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刷脸转账”型侵财案定性之辨

——从周某良盗窃案看被害人“处分意识”的实务审查标准

近年来,随着网络贷款与手机支付的普及,“蒙骗他人操作手机办理网贷、再秘密转移贷款”类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往往兼具“欺骗”与“秘密占有”双重特征,导致控辩审三方在罪名认定上极易产生分歧——究竟是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成立诈骗罪,还是行为人“秘密窃取”财产而成立盗窃罪?周某良案正是这一问题的典型样本: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二审法院却均认定构成盗窃罪。这一罪名的转换并非文字游戏,而是关系到被告人量刑基准、辩护策略乃至证据审查方向的实质性分野。本文即以此案为切入点,探讨“骗中有窃”案件的定性方法与辩护空间。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周某良曾为被害人李某香办理保险业务,后与保险公司解约。因经商急需资金,周某良谎称李某香保单中有分红可提取用于滚存保费,骗得李某香信任后,利用其手机以保单办理抵押贷款并将贷款打入李某香银行卡。随后,周某良借用李某香手机注册网银、绑定支付宝,让其配合“刷脸”认证,进而将贷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并用于偿债及投资。一年后李某香查询保单方知情况,遂报案。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裁判说理,可以提炼出以下三个层层递进的争议问题:

其一,被害人配合“刷脸”认证、提供手机及身份信息用于贷款审批,能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物”?

其二,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配合操作,但被害人对贷款款项本身没有交付或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欺骗性质的“秘密窃取”,还是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交付”的诈骗?

其三,在被害人系高龄、对智能设备操作认知有限的情形下,如何审查、认定其是否具备真实的处分意识,这一审查标准对同类案件的辩护策略有何指导意义?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标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可能包含“欺骗”环节,但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了财产。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行为人实施欺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这一完整的因果链条,其中“处分”须包含被害人主观上的处分意识,即被害人明知自己是在转移财产的占有或所有,并对此有所认识和意愿。反之,若被害人虽然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某种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对财产的处分意愿,行为人是利用被害人不知情的状态另行采取秘密手段获取财产,则应认定为盗窃。

(二)“工具性欺骗”与“财产性欺骗”的界限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欺骗:一种是使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产生错误认识的“财产性欺骗”,另一种是仅使被害人配合完成某项操作、但被害人对财产本身并无处分意愿的“工具性欺骗”。李某香配合刷脸、提供手机操作,其主观认知始终停留在“协助提取并滚存分红以缴纳保费”,她既不知晓保单已被用于抵押贷款,也未曾意识到有资金正在从自己账户转出,更谈不上对“44000元”这一具体财产的处分意愿。换言之,周某良骗取的是操作“工具”与“信任”,而非骗取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决定;真正实现财产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周某良其后利用已获取的操作权限,自行将资金由李某香支付宝账户划转至自己账户,这一环节被害人并未参与决策,亦不知情,属于典型的“秘密窃取”。

(三)特殊被害人群体处分意识审查的从严把握

本案被害人李某香年近七旬,对智能手机及网络支付操作不熟悉,属于认知能力和信息辨识能力相对受限的群体。此类被害人往往容易被误认为“配合甚至同意”了财产转移,但实践中应更审慎地审查其真实认知状态——是否理解相关操作的财产处分性质,是否具备对应的意思能力和判断能力。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这一规则对涉及老年人、认知障碍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网络侵财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此类“骗中有窃”案件存在较大的辩护与论证空间,具体可从以下路径展开:

其一,罪名精准辩护——聚焦处分意识的证据审查。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中关于其主观认知的表述:是否理解贷款性质、是否知晓账户资金变动、是否有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若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自始至终不知晓贷款事实及资金流向,辩护人可以此论证行为人构成盗窃而非诈骗,从而在罪与罪名的选择上争取更符合案件实质的定性,避免因起诉罪名与实际行为特征不符而导致量刑畸重或畸轻。

其二,数额与既遂形态的辩护空间。盗窃罪中财物是否已实际转移至行为人控制、是否达到既遂标准,直接影响量刑。辩护人应结合资金流水、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时间节点等电子证据,核实涉案数额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部分款项被追回或未实际转移的情形,从而在数额认定上争取从宽空间。

其三,退赔与谅解情节的运用。本案行为人系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投资,具有一定的可挽回性。辩护律师应积极促成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争取取得谅解,这对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也是此类财产犯罪案件中常见且有效的从宽情节。

其四,风险提示:罪名变更的双重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在数额较大情形下量刑幅度接近,但具体案件中因既遂认定、犯罪手段恶劣程度、被害人特殊性(如老年人、弱势群体)等情节的评价方式不同,罪名变更可能导致量刑结果出现差异。辩护人应在庭前充分预判罪名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提前准备针对不同罪名的量刑辩护方案,避免因罪名认定出人意料而陷入被动。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周某良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多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回归“处分意识”这一核心构成要素。面对指控诈骗罪的案件,辩护律师不应止步于被害人“是否被骗”这一表层事实,而应深入审查被害人对财产处分是否具有真实的认知与意愿,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最实质的切入点。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工具性欺骗”与“财产性欺骗”的类型化区分。随着网络支付、生物识别技术的普及,“蒙骗操作手机、代为完成认证”型案件将持续增多,辩护律师应建立相应的类案检索思维,把握此类案件中罪名认定的裁判倾向与说理逻辑,以提升辩护论证的说服力。

其三,针对特殊被害人群体的案件应加强专业沟通。当被害人为老年人或认知能力受限人群时,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核实案情时应格外注意还原被害人真实认知状态的相关细节,包括操作过程、对话内容、时间节点等,这些细节往往是罪名认定的关键突破口。

其四,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做好罪名变化的风险预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最终未被法院采纳,辩护律师应向委托人如实说明罪名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及其对量刑的潜在影响,避免因预期落差引发委托人对辩护效果的误解。

结语

周某良案提示我们,网络支付与生物识别技术的普及,正在使传统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面临新的适用难题。厘清“处分意识”这一核心概念,准确区分“骗取操作权限”与“骗取财产处分”,不仅是司法机关准确定性的关键,也是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寻找辩护空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论起点。对于类似的“骗中有窃”案件,唯有回归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定性偏差带来的实务风险。

阅读 11 点赞 0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来源于作者原创、公开资料整理或网络转载,转载内容已尽可能注明作者及出处。文章仅供法律学习、实务研究和信息参考,不当然代表本站或律师本人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因法律规定、司法政策、裁判观点及个案事实差异,读者不宜仅依据本文内容作出具体法律判断或处理决定。若本文涉及的署名、来源、版权或内容表述存在不当之处,请权利人或相关主体及时与本站联系;经核实后,本站将依法依规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