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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

——从张玉环故意杀人案看物证关联性缺失与供述真实性认定的实务标准

引言:二十七年后,一份"完全吻合"的供述为何轰然倒塌

在传统命案审判逻辑中,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细节若能与法医鉴定结论"完全吻合",往往被视为定案的有力依据,尤其是当裁判文书特别强调这种吻合"系在其供认之后作出",似乎更具有排除虚构、印证真实的说服力。但张玉环故意杀人案的再审改判,恰恰揭示了这种表面"印证"背后可能存在的根本性陷阱——所谓的"先供后证",经过对尸检时间线、村民证言、报案记录的细致还原,最终被证实实为"先证后证",即被告人供述之前,案件关键事实早已通过多次尸检、村民围观、口耳相传而广为人知。这一认定过程,为重大命案中物证关联性审查与供述真实性甄别提供了极具方法论价值的范本。

案情简述

1993年10月,江西省进贤县两名男童张振荣、张振伟在村内失踪,次日尸体在附近水库中被发现。被告人张玉环因生活琐事与张振荣存在矛盾,经侦查机关讯问后作出有罪供述,称其将两名男童分别掐死、勒死后藏尸并于当晚抛尸水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玉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维持原判。张玉环服刑期间持续申诉,2019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2020年改判张玉环无罪,其已被羁押及服刑近二十七年。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重大命案证据审查中四个层层递进的关键问题:

第一,现场提取的麻袋、被告人家中提取的麻绳等关键物证,若仅能证明其与案件物品属于同类材质(如同属黄麻纤维),而无法通过生物样本、痕迹比对等方式确认其与案件存在唯一指向性的关联,该物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认定被告人手部伤痕系被害人抓伤所致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若鉴定结论本身表述为"手抓可形成"而不具有排他性,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如何评价?

第三,被告人两次有罪供述若在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具体过程、藏尸抛尸方式等核心情节上均存在实质性矛盾,这种供述的内部不一致是否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

第四,原审认定供述与法医鉴定"完全吻合"且系"先供后证",但经查证案件关键事实在供述作出之前已通过多次尸检及村民知悉而广泛传播,这种"先证后供"的实际情况对供述真实性认定具有怎样的颠覆性影响?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种类物鉴定的证明力边界:同种材质不能等同于同一来源

本案据以定案的关键物证之一,是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被告人工作服上的纤维经鉴定同属黄麻纤维。但再审裁判明确指出,这一化验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二者材质种类相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衣服上的黄麻纤维确实来源于该麻袋。由于黄麻纤维属于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种类物,这种同种认定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指向性,不足以建立起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确实、唯一的关联。

公安机关的化验鉴定书,只能证明麻袋上的纤维与张玉环衣服上的纤维同属黄麻纤维,并不能证明张玉环衣服的黄麻纤维来源于该麻袋。

同样的审查逻辑也适用于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麻绳——该麻绳被指认为作案工具,仅凭被告人本人供述,而缺乏与被害人身体伤痕的比对鉴定、缺乏生物样本印证,且供述所称绳长与实际提取长度存在明显差异,故该物证同样无法确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确实关联。这一规则揭示了种类物鉴定意见审查的核心要点:脱离同一认定(生物样本比对、痕迹吻合性鉴定等)支撑的"同种类"结论,其证明力存在天然局限,不能径行等同于"来源同一"。

(二)人体损伤检验意见的非排他性:"可形成"不等于"必然形成"

原审认定被害人抓伤被告人手背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所作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记载"手抓可形成"该伤痕。再审裁判对此审慎指出,该检验证明不具有排他性,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指甲中存有被告人的生物样本予以佐证。这一审查方法提示,鉴定意见中诸如"可形成""不排除"等表述,其本质是对致伤原因的可能性判断,而非确定性结论,若缺乏其他确实证据予以补强,不能单凭此类非排他性鉴定意见认定特定的致伤机制。

(三)现场缺乏痕迹物证:核心犯罪场所的认定不能仅靠供述自证

本案原审认定被害人系在被告人兄长堆放杂物的房间内被杀害,但再审裁判查明,公安机关对该供述所指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该现场没有发现、提取到任何与本案相关的痕迹物证。这一审查结论意味着,所谓"第一作案现场"的认定,全部依赖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指认,而缺乏现场勘查所应当呈现的客观痕迹予以支撑,这种"无痕迹现场"恰恰构成了全案证据链条中又一处关键性缺口。

(四)供述真实性的双重审查:内部矛盾与"先证后供"的时间线还原

本案的核心突破点在于对被告人两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进行了极为细致的还原性审查。一方面,两次供述在杀人地点("村万事塘田边"与"哥哥房间")、作案工具("蛇皮袋绳"与"麻绳")、作案具体顺序("先勒后打"与"先打后勒")、藏尸抛尸过程等核心情节上均存在实质性矛盾,且供述本身经历了从不供到供、再到翻供的反复变化过程。

