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班某某于 2009 年 6 月 17 日,在随同朱某(同案被告人,已判死缓)洗浴期间,因朱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班某某持刀捅刺张某某及昝某某,致张某某死亡、昝某某轻伤。此外,班某某还存在寻衅滋事及赌博的犯罪事实。卷内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及赌博罪,且系累犯。但鉴于被害人先行挑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朱某,地位与作用相对次要,在主犯朱某已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不符合量刑平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班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被害人张某某酒后挑起事端并先行动手,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维度,班某某长期充当朱某的跟班,案发时持刀系受朱某授意,且在致死被害人的关键环节中,朱某不仅言语指使更夺刀亲自捅刺,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均大于班某某。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地位及作用更突出的同案主犯朱某被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责任相对分散且地位较次的班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属量刑失衡。综上,本案不满足死刑执行的严苛条件,故裁定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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