的暂为保管。
(四)履约能力与承诺规模的匹配程度:身份、资源、经验三重矛盾的审查
裁判文书进一步提出,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身份与请托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本质割裂(有无资格介入的问题,而非能力强弱的问题),以及行为人可调动的资源与请托事项的规模、难度之间是否存在结构性错配。本案中,汪某的履约能力与承诺规模存在三重矛盾:其一,身份矛盾,作为税务系统公职人员与教育招生系统无任何职权关联;其二,资源矛盾,办理入学手续完全依赖受托人,而受托人最终仅办成4人,说明受托人本身也不具备匹配的能力;其三,经验矛盾,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入学政策的严格性,为50余名未达线学生办理入学显然超出合理操作范围。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反映出其在收取费用时便暗藏"能办则办,办不成则占"的概括故意。
(五)部分履约象征性与欺骗性的司法识别:手段行为说的适用
裁判文书的核心方法论贡献,在于确立了判断部分履约性质的实质标准——即该部分履约行为是否服务于整体诈骗意图。若部分履约的规模与承诺事项总量存在显著差距,其完成比例过小、缺乏稳定基础与可复制逻辑,且其效果客观上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促使其继续交付财物,则该部分履约不仅不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反而可能成为"以部分履约促进整体诈骗"的手段行为。
本案中,汪某承诺为50余名学生办理入学手续,但仅成功办理4名,占比约7%,属于典型的象征性履约;从动机上看,这4人的成功更可能是受托人偶然运作的结果,而非汪某有计划履约的体现;从效果上看,该部分成功反而强化了曾某对汪某"有能力"的信任,客观上成为持续骗取后续费用的辅助手段。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虚构能力核心性的精细化审查:区分关键要素虚构与非核心夸大
办理请托型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行为人向请托人所作陈述中,哪些内容属于与请托事项实现直接绑定的核心要素,哪些仅属于对辅助性、非必要条件的夸大美化。若行为人的表述并未触及决定请托事项能否实现的关键环节,应当主张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核心虚构,进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基础。
(二)履约行为实质性的举证:提供具体、可核实的履约证据
辩护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系统收集能够证明其确实采取了实质性履约行动的证据材料,包括与相关人员的具体沟通记录、提供的真实审批材料、政策变动说明等,以此论证行为人的沟通、协调具有针对性与实质内容,而非仅以模糊表述搪塞,从而与纯粹的推脱敷衍形成区分。
(三)资金去向的精细化核算:区分请托必要支出与个人侵占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实涉案资金的具体流向,逐项论证哪些部分确实用于支付受托人报酬、疏通关系等请托事项的必要支出,哪些属于交通、通讯等合理损耗,并主张这部分资金不应计入非法占有的认定范围;同时应当审慎评估被指控挪作个人使用部分资金的性质及占比,若该部分占比不高且存在合理的暂时周转说明,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论证其不足以支撑非法占有目的的整体认定。
(四)履约能力与承诺规模匹配性的正面论证
对于行为人自身或可调动资源与请托事项规模基本匹配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举证行为人所具有的初始履约基础(如相关职权关联、既往成功案例、合规操作路径等),论证其承诺并非脱离客观条件的凭空虚构,而是基于合理预期作出的判断,最终未能完成系因客观条件变化等因素所致,而非自始即无履约可能。
(五)部分履约实质投入的举证:区分主动推进与偶然结果
对于确实完成部分请托事项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着重举证该部分履约成果是否源于行为人的主动规划与实质性投入,而非依赖偶然因素或第三方的独立行为,若能够证明行为人为促成该部分履约确实付出了持续、有计划的努力,应当主张该部分事实更符合民事委托履约瑕疵的定性,而非诈骗的手段行为。
(六)退款行为主动性与及时性的举证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举证行为人退款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动性及退款比例,若能够证明退款系在请托人尚未催要、案发压力尚未形成之前主动、及时作出,且退款比例较高,应当据此主张该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履约诚意,有助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反之,若退款明显滞后于催要及案发压力,则难以据此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七)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请托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对资金去向、履约能力匹配度、部分履约性质等多重客观事实的综合评判,具有较强的个案裁量空间。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系统构建覆盖虚构能力核心性、履约行为实质性、资金去向精细化、部分履约性质等多个维度的完整证据体系,而不能仅凭单一情节(如"确实办成了部分事项")孤立地主张不构成诈骗,否则难以获得实质性的辩护效果。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请托型诈骗案件,应当建立"核心虚构—履约背离—风险明知"三层递进的虚构能力审查框架,准确区分足以动摇请托人判断的核心虚构与不影响事项本质风险的单纯夸大。
其二,请托事项失败后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态度,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客观依据,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梳理履行行为的实质性、事项失败告知的及时性、对请托人诉求的配合程度及财物处置的合规性等要素,全面评估相关情节对当事人是否有利。
其三,资金去向的比例划分应当坚持精细化核算原则,区分请托必要支出、合理损耗与个人侵占三个层次,避免笼统地以"大部分资金用于请托"为由简单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也应避免因存在部分个人使用便径行认定全部非法占有。
其四,履约能力与承诺规模的匹配程度审查,应当从身份关联性、资源充足性、经验预见性三个维度进行系统论证,这一分析框架对处理各类新型请托型诈骗案件具有普遍的方法论价值。
其五,对于确实存在部分履约成果的案件,应当结合手段行为说的分析框架,审查该部分履约的比例、动机与实际效果,防止象征性履约被不当解读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依据。
结语
汪某诈骗案表明,请托型诈骗罪中行为人部分履约、部分完成请托事项的情形,并不当然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准确的认定,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通过虚构能力的核心性审查、推脱敷衍行为的识别、资金去向的精细化核算、履约能力与承诺规模的匹配程度分析,以及部分履约象征性与欺骗性的实质判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穿透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将财物永久占为己有的真实意图。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掌握这一多维度、量化式的分析方法,是办理请托型诈骗案件、实现精准罪名认定的重要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