另一方面,更具决定性意义的是,再审裁判通过梳理村民证言、医生证言、报案记录等材料,还原出一条完整的时间线:被害人尸体在供述作出之前已经过至少两次法医检验,且村中医生在查验尸体时已经向村民描述了主要伤痕特征与死因判断,并据此报案。换言之,所谓供述与鉴定"完全吻合"且"系在其供认之后作出"的原审认定,实际上颠倒了证据形成的真实顺序——并非"先供后证",而是"先证后供",不能排除被告人在作出供述之前已经通过围观、传闻等途径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性。

(五)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不在场证据与异常陌生人线索的价值

本案再审过程中,辩方及检察机关还提出,多位证人证实案发当天特定时段在村后山仍曾见到两名被害人,这一时间节点与原审认定的作案时间存在明显冲突;同时多名村民证实案发当天村中出现过一名陌生的"换荒人",其离开方向正是沉尸水库所在方向。这些线索表明,在缺乏确实物证锁定被告人的情形下,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而侦查机关对此类线索的调查核实并不充分。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物证关联性的穿透式审查:要"同种",更要"同源"

办理重大命案,辩护律师应当对据以定罪的物证逐一审查其鉴定结论的性质——是仅能证明"同种类",还是能够通过生物样本比对、痕迹特征比对等方式建立"同一来源"的确实关联。对于停留在种类物鉴定层面的证据,应当明确主张其证明力存在固有局限,不能单独或与其他存疑证据叠加后得出确实、充分的定案结论。

(二)鉴定意见排他性的审查:警惕"可形成"类表述被等同于确定性结论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鉴定意见的具体表述方式,对于使用"可形成""不排除""可能"等非确定性措辞的鉴定结论,应当主张其本质上只是可能性判断,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而不能将这种非排他性结论直接作为认定特定犯罪事实的充分依据。

(三)供述时间线的精细化还原:核查是否存在"先证后供"的可能

对于侦查机关强调供述与鉴定结论"高度吻合"作为印证供述真实性依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主动核查鉴定、勘验等证据材料的实际形成时间,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围观记录、村民知情范围等材料,还原案件关键事实信息的实际传播路径,重点排查是否存在被告人在供述之前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悉案件细节的可能性,进而动摇"先供后证"这一印证逻辑的事实基础。

(四)供述内部矛盾的全面梳理:建立逐项对比表,量化呈现矛盾程度

辩护律师应当将被告人历次供述涉及的全部关键情节(地点、工具、过程、处置方式等)制成对比表格,逐一标注矛盾之处,并结合每次供述形成的时间、背景(是否存在持续羁押、是否存在反复翻供)进行综合论证,向法庭充分展示供述整体真实性存疑的完整证据基础。

(五)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序性主张:异常线索不应被忽略

对于案发现场存在的异常人员线索(如陌生人出现)、被害人最后出现时间与指控时间存在冲突等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排查申请,要求侦查机关就相关线索的调查情况作出说明,若发现存在未予查证的重要线索,应当将此作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重要论据。

(六)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此类历经长期羁押、跨越数十年申诉历程的案件,往往面临原始物证保存条件有限、相关证人记忆随时间流逝而模糊、部分原始检验记录可能缺失或难以核实等现实困难。辩护律师在推动此类案件的复查、申诉时,应当充分利用再审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制度安排,同时应当对委托人及家属的长期心理状态保持充分关注与耐心沟通。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重大命案,应当对每一项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边界保持审慎判断,明确区分"种类认定"与"同一认定"两个不同层级,避免将同种材质的鉴定结论不当拔高为确实的同源认定。

其二,对于鉴定意见中"可形成""不排除"等非确定性表述,应当养成专业敏感,及时识别其本质上的可能性判断属性,防止此类表述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当等同于确定性结论。

其三,供述与鉴定结论"高度吻合"并非天然支持供述真实性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具备还原证据形成时间线的意识与能力,警惕"先证后供"被误判为"先供后证"的认定陷阱。

其四,供述内部矛盾的审查应当系统化、要素化,对反复变化的供述,应当摒弃"基本一致即可采信"的简化判断,转而采用逐项细节对比的精细方法。

其五,对案发现场存在的异常人员、被害人行踪等线索,辩护律师应当保持高度敏感,及时主张侦查机关履行全面排查义务,这是论证"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的重要切入点。

结语

张玉环案历经二十七年羁押与服刑,最终在物证关联性、鉴定排他性、供述真实性、时间线还原等多重审查路径的共同作用下改判无罪,深刻揭示了重大命案证据审查工作中"形似印证、实则存疑"的潜在风险。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唯有以严谨细致的态度穿透证据表象,深入核查每一项物证、每一份鉴定、每一次供述背后的真实关联与形成逻辑,才能真正承担起防范冤错、捍卫程序正义的职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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